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共同的事实原因或法律原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权与个人侵权相结合造成他人合法权利损害,侵权行政主体和侵权个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形式的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侵权行为的复合性、侵权人过错意思的共同性或各侵权行为结合的特定性以及损害结果的同一不可分性。该类连带责任应用于司法实践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官可通过“主体、行为、结果”三重标准在个案中识别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原则上可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合并审理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案件。对于赔偿数额,侵权个人就全部损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政主体以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限额。此外,各侵权主体的追偿路径与传统民事连带责任制度亦有所区别。
【中文关键字】 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司法识别;因果关系;合并审理;赔偿
【全文】
一、问题的引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之“伴影”
我们先看以下案例。
案例1.房屋转移登记案。[1]甲与朋友乙合谋将其长兄丙的房产转移至甲名下。甲伪造了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乙打通了该市房产局的关系。该房产局根据甲提供的虚假材料为其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丙得知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案例2.车辆转移登记案。[2]王某伪造了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行驶证等材料欲将其前妻谢某个人所有的轿车擅自过户至其名下。某市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在发现王某提供的车辆转移申请材料与该车原始档案信息多处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为王某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谢某发现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案例3.执法伤害案。[3]王某轿车与张某客车剐蹭。某市公安局交警李某在现场执法时态度粗暴,与张某发生肢体冲突,王某上去劝架,却被他们一带,跌倒受伤,后鉴定为轻微伤。王某提起赔偿诉讼。
案例4.违法查封案。[4]张某通过承租某村土地而建成的花木基地被某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超范围违法查封,以抵缴罚款,但该机关疏于管理且亦未安排张某管理,致使花木枯死。强制执行前,该村委会又擅自将此基地上的花木铲平,并种上庄稼。张某提起赔偿诉讼。
上述案例均呈现出不同类型的主体在特定时空范围内以不同方式侵权并造成损害之特征,侵权方式既有个人违法行为,亦有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实践中,此类案件并非少见,从行政法的视角看,其已广泛存在于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教育许可、行政处罚、交通管理、土地确权等行政管理领域中。针对上述行政民事复合侵权案例,法院可否将传统民事连带责任理论扩充至行政领域,对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进行综合认定,以给予受害人较其单独诉诸行政赔偿或民事赔偿所不能获得的更为及时充分的权利救济?若可以,则如何在个案中识别该类复合侵权连带责任?法院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审理相应的案件?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方式又如何?[5]目前,已有部分法院将连带责任理论运用于行政民事复合侵权个案。[6]故在此背景下,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以《行政诉讼法》的修正为契机,尝试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视角、民事与行政的二元维度引入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并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为丰富连带责任理论、提升权利救济实效、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作引玉之砖。[7]
二、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简析:概念、要件与证成
(一)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概念、类型及构成要件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共同的事实原因或法律原因,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权与个人侵权相结合造成他人合法权利损害,侵权行政主体和侵权个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形式的责任。该类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一是侵权主体复数性。侵权主体中至少有一个是行政主体,其他主体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文简称个人)。
二是侵权行为复合性。行政主体侵权方式是违法行使职权,个人则为普通民事侵权。[8]
三是侵权主体存在共同过错意思或者各侵权行为特定结合。一方面,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如案例1和案例2,或基于一致的过错意思行事,如后文案例5;另一方面,侵权行为人虽无共同过错意思,但各侵权行为于特定时空内结合或交织,以致无法确认真正侵权主体或侵权行为对加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如案例3和案例4。[9]
四是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和不可分性。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该损害结果是同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10]
根据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将其初步分为基于共同过错的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和基于因果关系的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两种类型。[11]
(二)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支撑
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看似新颖,但其归根结蒂是因司法实践的需要从传统连带责任理论扩张、发展而来。[12]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当代中国,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行政法治之考量,连带责任理论可以运用于行政民事复合侵权领域。
1.立法目的契合。一方面,将公权力纳入法治轨道以保护私权免受其不法侵害是行政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同时,《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权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确立该责任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救济、责任追究、违法行为预防等。另一方面,民法的功能旨在恢复被破坏的利益关系,故对受害人进行权利救济是其首要考虑的问题。[14]同时,连带责任理论认为,连带责任的正当化基础在于:侵权人伦理上的负面评价;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避免;受害人获得最好的损害填补机会;侵权人承担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侵权行为的预防等。[15]其中,优先保护受害人权利、对人给予高度关怀为该制度追求的终极目的。因此,在私权救济、人本主义关怀、促进社会正义等层面上,民法的功能、连带责任的目标与行政法的立法意旨、行政赔偿的制度目的是相互契合的。这从根本上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石。
2.多元理论支持。一方面,共同侵权理论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中具体侵权形式的认定提供必要依据。该理论认为,当侵权行为人基于共同过错意思而为一定行为产生侵权时(《侵权责任法》第8条),或者侵权行为人无主观过错合意但各侵权行为于特定时空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且各侵权行为均可能是造成损害的全部或部分原因时(《侵权责任法》第10、11条),将触发连带责任。这两类共同侵权方式与前文四个案例均可对应。正是因为上述共同侵权理论的支持,行政主体和个人共同侵权的方式以及连带责任的认定才有了相对明确的参照依据。另一方面,行政赔偿理论使得行政主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成为可能。行政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二者均以矫正正义作为其法哲学基础。[16]现行国家赔偿方式与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亦存在共同之处。同时,不当利益返还理论还进一步认为,当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相对人损害且使侵权个人及该行政主体均受益时,该行政主体与该非法受益人应当共同向受害人返还非法利益。[17]恢复原状理论认为,在“责任政府”层面,行政主体对其违法行政侵权应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即以多种途径将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侵权后果尽可能恢复到侵权之前的状态。[18]可见,上述行政赔偿理论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引入与适用提供了充裕的空间。
3.实践操作可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已在行政许可领域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敞开大门。其次,《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作了原则规定,《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规定中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亦包括(机关)法人,此可打破行政主体与个人在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上似有的樊篱。再次,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1条关于行政、民事合并审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为法院审理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案件给予了程序启迪。最后,《物权法》第21条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追偿的规定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中追偿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初步思路。由此,将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运用于司法实践并不存在显著或根本的制度障碍。
4.功能优势明显。在功能上,如案例1和案例2,单纯的民事或行政赔偿诉讼均难以对整个案情全面审查进而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及责任分担以满足原告的诉求,若原告分别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则可能面临判决冲突而无法执行,浪费司法资源,产生较多诉累。又如案例3和案例4,原告提起行政或民事赔偿诉讼均将面临各侵权人造成其损失大小的举证困难,不利于对其权利救济。而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可以充分发挥连带责任制度的固有优势,避免受害人陷入此类举证困难,并规避其遭受侵权人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促成纠纷的实质化解和权利的高效救济。同时,这种制度安排亦可集民事与行政之长,丰富国家赔偿理论与实践,敦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优化行政民事复合侵权案件的诉讼效率,避免该类案件的裁判冲突,提升司法公信与权威。因此,引入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并将其运用于当前多发的复合侵权案件的审理裁判实为可行,应为必要。
三、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司法识别:主体、行为与结果
欲将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应用于司法实践,其首要问题是如何在个案中识别之。本部分从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结合案例论述其识别标准。
(一)主体要素:二人以上侵权,包含行政主体
主体层面强调侵权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中至少包含一个行政主体,且行政主体因其违法行使职权而侵权。其他侵权个人须具有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权是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与传统连带责任在原因层面上的关键区别。若行政主体仅为普通民事侵权,则不引发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对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亦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误用职权、放弃职权、蔑视职权等。[19]实践中,滥用职权、放弃职权的行为更易与个人侵权相结合而引发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
(二)行为要素:共同过错意思;行为特定结合
行为层面首先强调共同侵权行为的二元属性,即民事侵权行为与行政侵权行为并存,以区别于民事连带责任。对于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本部分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析。
1.共同过错意思,或称主观共同侵权,是指各侵权人基于过错合意而为特定行为(包括不作为)造成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
传统连带责任理论认为,侵权人基于希望或放任侵权结果发生之合意为特定行为,系共同故意侵权。“希望”强调侵权人存在侵害他人权利之共谋或恶意串通,如案例1中甲、乙与房产局恶意串通对丙侵权,甲、乙准备条件,房产局违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三者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放任”即明知侵权人实施违法行为而促成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其亦属于故意之范畴。[20]如案例2,车管所明知王某申请车辆转移的材料虚假,不符合转移登记法定条件,却仍为王某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其主观上放任了王某的侵权行为,并促成了谢某遭受损害的后果。尽管王某与车管所未进行共谋或恶意串通,但二者存在“将谢某车辆违法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的过错合意,故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希望、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合意侵权是产生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之最为典型的共同侵权类型。
当部分侵权人存在故意、部分侵权人存在过失,能否认定有共同过错意思?回顾案例2,若将车管所的“明知”改为其未尽审查义务而误将谢某车辆转移登记,则即呈现侵权人王某故意而为、车管所过失而为的特征,二者是否具有过错合意?本文认为,尽管王某与车管所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但二者存在“将谢某车辆转移至王某”的一致意思并为特定行为,又故意和过失均为过错的表现形式,故可以认定二侵权人具有共同过错意思,应当承担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21]
共同过失能否认定为共同过错意思?如案例5,甲欲将其车辆过户于乙并委托丙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丙误将该车转移过户于丁(乙和丁系双胞胎兄弟),车管所未尽审核义务就将甲的车辆转移登记至丁名下。过失指应当预见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而未能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案例5中,丙与车管所均存在过失,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二者能否认定具有过错合意?本文认为,丙与车管所虽无共同侵害他人的目的指向,但在“将甲的车辆转移过户于丁”上存在意思一致并为相应行为,且该合意因过失而生,故可以认定丙与车管所存在共同过错意思,应当承担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
经上文分析,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中的共同过错意思强调各侵权人形成了为特定行为的过错合意。该合意若包含希望、放任侵权后果的内容,则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若不包含,则可构成故意与过失复合共同侵权或共同过失侵权。在这三种共同侵权状态中,合意对侵权行为的时空一体性及损害后果的影响力强度依次递减(如图1)。
(图略)
图1:合意对侵权行为影响力强度
2.行为特定结合,或称客观共同侵权、可能因果关系,是指行政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于特定时空内结合产生了损害结果,侵权人承担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此情况可分为责任者不明和份额不明两种类型。
责任者不明,又称共同危险行为,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或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或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22]在这种时空中,每个行为均可能是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但无法明确造成损害的真正施动者。如案例3,李某在执法时与张某发生冲突,王某在劝架过程中被前二者扭打时的某一推力推到致伤,对于该推力,李某认为是张某所为,张某认为反之,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某受伤是由李某违法行使职权侵权或张某个人侵权所单独造成,此案便为责任者不明,引发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李某或张某若能证明是对方单独施加推力造成王某受伤,即因果关系明确,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份额不明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但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如案例4,该行政机关和村委会分别对张某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大小难以明确,此案即为份额不明,二者对张某承担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若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可以明确,则发生按份责任。[23]
客观共同侵权中,受害人若有过错,侵权人是否承担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受害人有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但对于过失相抵后剩余的损害额,其因果关系不明的状态并未消除,故仍可成立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24]
经上文分析,行为特定结合侧重从客观层面证成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特定”系指责任者不明或份额不明而排除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合意。行为特定结合既可发生于同时空,如案例3,亦可发生于异时空,如案例4。若该类案件的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合意,则应归入主观共同侵权,但不影响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
(三)结果要素:造成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割
是否造成损害是考量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重要因素。这种损害是指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系由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权与个人侵权共同造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客观共同侵权更强调损害的统一性和不可分性,此可从受害主体个数、部分损害内容是否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独立性、多受害人是否成为特定共同体等方面综合判断。
基于上文论述,法官可以从个案中较为准确地识别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为该类责任通过诉讼程序的实现做好实体层面的准备。
四、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实现程序:审理、裁判与追偿
(一)审理规则
1.诉讼模式。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案件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审理,存在争议。若就行政、民事赔偿分别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可能造成民事、行政判决冲突,损害司法统一性,且受害人获得的双重赔偿数额亦不符合赔偿制度的损失填补原则。若先由民事诉讼处理,民事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可能造成违法侵权的行政主体脱逸赔偿责任,有违依法行政的制度宗旨。若仅诉诸单独的行政赔偿诉讼,后者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可能造成受害人权利救济的缩水及次生诉讼的引发,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文认为,可以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合并审理模式。理由:尊重连带责任的一体性,有利于彻底查清案情,符合程序便宜及诉讼经济原则,维护裁判统一;发挥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之普遍共性,凸显该类案件特有的行政职权属性,在确保纠纷实质化解、权利充分救济的同时通过行政诉讼的警示效应敦促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该模式已存在一定的法律及实践基础,[25]且目前审判权运行改革及复合审判团队的试点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该模式可能面临的法律技术障碍。
2.具体规则。以行政诉讼为基础,民事诉讼为补充,兼顾纠纷化解的彻底性和高效性、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特殊性。
(1)立案甄别。立案审查中发现案件的行政与民事法律关系关联或交叉、可能存在复合侵权行为、产生损害并有赔偿请求、法院对此均可管辖时,若起诉人仅提起民事诉讼,告知其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追加被起诉人作为第三人,合并审理民事争议;若起诉人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告知其可追加相应的侵权个人为第三人,合并处理民事纠纷。
(2)诉讼审理。若在行政诉讼中,法官通过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识别标准发现了立案时尚未发现的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之事由、且相关民事争议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时,为查清事实,可追加侵权个人为第三人,全面审理行政、民事争议。若在民事诉讼中发现上述情形,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诉请,并告知原告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处理复合侵权纠纷。[26]
(3)举证责任。针对民事、行政赔偿请求,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若在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遵循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4)诉讼权利。民事侵权个人可以提出反诉。对于赔偿部分以及行政行为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部分,当事人可以和解。
(5)诉讼时效。应同时满足行政、民事诉讼的时效要求,若行政或民事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未超时效的部分进行实体裁判,超时效的部分除非被告不主张亦不反对,可驳回相关诉请。
(6)审理期限。原则上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依法延长。
(7)判决方式。原则上合并判决。若在行政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中,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且赔偿部分调解结案或其单方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或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而与被告达成部分和解的,也可以单独判决。
(8)二审处理。基于连带责任的一体性,原则上行政、民事合并审理。若上诉仅针对非连带责任部分的,也可部分审理,但二审仍应对整个案件进行全面审查。
(二)责任承担
1.责任形式与赔偿范围。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言及赔偿数额,原则上侵权个人就全部损害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侵权行政主体以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限额,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27]这出于对国民利益向个人分配的审慎以及与现行国家赔偿制度的平滑接轨。
2.数额界定及追偿路径。从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内部法律关系上看,各侵权人对于整体损害的内部分担责任量应以其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衡量标准,综合参考行为的违法性、行政主体及个人的主观过错、危险程度、侵权人获利数额及其经济状况等。若无明确事由可促成连带责任内部分担的不同比例时,各侵权人均分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若该意思系受害人的真实表示且不影响其他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准许,并在其他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免责侵权人所应分担的部分。若受害人免除侵权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且其系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法院亦应视情况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确认违法、无效或撤销的判决。
受害人对部分侵权人的债权时效届满的,并不导致其对其他侵权人的债权时效届满,对于该时效届满侵权人所分担的数额,应在其他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受害人与部分侵权人和解的,若该和解协议未对其他侵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可予准许,部分侵权人根据和解协议支付的赔偿数额应在其他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总额中扣除。[28]
侵权人为三人以上,某侵权个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对其不能负担的部分,其他侵权人应按原有赔偿数额比例分担。[29]此时受害人若对其他部分侵权人免责或对其他部分侵权人的债权时效届满的,则应在其他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免责侵权人或时效届满侵权人所分担数额的同时,再扣除二者对丧失清偿能力的侵权人应分担风险的数额。
在此基础上,当部分侵权人实际承担了超出其所应分担的赔偿数额后,就超出的部分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追偿范围应包括超出其所应承担部分的数额、自其免责时的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等。
原受害人的请求权优先于各侵权人的追偿权。对于追偿形式,从理论上看,侵权行政主体既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内部责任人员追偿,亦可以同时向有清偿能力的侵权个人追偿,这两种追偿途径因异质而并不存在冲突。[30]对于后者,可初步借鉴德国法上的一般履行之诉实现追偿权。[31]对于丧失清偿能力的侵权个人,只要发现其财产线索或行踪,侵权行政主体即可追偿。侵权个人之间的追偿,遵循传统连带责任制度的规定,其亦可以通过义务履行之诉向侵权行政主体追偿。[32]
五、结语
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是一项复杂的研究课题。本文仅仅是结合案例对其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和诉讼程序进行了中观视角的简析,为充实连带责任理论提供一个开放性思路,而对于微观层面的诸如赔偿数额的特殊认定、合并审理的必要延展、追偿诉讼的具体机制等重要问题,未能作更为深入的探讨。这些问题亦是未来该领域的研究方向。总之,从当下高发的行政民事复合侵权案件以及公众对建立法治政府的迫切诉求上看,确立该类连带责任具有不容忽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其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可倒逼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护促进公共利益。在构建法治社会、践行司法为民的伟大征程中,权利的救济和秩序的维护是并驾齐驱的两个永恒主题,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制度是二者的一个结合点及出发点,围绕这一结合点和出发点,竭力发掘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必将有所作为。因此,本文与其说是一次思考的结束,更不如说是另一次思考的开始——为的只是秩序的成熟、社会的和谐以及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的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于博,单位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吴行:《房地产错误登记行政案件中的赔偿责任》,豆丁网,http://www.docin.com/p-26628851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2日)。
[2]参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判决书》。
[3]参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肖泽晟、黄丽华:《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建立了行政主体与个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制度,突破了传统连带责任范畴。但是,对于此类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审理规则等问题,该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
[6]参见陈晓宇、孟雷:《论我国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9期。
[7]肖泽晟教授将这种连带责任称为行政民事连带责任,参见肖泽晟、黄丽华:《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本文认为,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凸显该连带责任所体现的共同侵权特征,故本文称之为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其所对应的侵权行为,本文暂称为行政民事复合侵权行为。对于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国内的研究不甚丰富,现有的著作更多是从学理上提出问题、进行概括论述,对于法院如何认定此类连带责任、适用何种具体程序、如何追偿等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当前的学术资源回应较弱。
[8]参见张新宝:《多因一果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多因形态与责任分担》,载《中国审判》2013年第12期。
[9]参见叶金强:《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探析》,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10]See: W.V.H.Rogers,Comparative Report on Multiple Tortfeasors,in:W.V.H.Rogers(Ed.),Unification of Tort Law:Multiple Tortfeasor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p.282.
[11]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述的连带责任不包含一般意义上的补充责任。后者有主侵权责任人和补充侵权责任人之分,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须遵循一定的先后顺序,主责任人先承担责任,当其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主责任人完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便不存在。当国家侵权和个人侵权相交织时,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既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补充责任。前者主要针对本文所论述的两种共同侵权类型,后者可针对国家无过错侵权与个人侵权相结合的特定情况,如行政主体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受民事主体的欺诈而做出错误决定,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此时行政主体应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可以向民事主体要求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根据行政赔偿诉讼的有关规定请求行政赔偿,行政主体承担赔偿义务后可向有欺诈行为的民事主体追偿。参见赵奎霖;《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共同致害案件的审理问题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12]参见杜仪方:《行政不作为中行政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载《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
[13]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虽已不再强调“违法”,但从该法第3、4条列举的情形看,“违法行使职权侵权”(本文所称的违法行政侵权或行政侵权亦同此义)仍然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从赔偿层面上看,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违法原则和过错原则为基础,以结果原则为补充。
[14]参见李江蓉:《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素与特别构成要件》,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15]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16]参见江必新:《国家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关系之再认识——兼论国家赔偿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17]参见关保英:《论行政滥用职权》,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18]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2页。
[19]参见曹海晶、李祎:《试论行政事实行为及其行政赔偿制度》,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5期。
[20]参见张平华:《侵权连带责任的现实类型》,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
[21]这种合意更具单向性、客观性,只要侵权人在行为之前事实上存在该合意即可。基于故意而形成的合意更具双向性、主观性。
[22]参见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23]法官可以对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是否明确进行自由裁量、灵活判断,以确保制度的弹性。
[24]参见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25]参见杨建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机制的困境与对策》,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5期。
[26]孙振庆、赵贵龙、刘峥:《关于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调研报告——兼谈< 民事诉讼法>第51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136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27]参见沈岿:《论怠于履行职责致害的国家赔偿》,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此“精神损害”从文义上看更多属于直接损失范畴,但不排除例外情况。
[28]See: Bill Dufwa,Multiple Tortfeasors under Swedish Law,in:W.V.H.Rogers (Ed.),Unification of Tort Law:Multiple Tortfeasor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4,P225.
[29]参见王竹:《论连带责任分摊请求权——兼论不具有分摊能力连带责任人份额的再分配方案》,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30]实践中,受害人更倾向于选择向行政主体主张赔偿责任,以规避侵权个人拖延履行或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赋予行政主体双轨追偿路径,不仅可为其积极承担行政民事侵权连带责任消减后顾之忧,使受害人得以高效救济,更可促成国民利益迅速恢复原状,满足行政的公益性要求,符合公共利益。但侵权行政主体通过这两种追偿途径所获得的追偿数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受害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审判中亦发现了受害人与侵权个人恶意串通骗取行政机关“侵权赔偿款”的案例,对此法院应当引起重视,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存在一定的边界。
[31]参见刘东亮:《行政诉讼执行问题研究——我国< 行政诉讼法>执行条款的修改与完善》,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32]参见肖泽晟、黄丽华:《论行政法上的连带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稿件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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