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本案例“代理词”所涉及的核心参考价值有三方面: 一是自然资源出让主体及同级人民政府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定向出让”行为性质时,潜在竞买人在其公平竞买权受到侵犯时,如何利用反垄断行政诉讼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如何判定自然资源出让条件的内在“结构逻辑”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性质?以及如何从法理上论证该类出让条件将导致整体竞买出让行为无效? 三是在“挂牌”出让机制中,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招投标法律制度和拍卖法律制度?以及如何论证此类“参照适用”在民法典体系下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文来自真实案例,其内容与 师安宁律师 提交给法庭的《代理意见》基本一致。 虽然本案最终以原告方“撤诉”方式结案,但由于原告方诉讼目的通过案外和解已经得以实现,故也不失为一宗成功案例。
【全文】
自然资源出让人秉承同级政府违法意志,滥用行政权力
与特定竞买人通谋并“量身定制”招拍挂条件进行“定向出让”
且故意设置重大违法、违规条件以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目的之
矿业权出让法律关系,法定无效!
代理意见
贵院审理的黄公山矿业公司诉Z县资源局及第三人南方材料公司“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及确认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效”一案,经本年10月25日庭审审理,已查明相关法律事实。
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及贵院审判委员会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黄公山公司诉讼请求结构中“3+1条件”的确定性及本案审查范围和审理方向的问题
一、黄公山公司请求法庭确认Z县资源局下列“3+1条件”无效:
1,《出让公告》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竞买申请人资质要求”中设置的“5亿元注册资本+实缴”条件无效。
2,《出让公告》第四条第四款“其他相关要求”中设置的100%担保比例的8.8亿元银行保函之担保条件无效。
3,出让行为全流程未公示的3亿元政府前期投资补偿款秘密交易条件无效。
4,另有一项重大违规条件:即Z县资源局对本案矿业权出让标的未达到“净矿出让”的强制性标准。
二、“3+1条件”与黄公山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之间的逻辑关系
黄公山诉讼请求的核心目的是,通过确认“3+1条件”无效,进而确认本案出让成交法律关系和出让合同无效。
其主要逻辑基础是,本案Z县资源局设置的出让条件人为地排除、限制了竞争,意味着该宗矿业权出让活动中是行政权力而非“市场”在起主导作用。而且,正是由于某县资源局实施了行政性垄断行为,导致本案矿业权出让活动在本质上不具有任何竞争性,使得“市场”手段在资源配置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从而对“招拍挂”出让活动的竞争力构成了根本性否定,故该宗矿业权出让法律关系及其出让合同无效。
总体而言,“3+1”结构中的审查条件之逻辑关系是:只要其中的一项重大违法、违规条件被确认为无效,则本案的出让成交法律关系和出让合同当然无效;也即,无需三项重大违法竞买条件和“非净矿”重大违规条件均同时成立,才可确认黄公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支持黄公山公司诉讼请求的直接法定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即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本案中,由于Z县资源局实施的“3+1条件”属于“行政主体没有依据而实施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故其在法律后果方面属于法定无效。
三、本案案由的特殊性及人民法院的审理方向问题
本案案由结构为“复合案由”: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及确认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效案。其基础性案由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之所以界别其为“复合案由”,是因为前述基础性案由必然要涉及到后一关联案由的审理,即“确认成交确认书及采矿权出让合同无效”。
(一)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由的适用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发〔2020〕44号文《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部分“应注意的问题”第(四)项规定,涉及垄断的行政案件案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9〕261号)等规定予以确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2日起施行的法〔2019〕261号文《关于增加部分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规定,在第42“其他行政管理”部分增加7个子案由,其中第(11)项即为本案选择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由之适用依据。
(二)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方向的程序法问题
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2,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3,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4,依据《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方向的实体法问题
本案应当适用的核心实体法依据是《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即:
一是反垄断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二是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是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程序性审理方向和实体性审理方向的法律依据均非常充分,法庭应当重点审查某县资源局设置的出让条件是否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是否导致出让成交法律关系及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部分:黄公山公司与Z县资源局矿业权出让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黄公山公司六大法定在先权益问题
我们认为,黄公山公司在本案中至少享有下列六方面的在先合法权益。
一、黄公山公司根据Z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决定所产生的信赖利益
由于Z县政府在本案矿业权出让前在《常务会议纪要(第77次)》中作出决定:(1)原则同意县投发集团投资控股Z县雨坛乡黄公山凝灰岩矿业有限公司(其中,县投发集团占股51%,黄公山矿业公司占股49%),双方合作露天开采石料。(2)根据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有关矿业资源开发最新政策,Z县投发集团要加快完成投资控股黄公山公司前期准备工作,做好该公司存量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要由县国资委予以备案。
因此,黄公山公司为落实Z县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纪要》的相关决定而实施了资源勘查行为,包括与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4地质队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安徽省Z县黄公山建筑石料用凝灰岩矿勘查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黄公山公司支付勘查费用,324地质队实施资源勘查,合同目的是为后续采矿权设立提供地质资料和依据,并应黄公山公司要求提交一份《普查报告》报省自然资源厅。
上述信赖利益,绝非Z县资源局在庭审陈述及其书面《答辩意见》中所曲解的“是原告自愿垫付的”性质,故黄公山公司出资勘查行为本质上并非“无因管理”,而是根据Z县政府第77次会议纪要的授权,在原矿业权基础上合法开展的资源扩容为基础的勘查行为,这一信赖利益当然构成了黄公山公司合法的在先权益。
二、黄公山公司出资勘查所获得的“地质信息权”是民法典“发现权”的一种合法类型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的授权,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探矿”是一种地质科学发现,资源勘查是运用科学技术成果寻找矿产资源,实质上是对已经存在的矿产资源的“发现”。因此,探矿是一种科学发现活动,该探矿行为的实施人应当享有发现权的合法权益。
黄公山公司根据枞阳县政府第77次会议纪要的授权,对本案矿产资实施勘查活动,其虽然没有获得法律意义上的“勘查许可证”,没有成为标准意义上的“探矿权人”。但是,黄公山公司在先曾拥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拥有合法的资源保有储量,且其勘查出资行为及所获得的勘查地质信息数据,对勘查区块进行系统的工作和取样分析、研究等,均是Z县资源局在本案中能够实施矿业权出让的基础性依据。
三、黄公山公司出资形成的资源勘查成果构成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合法占有”状态,黄公山公司的该勘查成果是Z县资源局实施本案矿业权出让的所有法律文件的基础依据
勘查成果是矿产资源赋存的载体,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黄公山公司的出资勘查行为,对本案矿体的客观存在物质形态给出了明确的赋存依据。包括:矿体名称、赋存状况、资源品位、储量规模、开采条件、开采范围、服务年限等,均是通过黄公山公司委托324地质队的勘查成果这一载体予以体现的。
如果没有黄公山公司的勘查行为,就不可能产生本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凝灰岩矿资源勘查报告》等必备法律文件。黄公山公司应当享有“占有性”在先合法权益。
四、黄公山公司享有对本案矿产资源申请探矿权的优先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授权,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显然,由于黄公山公司已经实质性地勘查出本案矿业权的地质成果,故黄公山公司有依法申请被授予探矿权的优先权。而且,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程序中,探矿权人又享有“探转采”的优先权。
加之,上述“探转采”优先权本身是以枞阳县政府第77号会议纪要作为行为依据的,故枞阳资源局在向本案第三人实施矿业权“定向出让”前,没有考虑到对黄公山公司该类优先权的保护,反而意图通过“注销”黄公山公司采矿许可证的方式来非法“消灭”原告矿业权实体权利,此举构成严重违法。
五、黄公山公司享有办矿投资补偿权,且对保有的资源储量享有补偿权
根据Z县资源局自身举证的有关出让文件表明,Z县资源局对黄公山公司享有的资源保有储量补偿权是完全“明知”的,故Z县资源局才要求“竞得人自行与原矿业权人协商补偿事宜”。
Z县资源局在《竞买须知》“须注意的重要事项”第5项中明确载明:“本次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对原矿业权人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凝灰岩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开办期间费用支出、资产投入资金占用成本分别进行了评估和审计,结论为人民币5188万元(不含保有资源量补偿)”。
六、Z县局资源局自身的法律文书“自认”黄公山公司享有矿区范围扩展权益
根据Z县资源局2020年5月10日出具给324地质队的《委托书》载明:“为加速我县矿业经济,现在‘枞阳县雨坛乡黄公山含铁凝灰岩矿和建筑石料用凝灰岩矿基础上(备注:尾号为94535的采矿许可权证号,属于黄公山公司的采矿权证号)’扩大矿区范围,并开展枞阳县黄公山建筑石料用凝灰岩矿勘查工作”。
显然,Z县资源局虽在形式上给324地质队出具了“委托书”,但实施勘查工作的实质性占有权人是黄公山公司,故Z县资源局的资源管理行为和资源出让行为均是建立在黄公山公司原有矿业权及新增探矿成果的基础上,目的是为扩大黄公山公司矿区范围而实施的勘探行为。因此,黄公山公司当然对本案矿业权勘查成果享有在先权益。
第三部分:Z县资源局对本案矿业权的出让完全不符合“净矿出让”的强制性标准
一、“净矿”出让,是本案出让活动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条件
Z县资源局以其提举的国土资源部和自然资源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据,认为“净矿出让”只是一项试点改革的“倡导性”条件,不具有强制性。我们认为,Z县资源局的该项意见完全错误。
根据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皖自然资矿权函(2020)120号《关于加快推进大型砂石采矿权投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枞阳县黄公山建筑石料用凝灰岩矿”是18个必须采取“净矿出让”的矿业权之一。《通知》要求的“净矿”标准包括:“项目范围内涉及原有小采矿权关闭退出、房屋拆迁、青苗补偿等工作,要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到位”。
因此,本案矿业权出让是否符合“净矿”标准的两项核心要件是:第一,原采矿权必须“关闭退出”;第二,相关“补偿工作必须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到位”
但事实是,Z县资源局自发布出让公告到本案矿业权挂牌成交直至本案诉前,黄公山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合法存续,并没有关闭,并没有退出,没有清算,矿业企业的主体并没有注销。枞阳资源局和本案第三人“竞得人”也没有履行任何补偿义务,甚至是没有履行任何“协商”义务。
因此,本案矿业权出让根本就不符合“净矿”出让的强制性标准条件。
二、《出让公告》“自认”本案采矿权不是“净矿”出让
本案《出让公告》在“竞买人承诺”条款中要求竞买人承诺:
一是“自行解决因矿山开采、运输等与周边村组居民以及原矿业权人产生的一切矛盾纠纷”:
二是在“特别约定”第二项和“其他内容”第二项中共同确认:“矿区及相邻周边尚存部分厂房、民宅、线杆、坟冢等附属物,皆由当地政府组织协调解决,所需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三是要求竞得人应详细向当地政府了解相关情况,具体补偿办法及途径直接与原矿业权人另行商议”。
很显然,上述公告内容等同于枞阳资源局“自认”其对本案矿业权的出让不具备“净矿”的强制性条件。
三、非净矿出让,构成本案出让效力的重大瑕疵
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因此,在本案矿业权出让成交前,黄公山公司历次提出异议时,枞阳资源局就应当及时“中止”出让,待权属争议解决后,才能恢复出让行为。但是,枞阳资源局无视矿业权交易规则的明确规定,妄图用“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方式“掩耳盗铃”,毫无根据地就自以为本案矿业权出让“没有权属争议”了,此举完全错误。
第四部分:Z县资源局采取“注销”黄公山公司采矿许可证的方式不仅严重违法,而且对原告矿业权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消灭效力
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关闭矿山”,才能消灭矿业权实体权利。相反,无论是采矿权证过期“失效”,或是被“吊销”,或是被“注销”,均不产生对矿业权实体资源权益的消灭效力。
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关闭矿山的法定程序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中有明确规定,即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矿业实体权益“消灭”和“关闭矿山”的制度
我们认为,“关闭矿山”是原矿业权人的权利,不是枞阳资源局可通过“注销”采矿许可证方式所能“代行”的职权。
(一)《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同时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
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因此,枞阳资源局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法定程序,其针对黄公山公司所实施的采矿权证“注销”行为,并不能产生消灭矿业资源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此举只能体现出枞阳资源局在侵害黄公山公司合法权益的“邪路”上,越走越远!
三、最高法院再审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6号行政判决的裁判思维表明,黄公山公司依然保有矿业权实体权益
根据最高法院审理的由江必新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的《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再审纠纷”案》,在“本院认为”中认定:
1,采矿许可证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的、授予采矿权申请人行使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法律凭证,但并非唯一法律文件。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权利的取得,虽以有权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标志,但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生效后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仅表明受让人暂时无权进行开采作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占有性权利仍应依法予以保障。
2,同样,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该条规定的“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所有矿产资源产权权益一并丧失。
3,采矿许可证暂未得到延续,并不具备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条件,也不影响其基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等已经取得的矿产资源权利,更不应以采矿许可证事后未得到延续的事实,来否定其与在先的采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
实践中,因分不清“权”和“证”的关系,错误采用注销“证”的方式注销“不动产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依法登记的矿业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必须厘清“矿业权利”存续与“许可登记”的关系,只有先有“权利消失”,才有“注销登记”的实施基础。否则,枞阳资源局不能用“注销登记”的方式侵犯黄公山公司依然保有的矿业物权权益。
第五部分:Z县资源局提举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均不能证明其设置的竞买条件具有上位法或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一、Z县资源局的全部证据,对能否支持其“3+1”条件均没有证明力
围绕本案“3+1”条件的司法审查范围,枞阳资源局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三项出让条件具有任何合法性、合理性,更不能证实其三项条件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力”。
同时,对于是否符合“净矿”出让标准,枞阳资源局除了以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作为抗辩依据外,没有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可以证实达到了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第120号文所要求的“净矿”强制性标准。
二、Z县资源局对其垄断性出让行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上位法依据
对于枞阳资源局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中,足以查实被告所设置的“3+1”条件没有任何上位法依据,甚至没有规章或低于规章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
Z县资源局根本无法完成下列举证义务:
1,不能证明其设置“5亿元”注册资本数额限制来源的依据?
2,不能证明其“实缴资本”条件的上位法依据?
3,不能证明“3亿元”政府“捆绑摊派”行为的合法依据?
4,不能证明“100%担保比例条件”的上位法依据?
三、本案担保比例条件严重违反法定标准
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2017版)》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交易保证金条款已经被取消,修改为“风险提示”条款,竞买人的违约后果改由增设的“失信联合惩戒”条款约束。
但枞阳资源局设置了100%的担保比例条件,等同于变相恢复了交易保证金条款,且比例额度严重超标,其目的就是为限制、排除像原告这样的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权。
由于本案《出让公告》设置的银行保函担保性质是“竞买专项担保”;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铜陵分行提供的《投标保函》定性;由于《出让公告》第八条“风险提示”第2项关于“20%”的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担保范围的公示,足以证实枞阳资源局的所有可保障的权益均已经包含在该担保范围中,根本没有枞阳资源局在庭审中所曲解的该担保范围包括对采矿权出让合同13年履行期的“履约担保”性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文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由于本案担保性质属于“投标保函”,故其担保比例法定最高适用2%的比例额。同时,即便按照枞阳资源局关于20%的违约责任额要求,本案设置的最高担保额亦不得超过该比例。
四、Z县资源局没有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目的就是为了限制、排除原告的竞争性
工信部联运行〔2017〕236号文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资金,以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2017年12月底前要全部完成。要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审计部门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
可以看出,枞阳资源局在实施本案出让行为中,其报名条件的设置,完全与上述涉企保证金制度直接抵触。
五、Z县资源局设置的“3+1”竞买条件只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力;且设置该类条件与保护国家矿业权出让权益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是5亿元实缴注册资本的条件。该条件的设置直接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制度发生作用力,但与枞阳资源局的出让权益无因果关系。因为,对于竞得人而言,是否去完整履行竞买法律文件中的义务,其发生作用力的是担保条件,并不是注册资本条件。因此,该条件等同于强制竞买人在公司必须“沉淀”5亿元资金,因为注册资本不能撤回,不能抽逃。
二是8.8亿元银行保函条件。本来,合法比例的担保条件是正当的,但100%担保比例条件只能起到排除、限制竞争效力,等于变相恢复了国务院已经取消的涉企保证金制度
三是3亿元秘密交易条件。此举只能体现出枞阳县政府取财无道,强制摊派,且操作本案矿业权出让活动,指示枞阳资源局在背离成交实质性结果的基础上与竞买人进行“场外谈判”,其违法性重大且后果严重。
四是以“注销”采矿权许可证违法手段妄图实现“净矿出让”目的。此举体现了枞阳资源局为了实施垄断性“定向出让”给第三人的目的而“慌不择路”和不择手段的行为特征。
第六部分:Z县资源局在法庭调查中,对下列关键性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作出明确回答,应当视为被告设置的竞买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一、Z县资源局在举证时限届满之日(庭审当日),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视为其“定向出让”行政行为没有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
枞阳资源局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回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由于本案第三人南方材料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本案不存在由第三人为被告“替代举证”的情形。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由于枞阳资源局没有申请延期举证,而且审判长当庭宣布本案举证时限在庭审之日届期,故枞阳资源局拒绝对本案关键性事实提供证据和提交法律适用依据,应当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Z县资源局对下列问题均拒绝回答或故意规避拒答,应当视为其出让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一)针对“5亿元+实缴资本”出让条件的问题清单:
1,原告问:报名资格条件中,注册资本金额须达到5亿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不能是5.1亿元?为什么不能是4.9亿元?
被告:拒绝回答。
2,原告问:报名资格条件中,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制企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为什么不能是“认缴”制的竞买人?
被告:拒绝回答。
(二)针对担保条件问题清单:
1,原告问:报名资格条件中,必须要提供高达8.8亿元担保额,即100%的担保比例条件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告:拒绝回答。
2,原告问:该8.8亿元银行保函的担保范围是什么?是专为竞买担保?还是包括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全部履行期间?
被告:拒绝回答。
(三)针对全流程非公示的3亿元补偿款义务条件:
1,原告问:该3亿元所谓的政府前期投资,是否实际发生?有无实际支付依据?
被告:拒绝回答。
2,原告问:该条公路的建设主体是何人?公路的所有权人是何人?
该条公路的级别性质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还是专用公路?
被告:拒绝回答。
3,原告问:根据公路法第21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政府)不得向企业或其他组织强制摊派公路建设费用。那么,枞阳资源局要求竞得人应履行的对价支付义务条件中,须另行为政府实施的公路基础建设事项缴纳成本费用3亿元补偿款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被告:拒绝回答。
4,原告问:潜在竞买人在何时可以知晓该条件?是否公示过该条件?既然是“无底价”竞买方式,为何不公示该对价义务信息?
被告:拒绝回答。
5,原告问:枞阳资源局在举证意见中明确认可该3亿元属于“成交结果”,那么,成交确认书和成交结果公告中为何不公示该3亿元义务条件?
被告:拒绝回答。
由于枞阳资源局在法庭调查中,对原告方针对上述关键性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作出明确回答,应当视同被告设置的竞买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第七部分:南方材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与Z县政府和枞阳资源局之间存在通谋的意思联络行为
一、第三人及其母公司与中材集团公司对Z县政府和Z县资源局强制捆绑摊派行为的违法性完全“明知”,但依然接受
(一)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人及中材集团公司明知枞阳县政府存在第77号会议纪要的决定,明知黄公山公司是本案的在先权益人。但其仍然与枞阳县政府和枞阳资源局通谋,依仗“财大气粗”的优势地位,刻意排除、限制黄公山公司及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性。
二、人民法院应该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应追究实施垄断行为相关决策领导人的法纪责任
原Z阳县委、政府领导层中,其主要决策人员存在严重违反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多重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该条规定,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与本案关联性:注册资本的认缴制或实缴制,是企业自主决策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与本案关联性:垄断性保护上市公司和大企业集团,排除、限制原告此类的中小企业的竞争力】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与本案关联性:3亿元强制摊派及秘密交易条件】;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与本案关联性:设置高达100%担保比例的保函条件,排除、限制原告的竞争力】;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与本案关联性:不接受联合竞买,提高单一竞买主体的融资难度,为本案第三人定向出让服务】。
三、确认Z县政府、Z县资源局与第三人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通谋的意思联络”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非常充分
(一)事实根据的推定:
根据本案第三人之母公司安徽节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3日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对外投资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提前披露了本案第三人的股东及股权结构,与枞阳县政府在后的第87次《常务会议纪要》的决定内容一致。即成立合资公司“枞阳南方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实缴5亿元。合资公司主业为“建设运营建筑砂石骨料生产线项目”。
但是,在枞阳县政府批准前一日即2021年1月26日,枞阳南方公司已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亿元,主营范围为建筑石材矿山开采。因此,枞阳县政府批准设立枞阳南方公司,与枞阳南方公司及其母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通谋的意思联络”,其意图就是为了实现枞阳南方公司垄断性受让本案采矿权的目的。
本案中,第三人及中材集团公司为了排他性地取得本案矿业权,在明知枞阳县政府及枞阳资源局严重违法的情形下,仍然接受该3亿元的强制摊派条件,显然属于“通谋”行为。
枞阳资源局于2021年3月2日发布《枞阳县黄公山建筑石料用凝灰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公示结果中不包括该3亿元成就结果内容,第三人南方材料公司明知该3亿元秘密交易条件违法,但其却仍然签订背离成交结果实质性价款条件的“成交确认书”与“出让合同”等法律文件,充分证实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构成通谋的意思联络,损害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故本宗矿业权出让法律关系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枞阳县政府、枞阳资源局、枞阳南方材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三方之间行为的关联性,足以表明,其共同对本案矿业权受让主体的特定性、排他性与垄断性形成了“通谋的意思联络”状态。
(二)法律依据的规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八部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范畴及招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的可参照适用性
本案虽然不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而是使用“挂牌”程序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行为。但是,《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拍卖法》等法律规范中关于保障充分竞争性的制度内容,均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其法律适用原理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明确授权,行政协议类案件的审理中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与合同法制度
(一)《行政协议规定》第二十七条授权: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授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协议规定》第十二条授权:
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本条第二款授权: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二、民法典对参照适用合同法制度等法律规范的授权:
(一)《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四十七条授权:
1,《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由于本案矿业权出让,既是有偿合同,又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故本案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制度。
(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授权:
1,《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因为“挂牌出让”与“招投标程序”和“拍卖程序”最为相似,故本案首要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制度就是招投标买卖合同制度和拍卖合同制度。
2,《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终的论证结论:
当前,在我国不存在“挂牌竞买法”此类上位法依据时,在援引《矿业权交易规则》等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无法解决相关法律适用争议的情形下,应当在“挂牌”交易中参照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的制度规则。
第九部分:关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参照适用的《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度规范例示
(一)《招投标法》中具有可参照性的制度规范例示
1,《招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2,《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3,《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4,《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招投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具有可参照性的制度规范例示
1,《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2,《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3,《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4,《实施条例》五十八条规定,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5,《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6,《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7,《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8,《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根据前述法律适用论证结论,在审查枞阳资源局“3+1条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法律适用环节,完全可以参照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上述制度规范。
第十部分:足以确认Z县资源局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且构成重大违法及无效后果的行政法规性效力层级的规范性依据
一、严重违反《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文【2014年3月1日施行】
1,国务院《资本改革方案》,在“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切实优化营商环境”中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2,“在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中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3,同时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二、严重违反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文【2017年1月12日施行】
1,国务院《“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其在“登记制度改革”一节中明确规定:“对民间投资进入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股东结构、股份比例等限制”;
2,“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创办企业的资金门槛”。
同时规定:“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限制企业依法注册登记,不得限制企业必须采取某种组织形式,不得限制企业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住所和注册地,不得限制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自由迁移设置障碍。不得要求其在本地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设立子公司”。
3,《市场监管规划通知》在“改革市场准入制度”中规定:“放宽市场准入。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都允许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凡是影响民间资本公平进入和竞争的不合理障碍,都予以取消”。
4,《市场监管规划通知》在“强化竞争执法力度”中规定,针对市场竞争中的突出问题,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依法做好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三、明显规避财政部和安徽省自然资源厅明确的、具有强制实施效力的要求
1,明显规避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文的制度性要求【2017年7月1日施行】
该文件第四条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该文件第七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根据枞阳资源局的《举证意见》,3亿元属于本次挂牌成交结果,故枞阳县政府独占3亿元成交结果对价款是严重违规的。
2,明显规避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发出皖自然资矿权函(2020)120号《关于加快推进大型砂石采矿权投放有关事项的通知》
该《通知》第二部分“严格依法推进”之第(一)条第二项属于强制性实施规定:即“采矿权出让收益要依法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中央、省、市、县四级分成”的规定。
但是,枞阳县政府意图以“政府前期投资补偿款”名义,独占3亿元的矿业权成交对价,既与省资源厅的明确要求抵触,同时严重损害国务院、安徽省和铜陵市政府的财政收益权。
3,明显规避《矿业权交易规则》第五章关于“公示公开”的规定
该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四)矿业权成交价格及缴纳时间、方式。
枞阳资源局局的《举证意见》中明确表示“成交结果”为11.8亿元【即包括8.8亿元+3亿元】,但枞阳资源局自始至终全流程未对3亿元成交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部分:对本案判决之“诉讼类型化”模式的精准选择与合法适用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类型化”审理与裁判模式,本案不能适用违法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的判决方式,而是应当且只能适用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判决模式。
这是因为:
第一,“违法性确认之诉”不产生消灭行政行为既定的履行效力,与本案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法律后果直接抵触,故不能适用该类判决模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违法性确认之诉,只是单纯地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从而为行政赔偿之诉提供前置条件。但是,违法性确认之诉并不具有“撤销效力”,也不具有无效确认之诉关于彻底消灭行政行为约束力的法律特质。
结合本案案情,枞阳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的主要特质是“排除、限制竞争”,而且在客观上已经达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其无效性被民法典、反垄断法和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所直接“锁定”,本案法律行为的后果只能是“恢复原状”,而不能报留枞阳资源局之出让行为的履行力。
第二,“撤销之诉”虽然可以否定行政行为的履行力,但给行政主体在纠正程序违法的基础上又保留了对原行政行为继续执行效力,这一判决模式不符合本案无效后果的本质特征,故本案亦不能适用撤销之诉判决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由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因此,撤销之诉的一个主要特征是,行政主体只要改变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就可以维持原行政行为执行效力。
由于本案枞阳资源局设置竞买条件的实质违法性和重大违法性,根本不是程序违法问题,而是直接对竞买成交结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和直接作用力的行政行为,加之该类行政性垄断行为具有法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撤销之诉的适用范畴与本案法定无效的法律后果完全抵触,故本案不能适用撤销之诉的判决模式。
第三,“无效确认之诉”是本案唯一正确的判决模式
关于枞阳资源局在排除、限制竞争基础上实施的本案矿业出让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性质,本代理意见前文已有充分论述。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枞阳资源局设置的“3+1”竞买条件主要违反上述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即其竞买条件减损了原告等潜在竞买人的公平竞争权,要求潜在竞买人履行没有法律根据的巨额资金投资义务等重大违法行为。
因此,本案唯一正确的判决模式就是“无效确认之诉”。
第十一部分:关于Z县政府和Z县资源局联合实施的行政性垄断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Z县域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的问题
一、Z县政府取财无道,Z县资源局明知本级政府决定的违法性,却仍然假借挂牌法定程序给予执行,构成重大违法性。
枞阳县政府指示其职能部门及其控股的国企,故意伪造证据材料,侵占原本属于中央政府、省政府、市政府等四方所有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权。
枞阳县政府取财无道,恶意串通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中材集团公司,实施垄断性资源出让,损害国家利益。
二、Z县政府的决定和Z县资源局的“定向出让”行为,损害了枞阳县域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
1,Z县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的Z县投发集团股权比例为51%。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Z县投发集团为本案采矿权企业的国有绝对控股股东,意味着Z县人民政府对本案采矿权开采收益享有绝对控制权益,此举符合枞阳县县域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
2,Z县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的Z县投发集团股权比例仅为40%,且另两股东系受同一控制人中材集团公司控股的关联企业。也即,Z县政府87次会议纪要决定,本质上是将Z县属国有资本从国有绝对控股股东地位降低至国有参股股东,严重削弱了Z县对本案矿业经济体的控制力,从而直接损害了Z县县域经济发展的整体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本案中Z县资源局受Z县政府“操控”,并以行政性垄断的方式实施的矿业权“定向出让”行为,恶化了Z县整体营商环境,侵犯了国家财政收益权,损害Z县县域经济发展的公共利益。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站在真正为保护枞阳全县营商环境大局的基础上,站在为保护枞阳全县人民发展权益的高度,站在保护国家法律秩序和维护国家合法资源权益的视角,坚决否定本案矿业权出让效力!
第十二部分:铜陵市中院及安徽高院的裁定书,直接指引本案的诉权处理原则,故不得再对黄公山公司的诉权给予任何否定
1,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7行初22号行政裁定认为:“对于起诉人(黄公山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枞阳县自然资源规划局与枞阳县南方材料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无效等诉求,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申请立案处理”。
2,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行终731号行政裁定认为:“至于上诉人(黄公山公司)所诉的枞阳县自规局与枞阳南方材料公司签订的案涉《成交确认书》行为及采矿权出让行为,上诉人如对该行为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裁定中的基层人民法院就是Z县人民法院,而且上述裁定没有否定黄公山公司实体诉权,只是要求选择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受理,故本案审理中不得接受Z县资源局关于黄公山公司没有诉权的抗辩观点,不得对原告诉权进行重复性裁判。
Z县人民法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精神指引,各级人民政府要紧紧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深入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切实防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要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及时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制度完备、治理完善的高标准市场体系。
因此,防止错误的裁判思维所可能产生的消极社会价值观与法律价值观的指引效力,也是本案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审判公开原则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假如本案生效判决维护了枞阳县资源局出让行为的效力,维护了此类竞买条件的合法性与执行力,维护了3亿元秘密交易条件的履行力,则等同于向全国所有的自然资源出让主体宣示:可以量身定制出让条件,可以实施“定向出让”行为,此举将足以指引全国所有的资源出让行政主体可肆无忌惮地实施行政性垄断行为。也完全与中央“深改”政策精神背道而驰。
因此,必须否定枞阳资源局所实施的变相“定向出让”条件之效力,必须否定本案出让成交法律关系效力,必须本案否定出让合同效力,必须支持黄公山公司正当而合法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