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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认定
    【学科类别】民法分则
    【出处】微信公众号:法治地平线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关键字】夫妻共同财产;担保
    【全文】


      在金融借款中,债权人往往要求担保人的配偶出具声明书或者同意函,明确配偶同意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债权人能否要求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配偶的责任性质和范围又应当如何界定?我们详细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实务中对此亦有争议。本文通过案例梳理归纳和演绎分析的方式,试图探讨该问题的应然解决路径。
      一、关于配偶责任的裁判类型归纳
      (一)物保情形
      配偶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物保,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担保无效
      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壮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其与配偶罗锦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壮文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罗锦萍的同意,罗锦萍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保证情形
      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关于配偶的责任存在四种不同的认定
      1.裁判观点一:保证人配偶应当与保证人一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二连新龙铭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14号),保证人李晓明的配偶陈彩霞在保证合同附件《同意函》中签字,并同意以与李晓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配偶与保证人一起构成有效担保,并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彩公司、宏泰承公司、宏泰林公司、森林木公司、泉德公司、李晓明、陈彩霞、艾德山、刘致和均对新龙铭公司与中行二连分行的债务形成有效担保,其应对新龙铭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大连池公司、八达岭公司对新龙铭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院对配偶与保证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
      2.裁判观点二: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或保证,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1)明确配偶的声明条款构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
      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红河州南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二审案件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6号),最高法院认为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田华在与杨灵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杨灵敏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知晓上述事实,确认该项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予纠正。”
      (2)认定配偶同意的内容构成保证
      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秦皇岛市博恩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20号),最高法院认为配偶亦构成保证人,并判决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史晓慧、石敏出具的共有人声明仅表示同意其各自配偶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并未作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史晓惠和石敏并非保证人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交行秦皇岛分行关于史晓慧、石敏应当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认为配偶不构成保证,但仍判决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二审纠纷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06号),最高法院认为同意另一方提供保证的配偶并非保证人:“交行日照分行要求辛为华、辛雪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陈耘、焦自理分别作为辛为华、辛雪梅的配偶,其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其配偶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其并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交行日照分行要求陈耘、焦自理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但仍判决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为华、辛雪梅以其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为华、辛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宝贸易公司追偿。”
      更多的案件则未对配偶一方的责任性质进行明确,直接依据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判决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2020)最高法民再35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6号、(2019)最高法民再314号等。
      3.裁判观点三:未判决配偶承担责任,但在判项中确认可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在广州时尚家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5号),广东省高院认为“因唐云能之妻王婧已出具《同意函》明确表示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唐云能的担保责任,故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主张以唐云能、王婧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涉案债务。”但在判项中未将配偶王婧列为义务主体之一,而是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可以唐云能、王婧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法院亦对此予以了维持。
      在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94号),对于类似情形,最高法院在判项中的表述则更为模糊,一方面未将配偶明确列为义务人:“被告宋学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韩春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又载明配偶及保证人有权进行追偿:“被告宋学、被告韩春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赛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4.裁判观点四:保证人配偶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不承担责任
      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荧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598号),对于配偶一方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高法院认为:“该承诺函系贾琳对刘彦东签署保证合同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贾琳同意以个人名义为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贾琳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之间没有建立保证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华陇云交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中(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05号),一审法院认为:“石会昆、胜锦、马瑗系以配偶身份确认知晓邓小顺、邓文思、兰银山的保证合同,并不因此成为本案连带保证人,故一审法院对于华融公司对该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石会昆、胜锦、马瑗的诉讼请求”。该判项在二审及再审中均予以了维持。
      二、关于配偶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一)物保情形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提供物保,未经配偶同意构成无权处分
      担保包括物保和人保,物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提供担保,要求担保人必须对物具有完整的处分权。如果担保人无权以特定物提供担保,则需考察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在婚姻法的框架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取得的物权,不管登记在谁的名下,都应当视为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属于共同共有。此时,如果夫妻一方以双方共同所有的物,对外提供担保,即属于无权处分。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无权处分的前提下,债权人如果未能取得担保人配偶的同意,一般情况下难以认定为善意,无法取得担保物权。因此,夫妻一方对外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另一方配偶的同意,直接决定了债权人能否取得担保权。
      (二)保证情形
      1.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配偶未同意的,债权人一般无权要求配偶承担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时,属于人保,并不涉及对夫妻共同所有的具体财产的处置,因此无需配偶的同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其配偶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当然无权要求配偶承担保证责任。
      存在争议的是:如果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是以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共同对外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或者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并未明确是以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时,能否及于保证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部分案例认为,此种情形下,担保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部分无效,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部分有效。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案例中,最高法院沿用了物保的思路进行了阐述:“赵玉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春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春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认为债权人仅可就保证人的个人财产受偿,而无权及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
      对此,我们认为,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个人对外提供保证时,无需取得任何人的同意,包括配偶。该担保的方式为人保,并非物保,并不涉及对具体财产无权处分的问题。保证人虽然明确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提供保证,但其实质上只是明确担保责任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其个人财产,将来也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该约定并未实质性地损害配偶的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其完全可以就共有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814号案件中,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最高法院即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一半份额。
      2.保证人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的,配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第一部分梳理了最高法院对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情形下,配偶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四种不同裁判方式。不同裁判方式及说理之下,蕴含了对配偶同意行为性质的不同认定。
      我们认为,不应存有疑义的是:配偶自愿作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债权人予以接受。该等意思表示并无任何效力瑕疵,当属合法有效。在此种情形下,配偶当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否则,其明确作出的同意承诺将毫无意义,亦将有违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该责任系基于何种法理基础,配偶同意行为的性质又应当作何种认定?下面就几种可能的路径逐一分析。
      (1)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下的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种是虽然为一方的意思表示,但该债务属于家庭债务。
      本文认为,配偶同意另一方对外提供保证,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或予以清偿,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共同债务下,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但在本文的语境下,配偶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并不涉及任何个人财产,夫妻双方虽然都承担责任,但却存在一定的差别,与夫妻共同债务有所区别。第二,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或者予以清偿,并不符合共债共签或者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要求。第三,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且从历来的司法实践来看,担保之债也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中,即已明确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需要提醒的是,部分配偶在出具同意函或者声明书时,如果明确该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配偶也需要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2019)最高法民终1636号案件)。此外,本文也注意到个别的案件,将担保人一方的担保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毕竟只是个案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作为普遍的适用标准(如(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
      (2)基于(限额)保证人的清偿责任
      配偶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配偶同意的内容是否构成保证,即配偶是否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仔细分析配偶同意的内容,主要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将该意思表示加上同意的主体,即为“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
      该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两种解释,其一,配偶同意本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其二,配偶同意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对于第一种理解,配偶自身直接作为保证的主体之一,具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的范围为夫妻共同财产,完全符合保证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配偶本人也是保证人之一。
      对于第二种理解,部分法院认为配偶只是同意另一方提供保证,自身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保证。但本文认为,配偶同意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而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单方无权直接决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配偶的同意,实质上是对另一方无权代理的追认(此处的追认是对无权代理的追认,而非无权处分的追认,虽然文义上担保方的行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该担保的方式始终是人保,而非物保,并不涉及担保物权的处分,因此不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即追认配偶也作为保证人之一,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外提供保证。
      当然,如果保证人并未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时,则不存在配偶对其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此时配偶出具声明或者同意函,明确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不管是同意自己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还是同意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想要实现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的效果意思,必然寓含着配偶也是保证人之一,因为保证方式为人保,债权人在行使保证权时根本无法及于属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将配偶也作为保证人之一,才可能实现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法律效果。如果配偶并非保证人,但最终判决并执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将出现责任与承担主体不一致的矛盾后果。例如,判决配偶不承担责任,但在执行中又要执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执行缺乏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保证,配偶本人构成保证,但为其保证责任限定了限额——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
      (3)基于独立的清偿义务
      按照文义优先的解释原则,如果配偶的同意或声明中,并未提及保证,只是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时,能否把配偶的义务解释为独立的清偿义务?
      本文认为,从配偶的同意内容以及保护配偶一方权益的角度来看,继续解释为保证更加合理。首先,配偶的同意或者声明,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保证人为其配偶,而且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配偶并未与债权人签署单独的合同,承担单独的合同义务。其次,将此种情形解释为保证,更有利于对配偶的保护,配偶可以充分利用保证期间、保证诉讼时效和担保追偿权等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认定为独立的清偿义务,将导致配偶最终只能从不当得利的角度来向真正的债务人进行追偿,实属舍近求远。
      综上,我们认为,将配偶的同意或者声明,认定为限额保证,并据此判决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既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有利于配偶、债权人一方权利的保护。司法实践中的其他判决结果均无法对二者进行兼顾平衡。
      例如判决配偶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与配偶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判决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则显然未能充分注意到配偶同意的责任范围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而判项中未将配偶列为义务人,但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为责任财产的裁判路径,将导致执行程序中,难以将配偶纳为被执行人,对于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执行依据,配偶一方甚至可能在执行保证人名下财产时,以共有人的身份提起异议,显然将有损债权人的权益。
      三、结语
      通过对最高法院相关案例的归纳整理,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案例,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我们经过简要分析认为,该同意的内容已经构成有范围的担保,应当认定配偶也是保证人(限额)之一,并适用保证的相关规定审查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管见所及,万望指正,也希望最高法院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能够统一裁判标准,引导金融交易。


    【作者简介】
    雷圳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陈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2/11/21 16: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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