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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超:权利主导模式下的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研究

【中文摘要】意大利在司法改革中确立了多元化的刑事特别程序。但是,立法突进引起“文本法律”与“实践法律”冲突:司法适用率低、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力、诉讼周期依旧漫长等一系列问题。意大利对刑事特别程序不断修正,平衡个人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权利主导型模式:一方面赋予被告人更多程序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保留部分职权主义传统,赋予法官更多程序审查权和检察官更大司法权力。我国刑事司法也存在人权保障和司法效率问题,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权利模式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颇有启示。

【中文关键字】权利主导;刑事特别程序;意大利

【全文】

      2013年3月11日,意大利那不勒斯检察官指控前总理贝卢斯科尼(Berlusconi)贿赂反对党参议员安东尼奥·拉兹(Antonio Razzi)和多麦尼哥·史里奥弟(Domenico Scilioti ),对其提出适用立即审判程序要求[1]。由于被告人的特殊身份,而且因政府信任投票问题贿赂反对党议员,该案件也引起我国法学界再次关注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2]。我国学者从法律制度移植、诉讼效率、司法改革成败和简单制度介绍等角度研究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很少或者没有涉及刑事特别程序性质和权利保障问题[3]。其实,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是由于被告人处于漫长的待审状态而难以获得快速审判权利,受到欧洲人权法院多次谴责情况下确立的,目的是解决案件积压问题和保障被追诉人快速审判权利,而不是单纯出于节省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与意大利法律传统相似,刑事司法改革思路相近,都面临权利保障和司法效率问题。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修改简易程序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程序异议权,明确了检察官应当出庭规定,注重保障被告人权利。2013年12月,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由于采用行政手段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背司法裁定原则,学界强烈呼吁废除收容教育制度[4]和强制戒毒制度等,这必然导致刑法结构的调整和简易程序的变革上{1}。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利弊得失对我国完善简易程序和规范轻微刑事案件快审快结机制有所裨益。 

      一、刑事特别程序之立法 

      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之父江多麦尼哥·皮萨比亚(Gian Domenico Pisapia)教授主张设立刑事特别程序以提高司法效率,解决诉讼期限漫长问题。按照省略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刑事特别程序分为省略审判的程序(I procedimenti di deflazione dibattimentale)和省略初步庭审的程序(I procedimentidi anticipazione dibattimentale)两类{2}。1988年刑事特别程序虽然重视犯罪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但更侧重于节省司法成本,缩短诉讼周期。为了全面把握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有必要概况解读五种刑事特别程序。 

     (一)省略审判阶段的刑事特别程序 

      省略审判阶段的刑事特别程序包括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和处罚令程序。此类刑事特别程序在初步庭审阶段,法官做出判决,省略掉繁琐的正式审判阶段。适用省略审判阶段的刑事特别程序做出的刑罚判决应当比法定刑罚减少1/3 。 

      1.“被告人行使程序启动权”的简易审判程序。 

      简易审判程序(Giudizio Abbreviato)是指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获得检察官同意,在初步侦查后可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不按照普通庭审程序进行,而是仅根据侦查案卷通过初步庭审程序直接对案件迅速做出裁决的程序{3}。意大利初步庭审以书面审查为主,是一种迅速、简易的审查程序。法官在初步庭审之后做出判决,省略繁琐的审判阶段,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 

      简易审判程序的启动由被告人专属。只有被告人可以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要求,其他当事人无权启动简易审判程序。1999年12月,意大利议会通过第479号法律,对简易审判程序启动权进行修正,取消了《刑事诉讼法》第438条第1款,即被告人提出简易审判程序要求不需要征得检察官同意{4}。被告人简易审判程序启动权得到进一步保障,简易程序司法适用更加便捷。 

      2.“双重模式”下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 

      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Applicazione della Pena su Richiesta delle Parti)是最能体现意大利刑事司法特点的刑事特别程序。根据控辩双方的协议适用量刑,在职权主义司法制度中引人协商性司法“合意”精神。在宣布第一审法庭审理之前,未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申请的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按照其双方的协议确定应适用的刑罚,法官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协议或依被告人的要求自行判决应适用刑罚的程序。 

      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采用特色鲜明的双重模式。依照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5条规定,适用刑罚程序存在“轻罪”模式和“重罪”模式{5}。两种模式在程序启动、双方当事人协商、法官审查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相同。但是,在轻罪模式下,被告人可以获得一些实质利益,如缓刑、免予支付诉讼费用,甚至在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后被撤销犯罪记录。而在重罪模式下,被告人只能减免总刑期(根据案件情况预测的刑期)1/3,但不能减少或免除其他刑罚。 

      3.“快审快结”的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Procedimento per Decreto)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据检察官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可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须审判而直接发布处刑命令{6}。在五种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中,处罚令最为简化和便捷。 

     由于司法适用便捷和刑罚减少幅度较大,处罚令程序对被告人具有极强的吸引力。适用处罚令程序案件,判决刑罚要比法定刑罚减少50%。在该程序中,被告人享有充分的程序变更权,如果对处罚令有异议,可以要求发布处罚令的法官实行立即审判、简易审判或依照第444条规定适用刑罚。而且,处罚令判决不影响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 

      与普通程序相比,被告人虽然失去程序启动权,但赋予被告人程序异议权,强调对其主体地位的尊重。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罚令申请对法官没有必然约束力,法官经审查形成内心确信后方签发处罚令。被告人异议导致检察官启动的处罚令程序归于无效,从而保障其对控方的有效对抗{7}。可见,处罚令程序保留部分职权主义传统,但检察官程序启动权受到被告人程序变更权和法官程序审查限制。 

      (二)省略初步庭审阶段的刑事特别程序 

      省略初步庭审阶段的刑事特别程序是指刑事案件不经过初步庭审阶段而直接进行正式庭审。正式庭审按照普通程序对抗式庭审规定进行,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进行救济。与省略审判阶段刑事特别程序不同,在判决量刑方面没有任何减免。此类特别程序包括直接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两种类型。

      1.直接审判程序。 

      直接审判程序(Giudizio Direttissimo)是指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且逮捕获得认可,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的案件,或者逮捕虽然没有获得认可但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做出有罪答辩的案件,案件不经初步庭审程序,而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法官,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程序{8}。 

       直接审判程序省略初步审理阶段直接进入庭审阶段,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由于省略初步庭审阶段,卷宗材料经过预审法官审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可能造成审判法官的预判,而且会产生因采用当事人主义对抗制造成大幅度增加审判的时间而出现过分拖延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负重的问题{9}。 

      2.立即审判程序。 

      立即审判程序(Giudizio Immediato)是在开始侦查犯罪的90日内,经过调查有清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已讯问被告人,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省略初步庭审而进行立即审判,被告人也可以放弃初步庭审权利要求立即审判。  

      检察官和被告人都有权向法官提出适用立即审判程序。检察官在证据清楚情况下提出适用立即审判程序要求时,“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该程序”不是程序适用的必要条件。但是,检察官提出适用该程序要求之前,必须讯问被告人。立即审判与普通审判具有诸多相似之处,皆是省略初步庭审阶段,面临相似问题。 

      二、刑事特别程序之变革 

      通过刑事特别程序来减少案件积压和缩短诉讼时间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意大利亦如此。意大利想“通过对大约80%到85%的案件使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和其他刑事特别程序达到当事人程序配置更好和满足刑事司法经济效率的要求”。但是,文本法律与实践法律存在巨大的差距,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司法实践问题重重,初期的刑事特别程序适用甚至令人失望,司法实践效果与立法者目的相差甚远。在刑事特别程序修正中,意大利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不断平衡,“不仅表现在协商型司法理念,更多的表现在制度设计意大利化和权利主导型的司法理念”,形成独具特色的权利主导模式。 

     (一)刑事特别程序初期司法实践:适用率低下,权利缺失 

      在初期司法实践中,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适用率很低,完全违背立法目的,很难或者根本就无法实现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 

      1988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意大利每年适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占第一审正式审判案件的比例不超过8%,1990年是比例最高的一年,所占比例也仅为7.92%,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案件占正式审判案件的比例不超过4%{10}。司法实践远远落后于80%-85%适用刑事特别程序的立法目标。2003年以前,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适用率一直没有达到立法目的,诉讼效率并没有多大改观,程序拖沓、积案沉重仍旧是意大利刑事司法的一大痼疾{11}。 

      意大利是全球刑事特别程序立法最全面的国家,但初期刑事特别程序适用率低下,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仍然要通过普通程序进行诉讼。而意大利普通程序没有规定具体诉讼周期,被告人享有快速审判的权利很难获得保障。 

     (二)刑事特别程序的司法改革: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 

      由于刑事特别程序适用率没有达到立法意图,意大利对刑事特别程序不断修正。但是,立法者不是一味追逐诉讼效率对刑事特别程序进行修改,而是在效率和公正并重中修改法律,凸显大陆国家刑事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的艰难平衡。以立即审判程序的修正作为例子,可窥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改革诉讼理念的平衡和矛盾。 

      首先,放宽了申请立即审判程序的时间限制。1988年《刑事诉讼法》第454条规定:在自依照第335条规定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公诉人向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的文书室移送关于立即审判的要求。2008年5月23日通过的第92号法律《公共安全案件的紧急措施》修改了此条。第92号法律第2条规定将检察官提起适用立即审判时间由90天内延长到180天以内{12}。必须指出,延长180天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直接审判的刑事案件,而是针对那些严重犯罪和少年犯罪{13}。这是因为此两类犯罪一是犯罪性质严重,二是实施犯罪的主体是特殊的。 

      其次,预防性羁押撤销的偶发性重罪案件不适用立即审判。1988年《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法官在5日内发布命令,决定实行立即审判并或者驳回有关要求,将有关文书转递给公诉人。2008年5月23日第92号法律增加了一条规定。如果偶发性严重犯罪被告人的预防性羁押被撤销或者取消。法官应该拒绝适用立即审判程序。这是因为被告人不处于羁押状态,又是偶犯,应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此外,这种情况下,即使适用立即审判,也难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刑事特别程序最新司法实践:提高适用率,保障诉讼权利 

      刑事特别程序初期司法实践的失败,让立法者开始由自以为是的主观角度到司法适用的客观角度对法律文本进行修正。依据司法实际,在不失公平正义前提下,期许通过不断修改特别程序法律条文提升诉讼效率。2003年7月20日第134号法律专门对“依当事人申请适用刑罚程序”进行了修改,以扩大适用范围,给予被告人更多的激励。2008年5月23日第92条法律对“直接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进行了修改,放宽了检察官提出适用要求的期间限制,检察官和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选择适用某种程序进行审判,这既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实现,也加强了司法公正的价值。 

      随着刑事特别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和其他适用特别程序阻碍不断消除,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比例不断提高{14}。笔者在意大利留学时,收集到佩鲁贾(Perugia)法院2000年至2003年刑事特别程序数据,发现2000年至2003年佩鲁贾基层法院独任法官通过刑事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占案件总量的比例都在20%之上{15}。 

      意大利司法部没有对刑事特别程序的使用数据做过统计,而许多学者倒是非常热衷于民间统计和分析。G.罗兹(Giberto Lozzi)认为,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占法院审理案件的15%,简易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只占10%{16}。2003年扩大“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适用范围后,刑事特别程序的司法实践效果更好,处理的案件数量进一步提高。马可·法布里(Marco Fabri)认为,大约35%的案件采用刑事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17}。可见,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司法适用渐渐趋向立法者制度设计目的。 

      三、意大利权利主导模式之评析 

      从刑事特别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部分限制国家权力,具有权利主导型司法诉讼模式特点。权利主导型司法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特征:一是刑事特别程序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充分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二是刑事特别程序仍然保留职权主义特征,法官在庭审中保留证据调查权,检察官虽然是当事人,但仍然肩负客观义务责任。 

     (一)刑事特别程序注重被告人权利保障 

      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每个环节都很注重权利保障。从程序启动请求权、程序运行到诉讼救济,都充分考虑被告人权利。 

      首先,被告人提出适用特别程序申请限制较少。符合刑事特别程序规定情况下,被告人可以越过检察官提出适用刑事特别程序的申请。在简易审判程序中,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被告人提出适用要求,需要征得检察官的同意。1999年意大利宪法法院对该条做出违宪判决,认为违反了意大利《宪法》第3条公民平等适用法律的权利。1999年议会第479号法律规定了被告人可以不经检察官同意直接向法官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的要求,检察官的同意不再是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要件。而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中,如果检察官不同意适用该程序,必须说明理由。法官认为理由不合理,可以同意被告人的要求适用该程序。立即审判程序中,如果被告人放弃初步庭审的权利,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检察官不得拒绝。 

      其次,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设立的目的是解决案件积压问题,保障被告人权利,而不是节约司法资源。这是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价值理念的最大区别。被告人提出适用刑事特别程序要求,可以不经检察官同意;而检察官提出的适用刑事特别程序的要求,除直接审判程序外,要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或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否则,法官不接受检察官单方面提出的适用刑事特别程序的要求。 

      此外,律师帮助权和被告人沉默权保障了被告人适用刑事特别程序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律师帮助权既包括律师辩护权和在场权,也包括律师调查取证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50条规定,司法警察官从被调查人那里获取有助于侦查工作的概要情况,应当在辩护律师参与下进行。根据具体的地点和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官员可以在辩护律师未出席的情况下向被调查人了解有助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的消息和情况。对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消息和证据,法律作出使用限制。由此而获得的消息和材料,禁止纳入档案并且禁止加以使用。律师不在场时,司法警察官可以听取被调查人的自动陈述,但所获得的有关材料除用作弹劾被告人的证据外,不得在审判中使用。如果律师不在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在被告人沉默权以及律师帮助权得以充分保障情况下,被告人既可以预见到案件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知悉刑事特别程序的适用要求。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提出适用刑事特别程序要求应该是自愿的和理性的。

     (二)刑事特别程序保留部分职权主义法律传统 

      权利主导型司法一方面保障被告人权利,另一方面也保留职权主义诉讼中的权力因素。在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中,法官程序审查权、庭审证据调查权不是用以治罪,而是司法官员在积极活动中保障程序顺利进行和被告人程序选择的自愿真实,保障程序公正和诉讼经济。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中,被告人权利始终是权利保障的核心,而司法官员的权力主要围绕被告人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服务。 

      直接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表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而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则表现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混合模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是在传统审问式程序中注人对抗式审判程序或协商性司法理念而形成,因此,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被认为是最具特色的的混合式简易程序。在混合式刑事特别程序中,当事人程序主体理念得以坚持,权利保障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意,法官审查和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是为了保障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是节约司法资源。刑事特别程序赋予法官较大的权力,体现了职权主义传统。但是,刑事特别程序省略诉讼阶段实现程序简化,而法官的职权作用在庭审中表现最为突出。以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中,法官的职权调查作用受到限制。 

      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中,启动该程序不以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法官适用该程序;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提起,由法官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甚至被告人一方也可以单独提起适用要求,即使检察官反对,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人请求合理,也可以裁定适用该程序。但是,为了尊重检察官程序选择权,如果检察官反对理由充分,法官应当决定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14日,在the Costa Concordia游船失事案中,由于船长Francesco Schettino操作失误导致32人死亡,检察官认为主观危险性巨大、犯罪结果严重,拒绝被告人提出适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法官认可了检察官的主张,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船长Francesco Schettino误杀案。而其他五个船上雇员适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免予监禁刑{18}。可见,即使当事人提出适用申请便捷,法官应当尊重检察官正当选择,这也是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的意大利特色。 

     (三)刑事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缺陷 

      经过修正的刑事特别程序虽然实现了缩短诉讼周期和提高司法适用率的立法目的,但是意大利特别程序也存在制度设计和立法不周全缺陷。意大利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以有罪答辩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浪费时间和增加公共款项的支出情况。英国学者麦高伟(Mike Conville)认为,“由于缺乏法庭的监督,惯常的法庭审理通过有罪答辩从而增强了警察的行为和期待,鼓励警察对被告人大规模的适用逮捕,并且不经仔细考虑证据是否充分,也不考虑通过起诉是否能够实现某种社会目的就把案子提交给法院”{19}。由于缺乏庭审约束,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就会违背公平正义,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诉讼权利。 

      从诉讼构造和司法实践而言,当事人提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申请越晚,对诉讼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就越大。美国辩诉交易类似于一种“障碍赛跑”活动。从控告到通过预审听证而起诉,再到审判之前,检察官一直向被告人提供证据情况并提出要求,被告人就越来越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是否被定罪或可能处以何种量刑。辩诉交易程序中,充分满足被告人对案件进展的知悉权,被告人也可以清晰预知未来案件的结果如何。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基本不会在陪审团审理前几天才提出适用辩诉交易的申请,更没有在正式审判之日提出适用该程序申请的。在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不是一种类似美国辩诉交易的障碍赛跑。被告人在第一审正式审判前任何时间可以提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是保证被告人适用该程序,而没有考虑或者很少考虑初期侦查阶段和初步庭审阶段司法资源的付出。 

      四、意大利权利主导模式之启示 

      在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过程中,我国刑事司法不断变革,彰显实体和程序公正。最近十年的特别程序改革已初见成效,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也许面临更多问题和挑战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更需努力尝试{20}。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庭审方式等方面进行修正。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权利主导模式启示我国司法改革:我国刑事简易速决程序应该抑制权力,保障权利,以权利主导型程序实现诉讼经济。在刑事简易诉讼中,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在法律规制下充分发挥作用,而在不能发挥作用或效果不佳的领域则应当理性退出。同时,被告人在付出最少的情况下应当获得最大权利,诉讼权利应得以充分保障。 

     (一)确立权利主导型诉讼程序,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 

      首先,在简易程序的启动方面,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主体,有权选择特别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处理案件,而不是程序选择的接受客体。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了被追诉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能够使被追诉人选择最为经济的最为有利的诉讼方式来审结案件。 

      从法理上讲,程序选择权应该包括程序启动权、程序异议权和救济权利。在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只有程序异议权和程序救济权利。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检察院的建议和法院的决定。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法院和检察机关为自己安排的审判模式,而不能主张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文本内含被告人选择普通程序的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仅仅赋予检察官简易程序的启动权,而未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即使这样,被告人享有部分的程序选择权,诉讼价值由“国家本位”转向“权利保障”,体现了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的进步。 

      其次,在简易程序中,确定基本权利保障国家化。公平正义是刑事诉讼价值。而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付出巨大成本。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保障自身利益需要较大经济付出,经济能力有限的被指控人往往难以支撑。有些被追诉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而影响行使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处分案件,必须对认罪带来的诉讼结果和简易程序构造有清晰认知,因此,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我国应该借鉴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人必须律师在场才能选择的做法{21}。简易程序中,完善律师援助制度,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降低被指控人保障自身权益的成本。此外,建设和推进司法信息公开制度,让被追诉人做出程序选择和变更时,对案件有明确的预判,避免错误预判或者胁迫选择。 

     (二)规制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防范国家权力滥用 

      首先,刑事诉讼应当限制国家权力过度行使。刑事诉讼中,权力主要是指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持、恢复、限制或者剥夺,涉及个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予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可以惩恶扬善,使秩序得以维护;其不正当行使,则损害公平正义。鉴于我国传统侦查为中心的权力配置,更应当限制侦查权滥用。德国学者约阿西姆·赫尔曼(Joachim Herrmann)在解读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时认为“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独立于其他刑事司法机关,因此,不论检察官还是法官,都不能对警察在侦查活动中的活动予以控制”{22}。在我国刑事程序中,警察享有广泛并不受控制的裁量权。在简易程序中,应当通过加强对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制约,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被讯问时律师在场、录音或录像的权利{23},抑制滥用权力倾向,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全面增强了检察功能,检察机关承担侦查、公诉责任应当坚持取供、取证的文明规范,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和技术侦查手段和尊重律师权利,维护控辩平等{24}。 

      其次,建立侦查程序的可诉性机制,完善诉讼救济制度。侦查程序中诉讼救济主要包含“实体性救济”和“程序性救济”两方面。确定被追诉人实体性救济权利,针对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违反法律程序、剥夺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为,确立程序性制裁措施。确定程序性救济,作为被侵权人的嫌疑人、辩护律师,针对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剥夺其辩护权利的行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促使法院对审前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通过权力抑制,避免出现被告人违背意志的程序选择、非法供述及陈述权利的缺失等严重践踏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现象。 

     (三)建立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权力独立行使 

      刑事诉讼中,规制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目的是尊重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并非是限制或者干扰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无论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层面,还是中国共产党的法治政策等顶层设计层面,都明确了检察权和审判权的专属性。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指出“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也确立“依法治国”主题,明确推行司法责任制。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守司法独立理念,保障法官、检察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在司法实践中,依法治国思想强调国家公民事务必须在法律框架内实施,尊重司法权利的合法行使。保障审判权力的合理运行,客观看待司法独立,准确理解司法独立,在此基础上,对于法官的独立公正审判提供制度保障{25}。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领导,科学规范纪委与司法机关、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确立司法责任制,推行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制度,法官、检察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规避办案人员因受到个人、团体或机关的干预影响司法公正,避免因权力滥用致使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侵害人权事件的发生。 

     (四)构建多元化的简易速决程序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收容教育制度也面临诸多争议。后劳教时代,刑法结构和刑事诉讼程序都面临着调整。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和规范轻微刑事快速审理机制成为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刑事简易程序,但单一的简易程序难以满足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制度废除之后的司法要求。原劳动教养规范的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等四类对象{26}将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一部分案件可以通过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一部分案件需要确立新的速决程序(刑事协商、处罚令)来审理。司法实践中自发的轻微刑事快速审理机制亟待规范和立法。2007年4月,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检察院、区公安分局联合启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高了诉讼效率。重庆、北京和长沙等地相继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为了规范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活动,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规范轻微刑事快速审理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特色和当事人权利。无论是刑事简易程序还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都应当抑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构建权利主导型程序,实现诉讼经济。

【作者简介】

陈超(1975-),男,河南商丘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研究人员,河南大学欧洲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注释】

[1]Senatori comprati,Napoli nega it legittimo impedimento a Berlusconi.http://www. ilsole24ore. com/art/notizie/2013-03-05/herlusconi-procura-napoli-dice-132121 .shiml. 2013-12-25. 

[2]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Proeedimenti speciali)是以缩短诉讼周期和加快审判进程的简易速决程序,与我国简易程序相对应,有别于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四种刑事特别程序。我国刑事特别程序是针对特种对象(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特别情况(被追诉人逃匿)等确立的特殊诉讼程序,不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 

[3]陈瑞华等学者从法律制度移植、司法理念融合角度分析意大利刑事程序的特征,参见《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上、下)》,《政法论坛》1995年第3、4期;陈卫东等学者从改革成效、司法适用方面分析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变革,参见《变革中创新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方成军等学者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研究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诉讼效率问题,参见《多元化快速审理程序的构建—以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借鉴为视角》,《人民检察》 2008年第18期;魏晓娜等学者从司法适用环境研究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司法适用条件,参见《辩诉交易:对抗制的“特洛伊木马”?》,《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元轶等学者从程序繁简分流、分别化处理角度分析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的程序分流价值,参见《程序分流视角下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王军、吕卫华等学者从比较研究角度,概况介绍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参见《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4]黄海波因嫖娼被处以收容教育之后、2014年5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原副主任郭道晖、张千帆等108人联名废止收容教育制度的建议信被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10日,应松年、江平、田文昌等40余位法学学者、律师联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收容教育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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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8}{10}Luigi Alibrandi,Piermaria Corso,Codice Penale e di Procedura Penale,Casa Editricela Tribuna,(2012),p.732,738,759,740,742. 

{4}Legge 16 dicembre 1999,n. 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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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革中创新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J]人民检察,2004,(12). 

{16}Legge 23 maggio 2008,n. 92. 

{17}Giovanni Fiandaca,Codice penale Codice diprocedura penale(XIII EDIZIONE).IPSOA,(2009).P.443. 

{18}陈超.渐入佳境的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J].人民检察,2010,(10). 

{20}Prospetti statistici degli Uffici Giudiziari del Distretto di Perugia-Periodo 01/07/2000-30/06/2001;Periodo01/07/2002-30/06/2003. 

{21}Giberto Lozzi,11 giusto processo e I rito speciali deflativi del dibattimento,Rivista italiana di procedurapenale,(2002).p. 1159 

{22}Marco f abri,Criminal procedure and public prosecution reform in Italy:a flash back. Europan Consortiumfor Political Research,(2007).p. 12. 

{23}Paolo Santalucia.“No plea bargain for captain in Italian shipwreck”http://news. yahoo. com/no-plea-bargain-captain-italian-shipwreck-164805718. html. 2013.05. 14. 

{24}Francesco Sportelli.“Shipwrecked Costa Concordia Captain Gives Seminar On Emergency Procedures”http://www. huffingtonpost. com/news/costa-concordia. 201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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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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