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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在《民法典》公布后,股权让与担保存在三种基本类型,债权人实际支付借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无对价方式转让股权给债权人作为主债权之担保的被称为狭义让与担保;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或者增资名义实际支付价款后成为名义股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溢价回购股权的,被称为买卖式担保。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让与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与式担保。所谓买卖式担保,又称买与担保、卖渡担保等,是指以买卖的方式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并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会的制度。
狭义的让与担保,仅指让于式担保,又称信托式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物之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有就担保物回归于担保人;在债务期限届满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债权人受让债务人作为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合同=股权让与担保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且已经履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债权人将借款支付给债务人后,该借款合同就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主合同。
债务人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形成担保从合同,用于担保该主债权的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债权人受让债务人的股权,不存在支付对价或者支付对价仅为象征性对价,以表明双方之间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上述股权让与担保就属于狭义的让与担保,让于式担保。
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债权人受让第三人作为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从合同=股权让与担保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且已经履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债权人将借款支付给债务人后,该借款合同就是股权让与担保中的主合同。
债务人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第三人同意将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形成担保从合同,用于担保该主债权的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债权人受让第三人的股权,不存在支付对价或者支付对价仅为象征性对价,以表明双方之间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上述股权让与担保就属于狭义的让与担保,让于式担保。
三、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或者增资名义实际支付价款后后成为名义股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溢价回购股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增资扩股协议,债权人实际向债务人或者目标公司实际支付股权对价,债务人承诺债务到期后溢价回购该股权。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未如约溢价回购股权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的拍卖、变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上述让与担保属于广义的让与担保,即买卖式担保。
综上,股权让予担保可能存在主债权及担保从合同,也有可能只存在一个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附带溢价回购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