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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持票人向其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是否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为前提?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出票人;破产申请;票据权利
    【全文】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对出票人的破产申请后,持票人有权不向出票人的管理人申请债权,而直接要求其他前手承担付款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30日,天津铁厂向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票据背书情况为: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后者又背书转让给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汇票到期后,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之后法院裁定受理对天津铁厂的破产申请,天津铁厂进入破产程序。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悉前述事实后,并未向天津铁厂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之后,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收款人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和直接前手太谷宏亮玛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天津铁厂系票据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持票人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首先向天津铁厂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其他票据前手支付票据款。
      五、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即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收款人和直接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不以向出票人的管理人申请债权为前提。晋中中院最终判决支持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持票人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其他票据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对此,晋中中院持肯定观点。
      我们认可晋中中院持的裁判观点,因为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前手对持票人负担的支付票据款本息之义务,属于连带债务。持票人当然有权直接要求其他票据前手付款,而无须经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等待破产程序终结的前置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前手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其他票据前手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款本息后,可全部向出票人追偿。但是该等内部关系不构成对持票人行权的障碍,所以即使持票人未申报债权也不影响其向其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1.对于持票人而言:在法院受理对出票人的破产申请后,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过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周期长,且不能就全部票据款本息受偿,鉴于此,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向其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于被拒付后6个月内对其他票据前手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并尽快提起追索权之诉;
      2.对于其他票据前手而言:无论持票人是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持票人以其他票据前手提起诉讼的,原则上出票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并不会免除其他票据前手的票据责任。鉴于其他票据前手仍须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款本息的义务,我们建议其他票据前手履行完毕前述义务后,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天津铁厂作为出票人是主债务人,现天津铁厂进入破产程序,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应该向天津铁厂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该由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相关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灵石县汇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运城清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晋07民终689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8/23 1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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