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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尺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思考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近年来,随着大数据的深入应用,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截至2021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劳动争议”的案由搜索发现,公开的裁判文书就达150万余篇。2019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第一季度审判执行工作数据显示,劳动争议纠纷是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5类案由之一。这些数据充分说明,劳动争议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领域的重头戏。然如仔细针对同一个问题进行搜索比对,就会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存在一些截然相反的观点。这种“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但使当事人难以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于对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公正与否,牵涉到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各方权益,故本文通过罗列一些劳动争议常见类型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反映出这方面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类案研究,及时通过指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形式来阐明统一的裁判标准,便于下级法院能够公正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以实现有效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每一个当事人在通过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目标。
    【中文关键字】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 社保费用 类案不同判 关联案件强制检索 统一裁判尺度
    【全文】


      统一裁判尺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之思考
      ——从常见劳动争议类案件的“类案不同判”现象谈起
      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的深入应用,越来越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截至2021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劳动争议”的案由搜索发现,公开的裁判文书就达150万余篇。2019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第一季度审判执行工作数据显示,劳动争议纠纷是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5类案由之一。这些数据充分说明,劳动争议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领域的重头戏。然如仔细针对同一个问题进行搜索比对,就会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存在一些截然相反的观点。这种“类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但使当事人难以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由于对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公正与否,牵涉到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各方权益,故本文通过罗列一些劳动争议常见类型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反映出这方面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类案研究,及时通过指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形式来阐明统一的裁判标准,便于下级法院能够公正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以实现有效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每一个当事人在通过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目标。
      全文共计6806字(包括注释)。
      以下正文:
      一、常见劳动争议案件“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还比较突出
      (一)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到底由用人单位还是受伤职工个人承担
      1、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案例
      (1)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之一的杨建祥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为:(2017)京0105民初5958号、(2018)京03民终2903号、(2018)京民申2654号】,本案一审判决书候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且经二审、再审程序均维持一审结果。该案判决的主要理由: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分散风险并不代表免除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该条例立法宗旨,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以及工伤救治客观需要考虑,该部分费用由工伤职工负担有违公平;而用人单位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最有能力的危险源控制者和生产活动的受益者,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
      (2)【案号为:(2018)渝01民终86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对超出上述报销标准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由谁承担未予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故《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职工的赔付责任,故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标准的医疗费,除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超出合理必要范围的支出外,仍然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而非劳动者自行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部分未举证证实系超出合理必要限度的治疗及用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立法目的不符,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案号为:(2018)甘民申1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二审法院判令伟业劳务公司承担社保部门未予报销的38971.55元差额,发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救济功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并无不当。
      (4)《福州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一的福州东联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先润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为:(2018)闽01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的判决结果认为:治疗工伤所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作为工伤的直接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投保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急救、治疗的过程中,劳动者作为被施救人员并无太多主动选择药品和治疗方式的能力,用人单位应积极参与工伤治疗医疗费用的管理和控制。本案中,陈先润主张医疗费均是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伤情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提供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福州东联公司未申请用药关联性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陈先润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115543.75元应由福州东联公司负担。
      (5)【案号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0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该条例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只要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就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完全免责,华能公司仍应承担上述超出工伤保险理赔范围的59603.64元医疗费用。
      2、判决由受伤职工个人承担的部分案例
      (1)【案号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就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部分,王士勇无权要求大连万达建邺分公司承担,二审判决驳回王士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案号为:(2016)苏民申64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未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现王少玲主张其医药费中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的部分9645.62元由博钰公司负担,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3)【案号为:(2018)苏民申21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刘建云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应扣除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合计1680.69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建云关于非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项目费用不应扣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4)【案号为:(2018)苏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未报销工伤医疗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医疗费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黄永福主张得勤公司应支付未报销医疗费,于法无据。
      (5)【案号为:(2017)辽01民终47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泉在工伤治疗期间沈阳DR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工伤保险机构经审核对工伤医疗费59456.53元,除其中4554元是由于沈阳DR机械有限公司的过错未予报销外,其他工伤医疗费未予报销的原因是王某泉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丙类药品等超出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该费用应该由王某泉自行承担。故,对于沈阳DR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泉将此费用返还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劳动者自行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后,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1、判决由用人单位返还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中由单位承担部分的部分案例
      (1)、重庆市2018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杨兰英与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为:(2017)渝0241民初3616号、(2018)渝04民终28号、(2018)渝民申1505号】,该案件还曾在2018年9月13日《人民法院报》上公布过。判决的主要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对其缴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有权追偿。遂判决矿业公司返还杨兰英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辑公布的康辉旅行社诉纪伟娜自行支付劳动保险费用劳动争议案【案号为:(2012)鼓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的裁判摘要之一载明:劳动者在应聘时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做出自愿不享受社会福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费由自己承担的承诺,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自己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公布的付强诉天津市联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案号为:(2013)南民初字第1340号、(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55号、(2014)津高民提字第0012号】,该案件的裁判要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劳动者代为缴纳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劳动者。故判决天津市联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付强51136. 12元。
      (4)【案号为:(2016)苏05民终77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姜秀芹自行补缴了其在电力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应由电力公司负担的68425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劳动关系转化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垫付款关系,相应款项理应由某电力公司支付给姜秀芹。
      (5)【案号为:(2018)川01民终114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同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对于用人单位应予负担的部分,不得通过其他形式免除或转嫁于劳动者。正因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规定的,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向劳动者履行的一般性合同义务,不受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变更,故香投公司2017年9月7日关于社保补缴费用中公司应交部分和个人应交部分的费用均由余富超本人承担的决定以及余富超出具的《承诺函》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香投公司取得利益的合法法律依据不存在。余富超利益受损导致香投公司受益,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香投公司限期返还余富超案涉金额14936.6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部分案例
      (1)【案号为:(2016)苏民申38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受理的情形,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虽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类案指南》对此规定应予受理,但该指南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仅供司法实践予以参考,随着劳动审判的发展,司法实践对此已作了修正,回归《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条文规范目的和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不宜受理。本案系朱春华自行缴纳后向农华公司追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符合前述情形,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2)【案号为:(2016)冀05民终25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春友自行补缴养老保险金后主张的损失,实质上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3)【案号为:(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裕民公司应否返还曹秀芳自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61696.32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一、二审判决对申诉人廖丽莉、廖宇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4)《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劳动纠纷》一书公布的【案号为:(2015)淄民三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王秀花主张因环泵科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自行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档案费25857.2元,环泵科技应赔偿其该费用,并因此支付其赔偿金13937.6元。因本案系因环泵科技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王秀花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并驳回王秀花的起诉。
      (5)【案号为:(2018)苏民申1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补足,逾期仍不改正或补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应当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应缴纳的险种、基数及费率并向用人单位进行征缴。劳动者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征缴,自行缴纳后,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大量存在有损司法公信力,应及时通过指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案例、公报案例等形式来阐明统一的裁判标准
      通过前面罗列的当前常见劳动争议类案件“类案不同判”的结果,就会发现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带有一个明显的“地域性差别”的特征,有的同一个法院在不同时间还存在不一样的标准,缺乏司法统一性。事实上,不仅仅只是上面讲述的两个问题存在“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其实还有许多其他常见问题的劳动争议类案件也存在这种情况,只是限于篇幅和精力不再一一样列举而已。司法实践中,这样广泛存在的类案不同判现象,一直都是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痛点、焦点问题,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困惑,为什么同样的问题,支持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据,不支持也照样有理由和依据,甚至支持和不支持的法律依据都还是一样的,不知道到底哪一种裁判标准正确。所以,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如何有效避免法官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效避免类案不同判的问题,越来越成为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面临亟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上级法院应强化类案研判和指导,建立类案裁判数据库,推行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制度
      为了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 在制度规范层面,2017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已将类案检索机制作为审判活动的内置环节,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等,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检索报告”。
      2018年12月4日最高院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9点要求:健全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或者“类案不同判”可能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制作关联案件和类案检索报告,并在合议庭评议或者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说明。
      为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的权威性,建议将制定的相关制度加强全面落实,要强化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作用,上级法院通过对下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专门研判,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或参考性案例向社会公开,形成“类案同判”的环境,为统一解决某类特定案件提供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裁判尺度。这样就避免了因标准不统一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发生,实现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功能,进而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标。
      (二)落实法官审理案件严格执行类案强制检索机制,实现司法公正中的个案公正向类案公正的跨越
      加强法官法律适用方法的训练,促使法官紧跟时代潮流,切实掌握现代化的法律适用方法和科技手段,虚心学习检索推理、对比分析等技术,能够根据案件类型选取最佳的检索路径,通过核心要素确定类案检索的类案维度和关键词体系,不断缩小检索范围,准确筛选出真正有价值的案件信息,从而提高检索的效率和准确性。
      执行类案裁判的强制检索机制,对于检索到的案例或类案,以及各类期刊刊载的案例,法官建议要下载或复印案例或裁判文书,并装入副卷归档,对于要提交合议庭评议、法官专业会议研讨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法官要归纳检索收集到的案例或类案的裁判要旨和裁判理由,并附上案例或裁判文书一并提交讨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高院、中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要参照适用,并在合议庭笔录中简单说明。努力通过类案检索机制的运用,使胜诉方赢得堂堂正正,败诉方输的明明白白。
      三、结束语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往往来自于裁判的一致性。可见,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最为核心的目标,而类案同判则是司法公正最为底限的要求,也是我们国家法治文明不断提高的重要体现。随着裁判文书的大量公开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为执行统一裁判尺度愿景下的类案检索机制提供了先决条件,也为法官制作好类案检索报告提供了智能化的工具条件。新的技术不仅在改变我们的生活,也在改变我们法官的办案习惯,促进着司法向着更加公平高效权威的方向迈进。希望通过我们共同的努力,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司法能力,让司法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实屏障。


    【作者简介】

    汤美珠,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李万祥:《最高法创新类案检索机制统一裁判尺度》,中国经济网,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7-07-31/doc-ifyinryq7299219.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5月27日。

    [2]李媛媛:大数据时代下的“类案同判”探析,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3]陈景辉:案例指导制度与类案同判,载《光明日报》2014年1月29日,第016版。

    [4]罗书臻:《周强在全国法院第四次信息化工作会议上强调:加快智慧法院建设 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2日第001版。

    [5]孙春英、蔡长春:《孟建柱在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强调:主动拥抱新一轮科技革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载《法制日报》2017年7月12日第001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1/4 1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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