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违反对朝贸易禁令,何种处罚更妥当?
    【中文关键字】海关;贸易;
    【全文】


      2017年8月15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公告》(联合公告〔2017〕40 号),公告决定:“全面禁止自朝鲜进口煤、铁、铁矿石、铅、铅矿石、水海产品,进境的上述产品一律按禁止进口货物处理”。
      联合国2371号决议之8、9项:朝鲜不得从其领土销售上述货物,成员国须禁止其国民从朝鲜购买上述物项。
      上述决议和公告的内容简称为“对朝贸易禁令”。也就是对产自朝鲜的煤、矿和水海产品等货物,我国国民不能从朝鲜购买,也不能运进中国。如果购买并偷运进入中国境内,则属于违反对朝贸易禁令。
      那么,我国公民或者组织违反贸易禁令,国家对这种违反贸易禁令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联合国2371号决议,并未对成员国处罚其公民或者组织违反贸易禁令行为提出具体要求,但商务部40号公告规定:“按禁止进口货物处理”。
      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我国法律规定如何处理?我们先来看一下相关法律条款。
      1、《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的,是走私行为,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可以并处罚款。
      2、《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3、《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下列货物、物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走私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来自疫区的动植物、木炭硅砂、旧机动车等。
      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有的情况下予以行政处罚,有的情况下予以刑事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偷运或者伪报违禁品,作为走私犯罪定性处理的,均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列名的货物,而且是对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和人身健康等构成较大危害的货物,如武器弹药、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和有毒有害物质等。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没有列名的禁止进出口商品,如果将其作为走私犯罪处理,不但法律依据不足,同时也有“过罚不当”之嫌,对临时性禁止进境而且无毒无害的货物,当事人即便偷运或者伪报入境,逃避海关监管,也不能作为走私犯罪定性,而是根据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更为合理妥当。
      案例 某公司从朝鲜进口干鱿鱼违法案
      简要案情:2018年9月,尹某通过朝鲜某会社从朝鲜市场收购海产干鱿鱼25吨,采购价格约为每吨人民币10万元,朝鲜会社委托廖某的鱼船偷运至丹东边境交给境内收货人尹某时,被海关查获。
      案件处理
      尹某作为货主,与负责偷运的廖某构成共同走私进口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没收走私货物干鱿鱼25吨。
      法律分析
      1、是否构成走私禁止进口货物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各种走私违禁品罪,分别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货币、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淫秽物品和废物等。以上列名的违禁品,通过伪报、藏匿或者偷运等方式进出境,构成走私犯罪。除此之外,刑法还增加一项兜底罪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这个兜底的概括性罪名指的是走私哪些货物?
      两高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说明:走私古生物化石、有毒物质、来自疫区的动植物、木炭硅砂、旧机动车等,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除以上法律列名或者司法解释列名的禁止进出口货物走私外,伪报、藏匿或者偷运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如果认定为走私犯罪,则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偷运朝鲜鱿鱼干入境,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同样显得法律依据不足。
      2、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进口干鱿鱼,需要向海关申报并缴纳关税和增值税款,但因联合国2371号决议对朝贸易禁运,从朝鲜进口的干鱿鱼成为禁止进口货物,不存在进口税款的问题,不应当计核偷逃税款。也就是说,偷运进口干鱿鱼,如果原产地不明,或者明确为非朝鲜产干鱿鱼,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明确偷运的干鱿鱼来自朝鲜,属于禁止进口货物,如果再对其计核偷逃税款,则逻辑上相互矛盾,所以,从朝鲜进口禁止进口货物,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3、偷运干鱿鱼入境,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偷运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入境,定性为走私行为,没收走私货物,可以并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处罚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责令退运,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朝鲜产鱿鱼干,作为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海产品,当事人不顾国家禁令,偷运进口,应当将其定性为走私行为,予以没收走私货物并处罚款?还是将其定性为违规行为,处人民币100万以下的罚款即可?
      笔者认为,偷运进口干鱿鱼,主要危害性不在于危害国家安全,不在于危害生态环境,也不在于危害人民生命健康,主要危害性是影响国家履行联合国决议,从非设关地偷运入境,一定程度也危害了海关监管秩序,破坏了国家进出境的监管底线。对偷运干鱿鱼入境的行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海关法律的规定,定性为走私行为,没收走私货物,更为妥当。
      如果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偷运禁止进口的干鱿鱼,定性为违规行为,仅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则有“过罚不当”之嫌,处罚过轻。
      4、行政处罚是否可以达到惩戒的目的?
      国家为了履行联合国决议,对违反禁令的本国公民或者组织应当予以惩戒和制止。但是惩戒、制止的手段或者措施,不一定动辄动用刑事制裁,如果用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或者没收涉案货物,也同样能够达到制裁和制止的效果,那么,可以选择适用行政处罚措施,予以制裁违法行为,制止违反贸易禁令。
      本案当事人偷运禁止进口的朝鲜产干鱿鱼入境,主要危害性在于非设关地偷运入境挑战了海关监管底线,对其依法定性走私行为,没收走私货物并处罚款,让当事人经济上付出足够的代价,这足以惩戒偷运入境、无视国法的违法行为。
      而且,对国家主体来说,其公民或者组织违反贸易禁令,国家对其公民或者组织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足以表明国家是尊重和履行联合国决议的,也足以表明国家履行国际条约的意愿,并付诸实际行动。如果行政处罚可以达到国家制止本国公民违反禁令,敦促其公民或者组织遵守国际公约的目的,为什么国家非要选择刑事手段,对付本国公民呢?
      相反,如果司法机关不考虑上述因素和背景,简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禁止性条款,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列名的禁止性货物动辄使用刑事手段,对走私禁止进口货物罪随意扩大解释,这种司法倾向可能会逐步导致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简介】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一条:海关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和公开 下一条:1元钱的税款,3元钱的责任?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