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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将“去产能”作为供给侧改革的首要任务,要求各地各级政府加快处置清理国有“僵尸企业”。2019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资委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表明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僵尸企业出清问题,将僵尸企业出清问题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和突破口,倡导综合运用多种方式稳步推进企业优胜劣汰。《改革方案》提出,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是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那么显然,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虽然其主体资格尚未消灭,但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具有不可逆性,该类企业属于首先需要被出清的一批“僵尸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条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包括:(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情节严重的;(2)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节严重的;(3)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4)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此外,在《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还包括“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即公司长期不经营也会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疑是最严重的行政处罚措施,且无法逆转,那么接下来,公司及股东就需要考虑清算、注销公司的问题,否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以下本文介绍三种实现市场退出的路径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供读者参考。
一、公司自行清算
(1)成立清算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进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所以,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该公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在相关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效力。
(2)清算组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组的职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与公司清算有关的事务。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才能向股东进行分配: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3)剩余财产如何向股东分配
上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原则上应当理解为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换言之,公司解散时,原则上股东应当继续对认缴的出资进行实缴。但是,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公司对外不存在债务,以公司现有的资产(即便股东未全部缴纳出资)足以进行清算,那么清算组(公司股东)是否可以协商一致决议:1、公司以现有财产进行清算,股东认缴未实缴的出资不再实缴;2、公司仍有剩余财产的,按照各股东登记(即认缴)的出资(持股)比例对其进行分配。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规定了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需要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当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也就没有必要让股东在实缴出资后又对其进行分配,因此在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第三方(如公司员工、税务机关等)利益的情况下,清算组可以对股东部分未缴纳出资的义务进行豁免。
对于第二个问题,参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清算组(公司股东)一致决议将剩余财产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向股东进行分配,实际上是股东之间一致放弃追究对方未实缴出资的违约责任,只要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第三方利益,属于公司自治权的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此处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的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对于股份公司,因大部分会涉及到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特殊规则,此处暂不作探讨。
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1)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主体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主要是由于违反了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到市场监督机关的处罚,此时公司并不一定有动力主动进行清算。而公司不主动清算时,相关主体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时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将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到了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2)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在案件性质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会议纪要》”)中确立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理解,对于进入到司法程序的清算案件,尽管法院依然是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法院将起到主导和强监督的作用,并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强清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3)清算组的构成
《强清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法院强制清算的程序中,可以参照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人员作为清算组的成员。
三、申请破产清算
被吊销执照的市场主体,由于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本身就因许久没有正常经营导致被吊销执照,很大可能出现“资不抵债”进而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强清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33条规定:“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以上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转为破产程序的规定,且是公司在满足破产条件时必经的程序。当然,在公司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如发现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或者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市场退出。破产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也可谓博大精深,本文在此不作展开。
四、结语
如《改革方案》所言,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是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进一步明确市场主体退出方式,完善规范退出的条件、标准和具体程序,使各类市场主体均有适当的退出方式和渠道。《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清会议纪要》、《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为市场主体退出搭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实践中相关主体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遵循法治化原则,选择适当的方式,实现规范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