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刑法》第201条规定,故意偷逃税款的,构成逃税罪。但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经补税、罚款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补税罚款之后第三次再犯同样的错误。刑法认为,故意偷逃税款,行为性质属于刑事犯罪,但法律给行为人两次机会,第一次、第二次违法的,允许“以罚代刑”,用经济手段予以惩处,对行为人进行补税、罚款,免除牢狱之灾。比如:税务机关对明星范冰冰,网红薇亚等人的数亿元巨额偷逃税款行为,就用补税、罚款解决问题,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一错再错,就不能“以罚代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剥夺人身自由,最高刑期是7年。这样的法律规定有点暖,彰显了法律的人性温度。
然而,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款都有这样的温度,大家看看刑法第153条普通货物走私罪,就缺少这样的温度,进口货物故意偷逃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依法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
其实,优先适用经济手段解决企业或者个人偷逃税款问题,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还是个人,都比直接动用刑事手段更加公平和合理。因为偷逃税款直接侵犯的是国家经济利益,具体一点说,是中央或者地方政府的财税利益,没有直接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受害者也不是企业或者个人,这与诈骗、侵占等侵犯企业、个人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性质不同。企业或者个人,与国家、政府相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当其经济利益受到他人故意侵害时,需要借助公权力的保护(刑事司法保护),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但国家和政府在社会各主体中处于绝对强势地位,企业或者个人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时,政府可以首先启用行政公权力进行自力救济,比如企业偷逃国家税款,政府不但可以责令侵害者补缴税款,以弥补政府税收损失,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惩戒违法行为,而不必直接动用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手段对弱者予以沉重打击。
对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政府责令行为人补税,可以弥补国家的税款损失,同时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不但可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让违法行为人付出相应的违法代价,不敢再次偷逃税款,而且不剥夺人身自由,可以让行为人回归社会,继续为社会创造财富缴纳税款,国家也可以获取更多的利益,并节省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同时,对偷逃税款行为“以罚代刑”,也可以避免刑事打击用力过猛,致使企业老板被判重刑,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工人失业、家庭破碎,产生更多的社会次生灾害,破坏良好的社会秩序,产生诸多的负面影响。
所以,对偷逃税款行为“以罚代刑”,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有百利而无一害,而只有对那些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政府自力救济的行政处罚不能起到有效作用时,才借助国家的刑事司法力量,对顽固分子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刑法》第201条逃税罪,对偷逃税款者处罚规定的法律温度,反衬出《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冰冷。
《刑法》第153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故意少缴税款的,一律作为走私犯罪处理,而且定罪量刑采取唯结果论,以偷逃税款金额作为唯一的量刑依据(从犯、投案自首、立功等情节除外),无论是偷运货物入境,还是伪报货物入境,所有的行为方式,都是无差别对待;无论是第一次偷逃关税,还是第二次偷逃关税,税款只要超过10万元的,直接入刑,偷逃税款超过250万元(单位犯罪500万元)的,可能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当事人没有接受海关行政处罚的机会和空间,很多民营企业家一时不小心踩到这个坑,就可能永无翻身的机会,导致社会负面消极作用,远远大于打击走私所起的正面作用。这样的法律条文,在社会公众面前,显得冰凉而冷酷,没有任何法律温度而言。
2020-2021年间,中国海关缉私立案查处的走私犯罪案件居高不下,每年超过4000起案件。其中,通过伪报价格、瞒报数量、伪报贸易方式偷逃税款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占走私案件总数的将近一半,每年有2000宗左右,按照每宗案件平均五个共同犯罪的当事人计算,每年因偷逃税款而获罪的当事人有10000人,按当事人被羁押或者被判实刑的占50%计算,每年则有5000人以上因少缴税款而获牢狱之灾。每年5000人获刑入获,背后有5000个家庭,他们都有父母需要赡养,都有子女需要抚育,一个家庭的主心骨倒下去了,一个家庭就濒临破碎了,按一家4口人计算,2万人的苦难和噩梦就从此开始了,而且,他们的这些未成年子女得不到良好的家庭教育,有可能还会走上犯罪的道路,由此,给社会增添的负面影响和负担,可想而知。
另外,伪报价格、数量或者贸易方式的走私案件,每个案件都有至少一家民营企业,老板被判刑入狱,民营企业大概率会破产倒闭,导致大量职工失业没有收入,而且企业给国家和政府贡献的增值税、所得税以及各种附加费,也就随之消失,给国家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损失也是巨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系统,近年大力提倡对违法企业实施合规不起诉的试点,也是基于这个考虑。
老林作为走私案件的辩护律师,长期大量接触了伪瞒报价格走私案件的所谓“走私分子”,客观理性地讲,这些人群中并没有真正的“坏人”,更不是罪大恶极的“恶棍”,他们没有做出伤天害理的事情,没有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没有破坏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相反,大部分的当事人素质相对较高,曾经给国家贡献了大量的税款和财富,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他们仅仅只是故意少缴了一些国家(海关)税款,有的是为了节约经营成本,有的是为了在行业竞争中生存,有的是为了贪图小利,而企业老板们付出的代价往往是10年以上的刑期,这样的法律规定,是不是太过冰冷?显得有些“过罚不当”?
海关作为一个国家行政机关,对进出口贸易企业具有行政监管职权,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偷逃国家税款的企业,海关不但可以直接责令补缴税款,而且有权对违法企业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企业通过海关监管渠道申报进出口货物,向海关伪报价格、瞒报数量或者伪报贸易方式,导致偷逃国家税款,海关完全可以直接通过补税+罚款的方式,对企业进行惩戒,这样既能挽回国家的税款损失,又能教育惩戒企业的违法行为,还可以节省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没有必要直接采取刑事打击措施。最关键的是:海关行政处罚,不会导致追究刑事责任带来的次生害灾: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家庭破碎和国家税收损失(企业生存可能给国家继续缴纳税款)。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法官和检察官也认为,对伪瞒报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打击过重,用力过猛,已经或者正在产生“过罚不当”的不良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但是,《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摆在那里,不可逾越,在一刀切的冰冷法律规定面前,法官、检察官们也只能表示无可奈何、无能为力。
鉴于此,老林认为,现行《刑法》第153条,应当及时作出如下修改:
将走私普通货物罪分为两个条款:
1、从非设关地偷运普通货物偷逃税款走私的,按现行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2、伪报价格、瞒报数量或者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偷逃税款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海关责令补缴税款,并接受海关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因走私普通货物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海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综上,对伪瞒报价格、数量或者伪报贸易方式等走私行为,应当适用“以罚代刑”,减少社会负面影响,对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先由海关责令补税,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实施海关行政处罚前置。如果企业屡教不改,第三次违法可以直接入刑,并借鉴《刑法》关于逃税罪的规定,最高刑期为7年有期徒刑,以彰显法律的人性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