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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以最高法人民法院(2019)民终1093号案判决为例
    【中文摘要】一、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法》在第57条至63条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规定。二、《公司法》第20第3款和第63条的关系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三、股东滥用权利的问题,在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中,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类似问题,在多人公司也存在。“九民会议纪要”所列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行为,在本案都存在。四、人格混同的问题。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行为的一种。人格混同,在于股东取代公司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彼此不分,这是最重要的特征。五、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限度。对一人公司,《公司法》63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是无限举证责任规则。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依法作出的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可视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的证明,除非有另外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独立。
    【中文关键字】股东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
    【全文】


      案情简介: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出资人及股东为国储能源化工(天津)有限公司(下称能源公司)。置业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成立当日,置业公司即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
      置业公司是国储中心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程序,将该工程以固定价格1.355亿元发包给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二建)。2015年4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又另签订《总包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人全垫资施工。2017年3月9日,国储中心大厦取得销售许可证。建筑面积共计27204.04平方米。2018年2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7年3月20日,能源公司与天津睿拓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睿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将其所持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睿拓公司,转让价款为4461.45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3611.45万元和冲抵睿拓公司应收能源公司往来款850万元。还约定,睿拓公司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能源公司按照8500元/㎡价格购买国储中心大厦A12层整层房屋,面积791.26㎡,置业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以咨询费方式将全部购房款(税费除外)返还给能源公司。
      2017年3月21日,置业公司的股东经工商登记由能源公司变更为睿拓公司。2018年2月7日,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0万元给南通二建。2018年8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签订《支付协议》。至2018年9月30日,置业公司共给付南通二建2200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南通二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是“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均载明,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公司当年底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南通二建主张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南通二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该案的事实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因篇幅所限,仅就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对案情进行归纳,与主题无关的案情从略。
      本案中,南通二建主张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有二:其一是股东财产与置业公司财产均不独立,其二是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置业公司是一个股东出资成立的一人公司。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公司法》有特别规定,但《公司法》是以二人或二人以上股东出资成立的公司(以下简称多人公司)为主要调整对象。本案的意义在于,比较典型地出现了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多人公司也存在。本案二审结束在2019年12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刚好是2019年11月颁布。
      一、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公司法》在第57条至63条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其中,第5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南通二建主张能源公司、睿拓公司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公司法》的第20第3款和第63条。这两条规定,都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意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但是两条规定的侧重点和落脚点都有所不同。
      二、《公司法》第20第3款和第63条的关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表现为能独立地形成自己的意志并对外作出表示,有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为股东筑起了一道法律屏障,使股东个人的财产免受牵连,为分散投资风险,积累财富,提供了制度保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有人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制的发明对人类社会之贡献并不亚于瓦特所发明的蒸汽机。
      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的法人人格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但是,一旦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就极易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制度就可能走向反面。因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从字面上理解,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手段,“逃避债务”是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造成的后果。该款适用于所有有限公司,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存在滥用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天津高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满足的条件,本案并未满足,故对南通二建主张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锚点后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也认为,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但天津高院所阐述的理由却是,南通二建未能举证证明置业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其作为置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这实际上把置业公司当成了多人公司,混淆了一人公司和多人公司在立法上的区别。
      天津高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的范畴不完全相同,不宜简单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确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时,对于上述条款应当结合适用。如何结合适用?天津高院没有进一步阐述。如果对一人公司也要首先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满足这一条规定的条件的情形下,再适用《公司法》第63条,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能证明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理解,不符合《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特别规定的立法本意。《公司法》第20条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公司为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应当优先适用第63条。这两条规定,很明显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但在该案中,一审天津高院混淆了二者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二审予以改判。
      三、股东滥用权利的问题
      在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中,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类似问题,在多人公司也存在。“九民会议纪要”所列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行为,在本案都存在。
      其一,置业公司成立当日,即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能源公司在二审称,置业公司系因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成立,没有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这与事实不符。置业公司可以对外投资,但是,置业公司的意志是怎么形成的?谁来代表置业公司的意志?是法定代表人一人的意志?还是公司股东的意志?由于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所限,债权人从外部难以区分。对外投资2900万元,几乎把置业公司的资金转空,剩下100万元的自有资金,发包一个1.355亿元的工程,让南通二建全资垫付。这是资本显著不足。置业公司虽然对外享有该2900万元的债权,但与公司自己持有的现金资产完全不同,而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却未有该笔投资的收益,能否收回债权这一点也是存疑,南通二建的工程款存在巨大风险。
      其二,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本应以置业公司的资产减负债后的净值作为股权价款的基础,但该转让合同未涉及。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对股权转让款3611.45万元如何产生和构成,溢价部分是多少,往来款850万元如何处理,实际股权总价是多少,都无法作出让人信服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不清晰,净资产无从判断,外部债权人和法院有理由认为公司资产、负债,都不具备独立性,直接受股东支配。这是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
      其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睿拓公司同意在项目建设完成并取得销售许可证后,能源公司按照8500元/㎡价格购买国储中心大厦A12层整层房屋,面积791.26㎡,置业公司收到购房款后以咨询费方式将全部购房款(税费除外)返还给能源公司。这实际上是新股东和旧股东直接处置子公司的资产,以售房款抵偿股权款。能源公司购买置业公司的房产,应当与置业公司签合同,付款给置业公司。能源公司转让股权,价款应当由睿拓公司作为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能源公司,而不能由子公司以返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给能源公司。子公司以返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新股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资产和债务混同。
      天津高院认为以上三种行为都不构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其还有一个理由是,置业公司至少尚有国储中心大厦1.6万余平方米房屋的财产被实施了保全,言意之下是南通二建的债务可以得到受偿。笔者认为,天津高院的观点除了忽略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还忽略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问题。由于最高法院适用《公司法》第63条予以改判,故对人格混同的问题没有阐述。
      四、人格混同的问题
      人格混同是股东滥用行为的一种。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目的是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第3款规定了股东滥用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款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将何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将滥用行为归纳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大类。
      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这两类滥用行为容易理解一些,而人格混同则不好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好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憾,但还是留有不足。笔者认为,人格混同,在于股东取代公司直接作出意思表示,彼此不分,这是最重要的特征。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视为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需达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程度,也无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程度。
      “九民会议纪要”认为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第10条列举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的6个因素,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关于公司财产混同的标准,是否有比例要求?是全部混同还是部分混同?这还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如果要求债权人从外部举证证明财产混同达到一定程度,无论这个程度是10%,还是90%,在实践中都难以操作,因为债权人从外部不可能知道公司和股东各自的资产与负债率,也不可能掌握公司的资产有多大比例与股东的混同了。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限度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的范畴,不是“不完全相同”,其实都是就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问题作规定,针对公司的不同形式,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划分。
      第20条第3款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条件做了原则性规定。股东丧失有限责任的这道护身符的三个条件是:1、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以逃避债务为目的;3、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条款采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债权人举证。在诉讼程序中,原告须提供“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11条、12条所列的股东存在滥用行为的证据,才可以将股东列为被告,否则不可以。因此,债权人要剥掉股东的这道护身符,其举证责任并不容易完成。这一条款多数情况下适用于多人公司,但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也可适用于一人公司。个案否认公司人格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影响公司法人人格的续存。
      第63条针对一人股东的公司,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股东而不是公司来举证,即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推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被告是一人公司的,原告可直接其股东列为被告。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后,如果债权人仍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该一人股东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能源公司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没有提交2015年至2018年的审计报告。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这两年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置业公司的财产在2015年度及之后与能源公司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且, 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2900万元。如果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根本不可能发现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被转空和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此外,2017年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证明能源公司及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新旧股东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还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最高法院优先适用《公司法》第63条规定,认为公司财产不独立,改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注意到了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支配与控制等问题。
      一人公司的特殊之处在于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公司的意志完全受控于股东一人。例如,一人股东是自然人,且股东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一人股东是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又同时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比多人公司的可能性大很多,股东易于处置公司财产,债权人无法从外部区别公司财产与股东资产。因此,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出现冲突的时候,股东负有更重的举证义务,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于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公司法》第63条规定由股东来承担举证责任,无需债权人举证,无需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条件。因此,在民终109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63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是无限举证责任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股东依法完成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就转到债权人一方,除非债权人有证据否定或推翻股东的证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股东的合法权益,需要一个利益平衡点,二者都需要同等保护,不能顾此失彼。
      在本案中,如果置业公司的2015年度及之后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财务报表都已提交,且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独立财务状况,而南通二建没有另外的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不独立,报表自身的内容或南通二建也没有证据证明置业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被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可视为股东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无需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是否独立,是一人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因此《公司法》63条不应被歪曲本意,不应被理解成一人股东承担无限举证责任。要防止债权人滥用这一条款,刺探一人公司的财务信息、商业秘密,反过来成为损害一人公司合法利益、达到不法目的杀手锏。这一条一旦被滥用,一人公司的独立财务制度将被否定,一人公司制度将实际上被全盘否定。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依法作出的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可视为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独立的证明,除非有另外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独立。
      如果一人股东提供了经法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报告的内容和附表没有发现财产混同的内容,股东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一人股东是法人,其还可以提供自身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与公司的互相印证。当然,如果债权人有另外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独立或股东有滥用行为,则另当别论。


    【作者简介】
    成尉冰,男,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山大学民商法硕士,曾获第四届中国青年律师论坛特别奖和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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