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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钱的税款,3元钱的责任?
    【中文关键字】偷逃税款;走私;
    【全文】


      先看一个案例:
      广西某国际贸易公司,在越南、泰国收购火龙果、榴莲、波罗蜜等水果,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入境,并销售至全国各地市场。海关缉私查实,该公司委托边民互助合作社,以边民互市的名义进口水果,违反了边民互市政策规定,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纳税进口的水果,通过收集边民身份信息,以边民身份集中申报的方式,免税进口,属于伪报贸易方式,偷逃国家税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若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海关征收9%的增值税,边民互市进口海关免征税款。
      但海关计核该公司偷逃税款时,不但计核了9%的增值税款,还按20%最惠国关税税率计核偷逃关税,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即偷逃税款=计税价格*20%+计税价格*9%+计税价格*20%*9%=计税价格*30.8%,偷逃税款的综合税率是30.8%。
      以涉案货物其中的一个货柜为例:一个货柜的火龙果计税价格10万元人民币,企业通过一般贸易方式正关申报进口,需向海关缴纳9%的增值税,应缴税款为9000元人民币(免征关税)。而边民互市免税进口(但需向地方政府缴纳约2%税费),海关免征全部税款。所以,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企业少缴税款最多为9000元人民币(不算企业已向地方政府缴纳的2%税款)。但是,海关按照30.8%的综合税率计核偷逃税款,高达30800元人民币。也就是说,企业少缴了1元钱的税,海关却要求承担大约3元钱的法律责任。
      如此计核偷逃税款,有没有法律依据,具不具有合理性,符不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下面,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
      1、货物进口时不能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不能适用协定税率。
      海关按照20%的最惠国关税税率计核偷逃税款,而不适用协定税率,主要原因是海关优惠原产地的监管规定在作怪。
      《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181号令,2009年)第21条,《中国-东盟贸易协议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199号令,2010年)第13条规定,企业进口货物时不能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不能适用协定税率。上述对进口货物能否适用协定税率的海关正面监管规定,均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2003年)第10条第4款的规定:原产地不明确的,适用普通税率。
      海关优惠原产地监管规定,要求进口企业申报进口货物必须提交原产地证书,自己证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才能享受相应国家的优惠税率待遇,如WTO成员国的最惠国税率,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国家间的协定税率,亚太贸易协定国家间的协定税率等,如果企业进口时不能提交原产地证书,则不能享受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等优惠税率,货物要么按普通税率进口,要么退运出境不许进口。从理论上讲,上述规定将原产地证明书,作为唯一证明原产地的依据,虽然不尽合理,但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而且,企业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法律并没有强制企业必须进口,企业可以选择退运出境,不向海关缴纳非优惠税率的税款。所以,一般贸易进口时,海关要求企业必须以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方式证明货物原产地,有一定依据,虽然合理性存疑,争议不断,但提交原产地证明书才能享受优惠税率的制度一直得到实施。
      2、走私违法案件,证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责任由办案机关承担。
      普通货物走私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是偷逃税款的多少,偷逃税款越多,量刑越重。涉案进口货物原产地不明确的,企业不能提交原产地证书,如果直接根据海关的上述正面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律适用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是否合法?对此,海关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条文,均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均负有举证的责任,有义务查清违法事实,证明货物的原产地,如果办案机关无法查清货物的原产地,则应当按照“疑点利益归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优惠税率,而不是反而要求当事人证明货物的原产地,要求当事人自证其罪。
      对此,海关总署已有明确的意见,2005年,海关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专门讨论确定了“原产地不明的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时应如何适用税率”的问题(署缉发﹝2006﹞98号)。会议议定:“海关在正面监管征税过程中,纳税人应履行法定义务和举证责任,如原产地不明,海关应根据《关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税率计征税款。但是,在办理走私案件时,海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应适用优惠税率计算偷逃税款(有协定税率的适用协定税率,没有协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随后,海关总署关税司于2006年、2007年分别对杭州海关、拱北海关的个案请示作出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原产地不明的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原产地的举证责任由办案机关承担,海关办案机关不能证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优惠税率(协定税率),而不是简单机械地根据《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交原产地的,适用非优惠税率。
      但是,有人提出不同意见:海关总署对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如何适用税率的规定,是在2006年、2007年文件中规定的,而《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181号令)是2009年出台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以《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为准。
      老林认为,这是两种针对不同问题的规范性文件,“181号令”是货物正常进口如何适用税率的海关正面监管规定,“海关总署案件审理委员会纪要”是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有专门规定的,计核偷逃税款时应当适用专门规定,《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是货物正常进口的海关正面监管一般性规定,不适用于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
      而且,从新旧程度上看,《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第21条的内容,其实也不是什么新法,这个条文的内容渊源于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第10条第4款(原产地不明确的,适用普通税率),2006年、2007年海关总署对走私案件计核偷逃税款的税率适用问题,将举证责任交由办案机关承担的规则,是海关总署在充分考虑2003年《关税条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作出的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规则,所以,2009年《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的内容,不能认为是2009年的新内容,而是2003年就已存在的旧内容,海关总署2006年关于计核偷逃税款适用税率的规定,与其并不存在新旧法律的冲突问题。
      3、企业申报进口货物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并不等于货物原产地不明。
      边民互市贸易政策规定,以边民互市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并不需要提交原产地证书。本案例,涉案企业在二年多的时间里,向海关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进口2000多个货柜的货物,海关从未要求企业提交原产地证书,全部通关放行,不是企业不能提交,而是海关按规定没有要求提交;但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同样的货物时,海关要求企业提交原产地证书,企业全部如实提交。
      以上事实说明两个问题:涉案货物以边民互市进口时,按规定不需要提交原产地证书,企业申报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并不是企业的过错,实际情况是企业有能力提交而海关未要求提交;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同样的货物,实际上提交了原产地证书,说明货物原产于越南等东盟国家。
      所以,海关仅仅因为企业进口申报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办案机关不去查一查涉案货物的实际原产地是不是东盟协定成员国的,而直接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简单机械地将海关正面监管规定运用到走私案件的处理之中,略显简单,有失严谨。
      何况,根据《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即便不能提交原产地证书,不能适用协定税率的,根据《关税条例》第10条第4款的规定,也应当适用普通税率计核税款,不应当适用最惠国税率。既然原产地不明,哪来的最惠国税率(火龙果最惠国关税税率是20%)?众所周知,最惠国税率只是WTO成员国间的优惠税率,既然当事人不能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原产地不明,办案机关又是怎么知道货物来自WTO成员国的呢?
      4、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原产地不明确的,可以适用协定税率,被告人可以证明原产地的,更可以适用协定税率。
      从广西边民互市进口水果,由于各种水果的生长,受到气候、地理特征等环境的影响非常明显,所以,各种水果的原产地域特征也相当明显,大部分热带水果从品种就基本可以判断原产地,比如本案涉案货物“火龙果”、“榴莲”、“波罗蜜”等主要生长于中国-东盟成员国,其他国家和地域很难生长,这本身就可以从一定程度证明货物原产地。而且,从走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运输记录,产品包装,商业发票,会计帐薄,记帐凭证,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也都能直接或者间接地综合证明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如果被告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边民互市进口货物原产于东盟国家。根据海关总署的上述规定,原产地不明的,计核偷逃税款都可以适用优惠税率,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原产地明确是越南等东盟国家的情况下,在计核偷逃税款时,是不是更可以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呢?
      但是,办案机关认为,即便有证据证明进口水果明确原产于东盟国家,只要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明书,就不能适用中国-东盟的协定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应当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
      老林认为,海关用这种计核偷逃税款的思路和方式,做出偷逃税款的鉴定结论,其合法性将受到挑战,合理性将受到质疑,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社会在进步,法治也在进步,偷逃税款鉴定机构,面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关系问题的时候,特别是面对被告人、家庭和企业生死悠关的重大利益问题的时候,是否应当多一些理性的思考?多一些慎重的判断?少一些简单随意?如果总是用重刑主义的惯性思维(认为“重”比“轻”好),为了减少执法办案的所谓风险和责任,而置被告人的正当法律利益于不顾,长而久之,终将侵蚀法治进步,破坏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
      所以,被告人少缴了1元钱的应缴税款,海关计核3元钱的偷逃税款,其结果,让被告人承担3元钱的法律责任,是走私案件中被告人不能承受之重!


    【作者简介】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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