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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会表决权?
【法宝引证码】CLI.A.4124436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诉讼风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隐名股东;股东会;表决权
    【全文】


      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在其未显名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权益应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表决权。否则,隐名股东参与表决的股东会决议可因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会议表决结果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而不成立。
      案情简介
      一、万高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曹松华、沙维彬、方辉共同签署《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为曹松华(持股比例40%)、沙维彬(持股比例30%)、方辉(持股比例30%);曹松华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二、2014年,沙维彬将其3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曹松华和方辉。2016年,曹松华和方辉将上述受让的30%股份又转让给沙维军,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三、万高公司2016年8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参会股东沙维军、方辉,实到会股东所占公司60%股权;选举沙道兰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免去曹松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
      四、曹松华认为沙维军并非公司登记股东,实到会股东仅有占公司30%股权,遂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万高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会表决权的问题。
      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关系之稳定,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隐名股东显名须符合法定条件,即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有证据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隐名股东才能取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在其未显名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权利应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
      本案中,沙维彬作为尚未显名的隐名股东,直接行使股东表决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股东会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表决结果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曹松华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未显名的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的问题,暂无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观点一认为,未显名的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在股东会中行使表决权。
      观点二认为,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
      观点三认为,当公司认可隐名股东身份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
      观点四则认为,当公司仅认可隐名股东身份,但并未认可隐名股东享有表决权等权利时,隐名股东无权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
      二、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表决权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我们建议亲自行使表决权前尽量完成显名化,或者尽量得到公司、名义股东及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和出资的书面证明。对于公司而言,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提前约定隐名股东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万高公司主张沙维彬、沙维军系代持股关系,沙维军是名义股东,沙维彬是隐名股东,沙维彬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存在股东会出席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此,因隐名股东在其未显名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权益应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万高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万高置业有限公司、曹松华公司决议纠纷案【(2021)皖05民终537号】。


    【作者简介】
    李斌,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及硕士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业领域:公司股权争议与控制权之争,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票据法)。李斌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代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主办并购重组、破产重整、常年法律顾问等各类非诉项目逾百件,尤其擅长为重大民商事案件争议解决与投融资合作提出整体解决方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3/17 15: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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