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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公司对外借款的协议上签名,应否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学科类别】商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对外借款协议签名;还款责任
    【全文】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股东在公司对外借款的合同上签名的情形,那么股东签名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是否意味着股东与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在公司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欠款人”等字样处签名的行为,视为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请求股东还款时,股东以“自己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正和公司多次向邴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从2015年4月10日到2016年10月17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累计达8000万元。
      二、2017年7月11日,正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截止2017年7月11日,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借有邴某人民币捌仟万元整。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正和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贾某在正和公司公章处签名。
      三、2017年9月28日,邴某分四次向正和公司汇款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四、2017年9月28日,正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邴某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正和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贾某在公章处签名。
      五、上述借款发生后,贾某与正和公司未及时还清借款,邴某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某与正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邴某要求贾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而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定贾某与正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判决贾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民间借贷中,个人借贷行为归结于公司行为的前提亦为该个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在案证据,贾某为正和公司股东,并非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正和公司涉案借贷行为的代理授权。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贾某在本案中为共同借款人。
      实务经验总结
      “诉讼风云”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为避免与公司一起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时,需要注意自己签名前面应具有“法定代表人”等类似字样,以避免法院不认可“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其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为避免与公司一起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时,签名需要避开“借款人”、“欠款人”等字样后方的位置,尽量选择远离上述字样的空白位置,并且应注明以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签名。
      三、为了保证自身债权实现,公司的出借人要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时:
      1.如果意图通过保证的路径实现,建议通过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的方式约定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方式约定保证责任,建议借款合同明确写明保证人字样,并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字样之后签名。
      2.如果意图通过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路径实现,建议在借款合同开头位置即列明借款人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并且借款合同最后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借款人”等字样后面签名,同时注意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时,在其签名之前切不可保留“法定代表人”等字样。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贾某主张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代表正和公司借款的,实际借款均由正和公司收取和使用,其个人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民间借贷中,个人借贷行为归结于公司行为的前提亦为该个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在案证据,贾某为正和公司股东,并非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正和公司涉案借贷行为的代理授权。综上,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贾某在本案中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182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王静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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