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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杭州互联网法院“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侵权纠纷案看NFT数字作品相关司法问题
    【中文关键字】NFT作品;侵权纠纷;“胖虎打疫苗”
    【全文】


      2022年4月2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奇策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 NFT作品 ,同时赔偿奇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这一案件可谓是NFT数字产品典型案件,从NFT产品及其交易的性质到NFT平台的法律责任,都做出了许多可圈可点的判断。
      一、如何看待NFT技术及NFT数字作品?
      法院认为,关于NFT技术的价值,NFT作为新一代的基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的创新应用,以其非同质化、智能化等技术特点被公认为元宇宙经济体系的核心支柱。同时,NFT作为一项区块链技术创新应用,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等方面显现出一定的潜在价值。
      法院试图通过本案审理判决,引导网络平台践行科技向善理念、合理选择应用场景、规范应用区块链技术,充分发挥NFT在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方面的积极正向作用。在NFT数字作品应用模式上,法院倡导保护底层商品的知识产权,支持正版数字文创作品,真实、准确、完整披露NFT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我们看到,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在一定程度上对NFT技术应用进行了肯定,着力引导科技向善向上的价值追求,在规范区块链技术和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数字化转型方面具有非常正面的积极作用。
      二、本案从哪些方面形成了对NFT产品的司法审查标准?
      法院对NFT以及NFT数字作品的性质【第一个问题】、NFT交易模式下的行为界定【第二个问题】、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属性【第三个问题】以及责任认定停止侵权的承担方式【第四个问题】进行了司法审查。
      本案在对NFT技术原理以及NFT交易流程、商业模式进行充分考察的基础上,从法律层面对NFT及NFT交易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行定性,并厘清了NFT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法律责任,进而明确了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停止侵权的范围等疑难复杂问题。特别是在停止侵权的措施上,探索了通过断开链接并将上链后的NFT信息地址打入黑洞等措施,最大限度实现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效果。
      我们看到,法院通过审理此案对诸多与NFT数字作品有关的法律及司法问题都大胆进行了探索和判断,对NFT数字产品及其交易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明确,并对用户、平台、发行方、作品著作权利人等相关方的法律权利义务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判断。可圈可点。这对于规范和指引NFT应用模式和NFT产业发展,保障NFT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三、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括哪些法律问题?
      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出售等环节。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其次,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
      因此,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我们总结,在本案中的NFT数字作品具有如上特征,但就NFT技术应用内在特征和发展前景而言,其铸造过程未必仅仅是复制可能还包括其他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改编和再创作,出售过程可能结合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因而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传播过程中也可能并不一定所有人都能读取和利用相应数据,因而这可能不是一个简单的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因此在未来案件中需要具体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用户购买所得的NFT数字作品是一种什么权益?
      法院认为,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财产权的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虽然涉案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数字化涉案作品的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该复制行为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所吸收。
      我们看到,法院对本案审查中,对NFT数字作品业务环节中的相关行为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法律分析,明确了该NFT产品性质是数字内容,用户享有对数字内容的财产权益,拥有NFT产品即为拥有财产权益,该NFT数字作品没有涉及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可许可授权,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NFT数字作品交易效果是对其财产权的转移,但其财产权来自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NFT数字作品发行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中的复制行为被信息网络播权吸收。
      五、NFT数字作品停止侵权如何承担?
      法院认为,因NFT数字作品交易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的特点,NFT数字作品一旦完成交易转移,无法在所有的区块链上予以删除, 故可采取经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
      我们理解,任何数字作品的信息一旦上链,将不可篡改地记载和存储在区块链上,但由于目前大多数NFT数字作品,只有Token是在区块链,其元数据仍然是保存在发行者或平台服务器中,因此法院所称的“在区块链上断开”可能是要求对NFT所指向的内容与相应服务器中所保存的数字内容断开指向,在数字内容保存在链下的情况下这种技术操作是可能实现的。同时还将地址打入黑洞,即把原Token也进行“销毁”操作。如果这么理解,法院的上述判断是非常准确的。
      六、NFT数字作品交易与传统载体作品复制品的转售有什么区别?
      法院认为,其一,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使用权利作出规制,具有物理空间和现实操作的可控性。但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
      其二,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
      其三,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和我们在相类似项目中的判断一致,如果转售发行针对的是作品而不是该作品的载体,那么就应该认为是侵害了作品的著作权;而如果针对的是该作品的具体物理有形物理载体,那么就不能认为是侵害作品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本质上是属于基于“物”的交易。
      也就是说,具有物权载体的知识产权作品才可能适用权利用尽,而NFT产品产生的复制导致对作品的复制传播,而其有形载体不转移,因此不适用权利用尽规则。
      七、如何判断NFT平台所应承担的审查义务?
      法院认为,从涉案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务内容来看,其系专门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交易的NFT数字作品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数字作品交易,故此平台属于网络服务而非内容提供平台。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像涉案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其一,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对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将侵害他人著作权。对此,涉案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其二,从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涉案平台已经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了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其三,从平台控制能力来看,涉案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
      其四,从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平台,系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gas费。因涉案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涉案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方面做初步审查,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这种审查应当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角度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从判断标准来看,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
      我们看到,虽然实践中各NFT平台的具体业务模式各有不同,境内NFT平台即便基于联盟链也具有不同的业务模式,但法院对NFT平台提出了责任承担判定框架,即从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来判定,是一个比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责任与风险相一致的比较合理判定框架。比如本案中用户自行上传作品,则NFT平台属于网络服务而非内容提供平台。
      我们在实际业务中深切感受到,不同的平台由于其业务模式不同、技术特点不同、平台控制能力不同,营利模式不同,那么平台所参与的业务的法律身份是不一样的,其在相关业务的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也是不一样的,其中一些具体而通俗的指标包括,平台是否是NFT数字作品发行方?平台在数字作品发行中收取什么样的费用?平台与底层区块链的运营方是否具有独立性?平台是否赋予用户拥有链上账户的操作权限?平台在具体交易中的实际把控能力如何?平台在NFT数字产品交易中产生了相关法律纠纷时的处理能力包括提供证据能力、调解协调能力?对上述一系列相关问题的具体回答,都可能影响平台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张烽,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万商天勤数字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上海区块链技术协会智库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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