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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化体现及规制——基于北京市司法实践的考察
    【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法律适用》2018年第23期
    【写作时间】2022年
    【中文摘要】北京市民事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分家析产案件、继承案件、合同案件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等领域,同时,冒名虚假诉讼的出现也为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提出了新的挑战。虚假诉讼可分为侵害案外人型、侵害公益型、侵害其他当事人型。虚假诉讼多体现为给付之诉,但在特定案件中也体现为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虚假诉讼在审理中普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执行程序和非讼程序也为虚假诉讼提供了空间。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应当从事前、事中、事后全面展开。
    【中文关键字】虚假诉讼;类型;冒名诉讼;规制
    【全文】


      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现象和问题不断涌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关于虚假诉讼的含义,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致认为虚假诉讼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仅包括“恶意串通型”,即双方主观上恶意串通,虚构诉讼,通过合法的民事程序实现其非法的目的,也包括“单方恶意型”,即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型”可称为狭义的虚假诉讼,“单方恶意型”则属于广义的虚假诉讼的范畴。因为“单方恶意型”虚假诉讼通常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会提出抗辩,因此法院较为容易发现和识别,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在辩论主义下法官不主动调查时难以发现,因此也是司法实务部门打击的重点对象,本文的写作也是基于这一考虑,以“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为研究对象,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等网站检索“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等关键词,获得相关认定虚假诉讼的裁判文书近200篇作为参考,因笔者的研究依托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的资助,故侧重点为研究北京问题,经筛选,最终确定北京地区认定虚假诉讼的裁判文书42篇,同时,笔者对北京市部分司法机关进行了走访调研,以此展开本文的论述。
      对虚假诉讼进行实证地类型化分析,是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各种虚假诉讼案件的理性梳理,充分认识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是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防范和制裁的前提,本文也是基于此,为识别和规制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提供必要的理论准备。
      一、民事虚假诉讼涉及的主要案件类型
      (一)民间借贷案件
      民间借贷领域是公认的发生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民间借贷案件之所以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青睐”,是因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易于伪造,并且借贷关系的事实一般较为简单,当事人进行编造、串通不容易被法院识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特征在于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主观目的是为了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从而侵害案外人或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
      〔案例1〕崔某系K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崔某为北京H律师事务所主任。2012年崔某起诉K公司累计拖欠款项1386.5万元。K公司向崔某出具《欠款单》,证明借款事实。庭审中,K公司诉讼代理人为H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某,认可崔某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希望法庭予以调解。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法院再审查明崔某与K公司互相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崔某诉讼的真实目的是将K公司的主要财产K商厦过户于其名下,从而侵害K公司另一股东英某的权益及K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1]
      实践中还有一类虚假诉讼是通过虚假的民间借贷而实现“以物抵债”的效果,通过这种方式则会减免在真实的交易中所产生的税款,从而达到非法避税的目的。这一现象多发生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以房抵债”是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例如当事人双方伪造借款凭证,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声称无钱偿还,只能以房抵债,经过法院的判决,当事人既完成了房屋的“交易”,又减轻了税负。当事人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而进行的虚假诉讼,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6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对此类行为予以审查规制。
      (二)离婚案件
      离婚虚假诉讼,即通常所说的“假离婚”,是指离婚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表面上解除婚姻关系,但其实际离婚原因在于实现非法的目的,在该非法目的实现之后,双方通常会复婚或继续家庭生活,从而构成了对法院的欺骗。在离婚虚假诉讼的诱因上,往往表现为夫妻一方因经营失败、欠债、实施了重大侵权行为而面临巨额的债务或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为了“保全”家庭财产,夫妻到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将财产分割给夫妻另一方,从而实现债务人或侵权人名下没有财产,令债权人或被侵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除此之外,近年来,离婚虚假诉讼的夫妻双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出于规避国家政策,例如房屋限购、福利房分配指标等,通过离婚实现一方名下“无房产”,从而满足政策适用条件,例如:
      〔案例2〕刘某系武警某支队退休军官,在其与妻子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称自己为无业,其隐瞒了自己军人的真实身份,经法院调解,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大兴区某房产归女方所有。后刘某以无房为由要求部队再行安置住房,法院再审认定刘某系以诉讼调解离婚为形式,达到其转移房产后再向部队索要住房的真实目的。[2]
      (三)分家析产案件
      分家析产虚假诉讼往往与房屋拆迁补偿相勾连,例如随着北京市延庆区在农村征迁过程中,不少村民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以期能多分得家产,或是获得落户从而在征迁中能多得补偿。类似的情况在北京市大兴区也同样存在,由于北京新机场建设征地工作的推进,大兴区法院辖区内由农村房屋引发的纠纷大幅增加,2015年6月到8月,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115件涉及农村房屋分割的案件,其中约超过70%的案件属于没有实质性争议的虚假诉讼。[3]
      那么,为何在分家析产案件中虚假诉讼有机可乘?这主要是因为目前农村房屋不具有房产证,并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卡》等宅基地权属证明材料通常仅登记户主,不能充分且明确地载明宅基地的其他共同使用人,因此,如果能够获得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就能够非常明确地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从而实现分户,以期获得拆迁补偿。同时,实践中分家析产虚假诉讼不仅仅存在于真实的家庭内部父母子女之间,也出现了家庭成员与他人串通,伪造虚假的亲属关系进行诉讼,从而获得户籍“人头”,获得拆迁补偿利益。
      〔案例3〕2009年11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时任北京市丰台区某派出所民警王某乙通过法院,以假叔侄身份做了分家析产调解,调解确认王某乙在王某甲的宅基地有一间民房。2010年4月至10月,王某乙在某商务区拆迁过程中,为获取国家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指标,利用其社区民警的职务便利,故意违反规定,将妻子鲍某、女儿王某丙的户口迁入拆迁地区王某甲家中。在拆迁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又以假叔侄身份申报拆迁补偿,使王某乙、鲍某及女儿一家三口均被认定为拆迁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4]
      (四)继承案件
      继承案件虚假诉讼通常表现为部分子女为了获得全部遗产,从而互相串通,炮制诉讼,通过法院的审判分割遗产,从而剥夺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权利。也有的是通过虚假诉讼转移遗产至非继承人,同样侵犯了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例如:
      〔案例4〕武甲(长女)、武乙(长子)、武丙(次女)、武丁(三女)和武戊(次子)系兄弟姐妹关系,1981年8月,武氏父母与武乙、武戊签署了分家单,其中约定:老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次子武戊名下。1985年因村里规划占用了武戊根据分家单取得的老宅基地及房屋,村委会新批了×号院宅基地用于建房,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武戊。武氏兄妹的父亲和母亲先后于1995年、2002年去世。2003年1月武戊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号院,于2004年7月生育一子武戌。后武戊身患肝腹水,病情严重,因家庭不和,陈某与武戌置之不理、不去医院探望武戊。2014年7月,在未通知陈某与武戌的情况下,武戊与兄弟姐妹串通,声称武戊婚前个人财产×号院房屋属父母的遗产,通过法定继承纠纷在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将武戊×号院房屋全部分配给其他兄弟姐妹。[5]
      (五)合同案件
      合同案件虚假诉讼通常涉及双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买卖交易,以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方式实现财产转移,从而达到非法的目的,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应当特别要防范虚假诉讼的出现。例如:
      〔案例5〕2010年,经双方串通,高某起诉梁某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声称梁某将1202号房屋出售给自己,但是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法院经缺席审理认为梁某行为构成违约,判令梁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完毕该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在办理完毕后15日内将1202号房屋过户至高某或者高某指定人的名下。然而,真实的情况是,梁某欠尹某15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据显示:梁某承诺2008年5月1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愿意将1202号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尹某作为补偿。在2010年3月尹某向梁某索要欠款的情况下,梁某与高某设计通过虚假诉讼试图将房产转移,从而逃避债务。[6]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案件中,2011年1月高某首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发现1202号房屋在某数码公司诉梁某债务纠纷案中,某数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1202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由此可见梁某已经资不抵债深陷多起诉讼,并且执行标的物处于另案查封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此时法院对债务人作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应当提起高度注意,防范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
      (六)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虚假诉讼通常是虚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例如:
      〔案例6〕张某承包建设中铁二十二局的部分项目,为了索要更多的工程款,张某与杨某等3人串通,伪造了18张工资条,让杨某等3位“民工代表”作为18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起诉自己索要劳动报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发现这些民工有些从未在中铁二十二局工地从事过劳动,有些虽从事过劳动但早已结清劳动报酬,故认为该案属于虚假诉讼,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7]
      劳动争议案件能够为当事人所利用,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明确了职工的劳动报酬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当企业面临债务或法院执行时,可能会选择通过追索劳动报酬的虚假诉讼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转移资产。例如还有这样一则案例:丁某起诉某家政培训学校,要求归还借款37万元。法院调查后冻结了培训学校的账户,培训学校负责人的胡某与学校学生、胡某的舅舅和舅妈等4人串通,唆使4人到劳动部门进行劳动仲裁,仲裁时双方爽快签下调解协议书,随后4人凭借这份协议书到法院来申请强制执行。这一案例表明劳动争议在“先裁后审”的模式下,虚假劳动仲裁案件也现实存在。
      (七)“冒名诉讼”案件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近年来虚假诉讼有了新的变异形式,即当事人“自导自演”,既充当原告,又充当被告,这种冒用原告或被告的名义进行的虚假诉讼笔者称之为“冒名虚假诉讼”。例如:
      〔案例7〕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被告代理律师邓某在庭前谈话中声称被告王某没有还款能力,不同意调解,法官樊某发现一些情况颇为蹊跷:一是原被告送达地址一致;二是原告吴某提交的欠条显示金额为15万元,而吴某仅起诉还款1万元,但仅此1万元,被告律师邓某也坚持表示没有还款能力。这引起了法官的怀疑,法官调取了立案时的监控录像,发现居然是被告代理律师邓某的助理陪同原告吴某前来法院立案。于是法官要求被告王某亲自到庭,第二天,王某来到法院后表示自己并不认识吴某,更没有与其产生过借贷,也没有委托邓律师进行本案的诉讼。最后,邓律师不得不承认自己策划了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从法院获取王某欠款15万元的判决书,进而为代理王某的另一起房产案件提供证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冒名虚假诉讼的特点在于:第一,此处的冒名诉讼仍可归纳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原因在于外观上原告和被告之间有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的行为。《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二是恶意串通。冒名诉讼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制造出“双方恶意串通”的假象,冒名虚假诉讼具有“单方制造”和“串通表象”的双重属性。第二,由于冒名诉讼是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诉讼,虚构的行为人(所谓的原告或被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不构成适格当事人,这成为冒名诉讼与传统虚假诉讼的重要区别。司法机关要对此种异化的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引起重视,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及时对冒名虚假诉讼予以明确,有利于一线办案干警对虚假诉讼表现形式有更加全面的认识,从而增强甄别虚假诉讼的能力。
      实践中,冒名虚假诉讼的幕后多有专业人士充当推手,有的律师成了虚假诉讼的“智囊”,为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出谋划策,少数法官收受当事人贿赂后,充当虚假诉讼的“保护伞”,甚至直接牵头制造虚假诉讼。[8]这些“掮客军师”铤而走险,从中渔利,也增加了司法机关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的难度。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分类
      (一)有关虚假诉讼分类的讨论
      对于虚假诉讼如何进行分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看法。任重博士在文章中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分析对象,将虚假诉讼分为侵犯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型与侵犯案外第三人民事程序权利型。[9]***博博士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为切入点,对虚假诉讼中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归纳。[10]上述研究关注到虚假诉讼对于不同权利的侵害以及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为本文确立虚假诉讼的类型划分标准提供了有益启发,但是,上述文章局限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研究范畴,并不能完全涵盖虚假诉讼的所有的救济方式,因此,其类型划分也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虚假诉讼,正如纪格非教授对虚假诉讼的研究就是以通过再审程序明确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民事判决,以及被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刑事案件为考察依据的,[11]同样,笔者对于北京地区虚假诉讼司法实践情况的进行考察,发现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进行救济的比例不足1/2,另一方面,虚假诉讼的受害主体不仅包括第三人,正如王亚新教授认为某些虚假诉讼既不属于逃避债务,也没有侵占他人财产,但其实损害了公共利益,[12]故而,研究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应从更加广泛的救济路径中挖掘。此外,张燕副教授的研究将当事人通谋的虚假诉讼分为合谋诉讼型、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和规避法律政策型三种类型,[13]但笔者认为此种分类逻辑上并不恰当,合谋诉讼型与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是按照虚假诉讼是发生在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为标准划分的,而规避法律政策型则是以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主观目的为划分标准的,因此上述3种类型并不是基于同一划分标准得出的结论,将其并列仍待斟酌。
      (二)虚假诉讼的类型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虚假诉讼,一方面都是为了谋取私利或其他非法目的,另一方面也同时侵犯了他人、社会或国家的利益。根据侵害的客体对象及利益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虚假诉讼划分为侵害案外人型、侵害公益型、侵害其他当事人型。
      1.侵害案外人型
      虚假诉讼最常见的侵害对象是不知情的案外人,此处的案外人,是指未参加诉讼,事后认为虚假诉讼裁判侵害其实体权利的主体,该实体权利一般是指所有权,但是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特定的债权、[14]具有优先性的债权等。[15]
      实践中案外人最为典型地体现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前者主要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而不包括普通共同诉讼人,因为普通共同诉讼为可分之诉,即普通共同诉讼人并非必须要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他人进行的诉讼是否虚假,其裁判效力也不拘束普通共同诉讼人,故普通共同诉讼人实难成为虚假诉讼的侵害对象,而对于必要普通人而言,其权益受到侵害是由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故意将其“遗漏”,例如前述案例1中作为股东之一的崔某通过虚假诉讼转移K公司的主要财产,从而侵害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即K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后者“第三人”指的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主要侵害对象。原被告互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往往是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由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第三人通常对该诉讼并不知情,往往是事后得知,亡羊补牢。例如案例4中武戊与兄弟姐妹串通,在未通知第三人陈某与武戌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诉讼侵犯陈某与武戌的遗产继承权即属于典型的侵害第三人的虚假诉讼。
      2.侵害公益型
      侵害公益型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这一虚假诉讼类型体现为较强的“灵活易变性”,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实施此类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不是为了侵占属于他人的私人财产,而是规避法律、法规,实现非法收益。例如前述案例2中的中国式“假离婚”和案例3中的虚假“分家析产”,其都是为了能够获得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证明,从而能够获得购房、福利房分配或拆迁补偿的名额,进而获得巨大的金钱收益。此类虚假诉讼所造成的“家庭割裂”不仅仅使当事人面临很高的道德、情感风险,危及家庭稳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增加了国家的支出,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不利于诚信、和谐社会的构建。
      另外一种常见的侵害公益型虚假诉讼体现为侵害国有资产,实际上,案例6中中铁二十二局作为国有企业,其合法权益就受到了虚假诉讼的危害。较为典型的侵害国有资产的案件体现为国企负责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公司财产,例如这样一起案件:黄某与杨某为两家国有企业负责人,二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所在公司将2000余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配电房等设施抵偿给杨某所在公司,国有资产悄然被侵吞、转移。
      3.侵害其他当事人型
      侵害其他当事人型虚假诉讼发生在多数人诉讼中,是一种更为隐蔽的“高级”虚假诉讼形式,此类虚假诉讼与侵害案外人型虚假诉讼的区别在于,侵害案外人型虚假诉讼的“案外人”实际上并未参加诉讼,处于不知情、被蒙蔽的状态,从而被“背后算计”;而侵害其他当事人型虚假诉讼属于部分当事人之间串通,侵害诉讼系属中的其他当事人,这种将当事人“蒙在鼓里”的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1)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例如丈夫与他人串通,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起诉夫妻二人偿还债务,这种情况实践中通常称为“被负债”,多发生于夫妻离婚期间,夫妻一方通过虚假诉讼谋取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虚假诉讼高发的情况,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如果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诉讼,则本诉原告、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形成“三足鼎立”之势,其中任何两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暂时结成同盟,[16]侵害第三方的权益;如果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往往通过串通,“陷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使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3)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在利益驱动下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25名受伤的乘客起诉客运公司,并推选甲和乙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客运公司为了减轻赔偿责任,在案件调解中私下给甲、乙二人“好处费”,使得其他23名乘客没有获得充分的赔偿。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程序样态
      (一)虚假诉讼与诉的类型
      理论上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对应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从诉的类型的角度来剖析虚假诉讼,有助于进一步认识虚假诉讼,为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提供新的思路。
      1.虚假诉讼中的给付之诉
      由于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直接目的多为转移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通常包含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案例1、案例7中的请求支付欠款及利息,案例2中的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案例5中的请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以及案例6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都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并且都是现在给付之诉,即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同时,当事人通过给付之诉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还在于,给付之诉的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即通过执行的合法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财产转移、过户等非法的目的。
      2. 虚假诉讼中的确认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虚假诉讼中的确认之诉多表现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即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的存在是合法有效的,例如案例3中确认王某乙在王某甲的宅基地有一间民房,案例4中对于武氏兄弟姐妹遗产继承份额的确认。之所以当事人在上述案件中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来获得收益,是因为实践中他们凭借生效裁判文书到银行、房屋管理部门、证券公司等,就可以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而无需经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地区由拆迁引发的某些分家析产虚假诉讼,有的体现为当事人事先自行拟定了分家析产协议,凭协议向法院仅起诉要求确认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此类确认之诉因不具有“确认利益”,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并不存在民事纠纷,即当事人对于分家析产协议不存在争议,没有争议就不存在利益的侵害,“无利益则无诉权”。
      3.虚假诉讼中的形成之诉
      虚假诉讼中的形成之诉体现为当事人互相串通,利用诉讼来请求法院变动已经成立或既存的某项民事法律关系,例如案例2中的解除婚姻关系,除此之外,虚假诉讼中的形成之诉还多体现为解除或撤销合同关系的诉讼。通过形成之诉,可以排除原被告之间的人身或财产关系,这样就使得其中一方当事人免受第三人的追索或者使当事人在解除民事法律关系之后重新能够获得某种“资格”。例如北京某房地产商为了获取银行贷款缓解公司资金压力,命令其内部员工购买本公司的商品房,渡过难关之后,公司与员工通过虚假的形成之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使得公司重新获得出售涉诉房屋的资格。
      (二)虚假诉讼存在的程序
      1.调解程序
      从调查所得的裁判文书中案例可以看出,多数虚假诉讼借助了调解程序,本文案例1、2、3、4皆为通过调解程序而进行的虚假诉讼,无独有偶,2007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9起虚假诉讼均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17]李浩教授称这种在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达成调解合意的行为为“双方的恶意调解”。[18]
      当事人之所以乐于采取调解,一方面是因为传统的诉讼方式采取当事人对抗的模式,在庭审中体现为双方举证质证、互相辩论,通过当事人的唇枪舌剑发现案件事实,双方呈现出剑拔弩张的焦灼态势,但如果是当事人互相串通的虚假诉讼,当事人要故意“表演”出激烈的对抗,也就意味着铤而走险,漫长的程序进程中法官一旦有所警觉,当事人导演的“一出好戏”便会前功尽弃。而调解的程序性要求较为宽松,仅需“开场白”+“桥段”+“单方自认”,[19]即可结束调解程序,法官不易发现当事人的虚假行为。另一方面,从成本收益的角度分析,由于调解程序对于事实查明的要求降低,当事人在虚假诉讼时无需准备大量伪造的证据,很多情况下仅伪造一个欠条就可以实施诉讼,同时,调解程序结案时间较短,易于当事人达到快速转移财产的目的,而一般认为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合来看,调解程序成本低、时间短、当事人自然会想方设法适用。
      2.执行程序
      虚假诉讼不仅存在于审判程序中,近年来在执行程序中也发现了虚假诉讼现象。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仲裁或公证程序,获得相应的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之后达成执行和解或自动履行义务,从而最终实现当事人财产转移、过户等目的。如前述丁某起诉某家政培训学校一案中,培训学校的负责人胡某就是与案外人串通进行劳动仲裁,案外人凭借劳动仲裁协议书到法院来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捏造事实,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例如某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邓某股权转让款24万元,后吴某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邓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拟处置吴某名下的房产,案外人杨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称其与吴某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或者有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会另行提起虚假诉讼,案外人获得裁判文书后,再提出案外人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阻碍本案的执行程序。
      3.非讼程序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调研,虚假诉讼不仅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高发,民事非讼程序中,尤其在司法确认程序和督促程序中,也出现了虚假诉讼的情况。[20]
      司法确认程序中的虚假行为体现为当事人互相串通,寻求人民调解,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再向法院申请确认,确认之后便取得了强制执行的依据。相对于司法审判程序,人民调解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人民调解员素质方面都较弱,不容易发现当事人的通谋,而在获得人民调解协议之后,法院的工作人员一方面对协议较为认可,另一方面审查也较为宽松,从而被当事人钻了空子。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调研中发现,部分司法确认案件涉嫌虚假诉讼,[21]当事人在人民调解中进行串通,获得调解协议,即便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也几乎不会受到处罚,这就为当事人的投机行为提供了空间。可以说,上述虚假行为存在于两个阶段,一是虚假人民调解,这属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虚假行为,二是司法确认程序,这是通过虚假确认,借法院公权力使虚假人民调解披上“合法外衣”。另一方面,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除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外,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有学者认为这一做法不利于甄别和遏制虚假人民调解,容易使人民调解和司法确认程序成为实现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22]
      督促程序又称支付令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督促程序的初衷在于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通过简便、快捷的程序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正因为如此也给了一些人可乘之机,有的当事人利用法院对支付令仅进行形式审查,不须经过庭审程序,从而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则债权人就可以获得执行依据。例如,北京市西城区甲、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曾是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公司串通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6000万元,乙公司对支付令未提出异议。支付令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查封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乙公司及其股东提出执行中止的申请,并且向公安局报案,称甲乙公司为合同诈骗。[23]此时,人民法院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经审委会讨论,最终撤销了支付令。
      司法确认程序和督促程序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土壤,其共性的原因在于司法审查环节存在漏洞。法院如果对人民调解协议有疑问,应当对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资金的支付及当事人经济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对支付令也应注意甄别,不应只注意相关债权凭证上是否有签章等形式要素,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由此可见,当事人在立案环节也可以利用审查不严的漏洞,进行虚假诉讼。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法理,在非诉程序中,法院应具有更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应当建立一套更为合理的审查程序,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或支付令的内容、事实、证据不充分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转入诉讼程序,则可以裁定终结非诉程序。
      四、类型化视野下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一)目前规制措施的分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再审,包括基于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和法院决定再审,这是目前虚假诉讼救济的主要方式;第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程序中受害人可以主张,但是如果虚假诉讼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则这一救济方式不存在适用空间;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可以说是带着破解虚假诉讼的任务而产生的,实践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始终伴随着对“第三人”作为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争议,导致实践中大量裁定驳回起诉的现象,并不能满足所有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需求;第四,另行诉讼,理论上受害人并不受虚假诉讼既判力的羁束,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在另行诉讼中受害人对于虚假诉讼的证明负担较重,如果另行诉讼的主张一旦获得法院支持,则会产生矛盾裁判,目前并不是一种理想的救济方式;第五,驳回诉讼请求,施加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应当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如果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进行虚假诉讼,法院也应当施加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第六,民事虚假诉讼的涉案主体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采取规制措施时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将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方式分为事中规制方式与事后规制方式。所谓事中规制方式,是指虚假诉讼正在进行中,法院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置,例如驳回诉讼请求及采取强制措施,有时也包括发现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而事后规制方式,是指虚假诉讼活动已经完成,其标志为当事人已经获得法院的裁判文书,在此之后对其进行纠正而采取的规制措施。由此可见,再审、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诉讼、事后追究刑事责任皆为事后规制方式,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目前绝大多数救济方式为事后救济。
      (二)规制方式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对虚假诉讼规制方式的分类来看,可以认为目前的规制措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事前规制方式欠缺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的事前规制未建立实质性措施,一方面,虚假诉讼案件高发、类型繁杂,需要多管齐下,从源头去控制其蔓延,建立虚假诉讼事前规制措施具有现实必要性,结合虚假诉讼来看,笔者认为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串案”“连环案”或“系列案”,应当从事前就要进行规制,这种虚假诉讼主要包括3种类型:第一种是当事人在前一诉讼结束后得到不利的裁判或者前一诉讼正在进行但很有可能获得不利裁判,进而发起虚假诉讼,进行财产转移,例如李某与赵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法院查封了李某名下的房屋,此时李某与姜某串通,姜某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人达成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第二种是当事人在第一次虚假诉讼未能成功的情况下,更换法院(法庭)再次进行虚假诉讼,如刘某甲、许某首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奥运村法庭对刘某乙、田某等12人提起析产继承诉讼,诉讼中感觉不能获得有利判决,随即撤诉,而后向酒仙桥法庭再次起诉;第三种是一方当事人与多个对方当事人互相串通,发动多起类似的虚假诉讼,如前文案例6即属于这一情况;第四种是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类似的事由,几乎在同一时间发动多起原被告相同的虚假诉讼,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中发现的695起房产纠纷系列案,原、被告是关联公司,诉讼中一致同意解除房地产预售合同,后查明,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解除房地产预售备案,从而能够在房地产价格急剧上涨时转卖获取暴利。[24]对于上述“串案”“连环案”或“系列案”,因为案件数量多,案件事实关联,当事人相同或部分相同,比较容易识别,如果能有一定的应对措施,在事前即立案环节即可进行防范。
      2.事中规制方式有限
      无论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罚款、拘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震慑虚假诉讼行为,但问题存在于以下2个方面:一是法院须要进行大量的职权调查活动,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有损害司法中立性之虞,同时,罚款和拘留碍于其程序的复杂性和处罚力度,实践中很难在遏制虚假诉讼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25]二是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事中救济手段并不能彻底解决纠纷,受害人的权益并没有实际获得保护。
      3.事后规制方式无序
      目前虚假诉讼规定救济手段集中于事后,客观上为受害人提供了多项救济路径。但理论界与实务界讨论与争议较大的也是在多种救济途径竞合时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0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执行异议进行了协调,规定在程序竞合时通过“并入”的方式处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亦存在完善的空间。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条规定了“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属于入罪的情形之一,避免了架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司法处罚留有空间,实现了刑事处罚与司法处罚的合理衔接,但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同时,检察监督与法院规制措施的衔接,目前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规制方式的完善
      1.加强信息建设,建立事前规制
      为了在事前能够做到规制虚假诉讼,应当加大人财物投入,进行信息化建设。通过审判信息共享平台对虚假诉讼进行识别、筛查,实现在立案环节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识别。同时,要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使其与社会信用体系紧密关联,通过信用惩戒实现对虚假诉讼的威慑。除此之外,各级法院应当发布典型案例,为法官提供参考,使涉案当事人无处遁形,其虚假诉讼行为在受到惩治的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关联案件的发生。[26]
      2.确立案外人参与机制,补充事中规制
      目前虚假诉讼的事中规制中缺乏案外人的有效参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院职权调查的压力的增加,同时不能真正保护案外人的权益。如果能够使案外人在诉讼过程中参加,就能够实现诉讼的真实对抗,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应当允许因为虚假诉讼而权益受损的“案外人”申请参加诉讼,同时法院应当通知并依职权进行追加,甚至在侵害公益型虚假诉讼中允许检察机关或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参加诉讼。
      3.理顺程序衔接,完善事后规制
      在事后规制中,应当梳理法院内部规制方式、刑民交叉、外部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规制的关系。首先,在法院内部的规制方式中,应当确立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本指导思想,原则上法院不应当干涉当事人选择何种救济方式,在当事人同时选择多种救济方式时,法院应当阐明,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途径。其次,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法院和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互相移送案件线索,健全沟通交流机制,民事虚假诉讼中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最后,如果当事人选择其他法院内部救济方式同时选择检察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在法院内部其他救济方式结束后才能选择检察监督,体现了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尊重。同时,对于侵害公益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应当依职权启动,并且不允许案外人再使用其他救济方式。


    【作者简介】
    田海鑫,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再初字第12324号判决书,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下同。
    [2]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再初字第13474号判决书。
    [3]刘曼等:“北京大兴法院多举措应对虚假诉讼”,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14日第1版。
    [4]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再初字第11748号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4739号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347号判决书。
    [7]常鸣、黄海涛:“民事诉讼的‘假打’与‘打假’”,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29日第2版。
    [8]郑新俭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6期。
    [9]参见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10]参见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11]参见纪格非:“民事诉讼虚假诉讼治理思路的再思考——基于实证视角的分析与研究”,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12]参见王逸吟:“官司假打与打假”,载《光明日报》2012年8月29日第16版。
    [13]参见张艳:“虚假诉讼类型化研究与现行法规定之检讨——以法院裁判的案件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14]例如:租赁权,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进行房屋的转移交付,从而侵犯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
    [15]例如:购房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利用虚假诉讼折价或拍卖该商品房获得工程价款,侵犯了买受人的权益。
    [16]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
    [17]参见钟蔚莉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18]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载《江海学刊》2012年第1期。
    [19]王涛:“虚假诉讼及其规制——以恶意调解的实证分析为视角”,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5期。
    [20]鲁为等:“促进诚信诉讼,维护司法权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关于防范与规制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27日第8版。
    [21]宋堃等:“完善司法确认制度,健全纠纷解决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23日第8版。
    [22]刘加良:“非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践误区及其矫正”,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
    [23]吴献雅:“虚假支付令案件的司法规制”,载《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24]参见徐建春等:“依法打击虚假民事诉讼,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广东省高院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9月30日第8版。
    [25]参见熊跃敏、梁喆旎:“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以裁判文书为中心的考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26]田海鑫:“审判管理视角下的虚假诉讼治理”,载《人民论坛》2018年第3期。

稿件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原发布时间:2022/12/21 1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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