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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

【中文关键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全文】

  根据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务中,破产管理人在审核职工债权时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如何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在生效法律文书未对董监高身份进行认定,且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于破产企业财务账册、人事资料等重要材料往往缺失不全,就前述问题的认定难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从实务案例出发,浅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标准。


  一、结合该职工的工作岗位、职责、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


  判断因企业职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应结合该职工的工作岗位、职责、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实务中,应当考察该类人员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明确的职位、若有证据表明企业职工的实际收入水平与高管职位不相适应,也不应当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在“严骏等诉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审理过程中,相关证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龙飞均认为严骏为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为采购与企业管理。严峻本人否认其为高管。经法院审查案件事实中发现,破产企业未颁发聘任原告为副总经理的文件或聘书,亦从未与严峻签订劳动合同或明确严峻的职位;且,有证据表明严峻的实际工资收入与高管职位不相适应。故,判决认为即使严峻在被告公司的实际工作中履行了相关管理工作,不能认定其为高级管理人员。


  在“莫爱枝、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不论莫爱枝主张的仅“管理提留工资”一项就已经超过了当地在岗职工的一年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仅根据莫爱枝自述的月工资标准,也能够认定莫爱枝在景瑜公司工作期间取得了较高的工资收入,且远超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且莫爱枝的工资亦超出上述管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从莫爱枝在景瑜公司担任的职务角度看。《景瑜拖欠公司明细表》中显示,莫爱枝的职务为景瑜公司厂部生产总经理。虽然莫爱枝上诉主张称其为景瑜公司的普通生产经理,同时对《景瑜拖欠公司明细表》不予确认,但莫爱枝并未对其所主张的任职和履职范围、职责、职务获得程序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并提交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其就是景瑜公司的普通生产经理。


  二、是否有决策权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在“周旭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中,周旭的身份是作为甘肃中集华骏营销部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三、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出发


  判断因企业职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还应当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出发,凡不涉及公司整体利益,从事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凭职工享受的工资待遇及“副总”的称呼,是难以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在“袁锋与诸暨市舒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原告袁锋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其系公司厂长,并不属于上述高级人员范围。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厂长,负责公司生产、接订单等各项工作,且直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报告事项,拥有来自法定代表人授予的特定执行权利,并以此认定原告系被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在“王贤文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 法院认为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出发,凡不涉及公司整体利益,从事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原告所任职务为改性事务部副总监,为技术性工种,其工作并不涉及公司的整体利益,故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在“徐庆生与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原告徐庆生与被告乾新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显示,原告系生产技术工,工作期间需服从公司副总经理的工作安排及调整,协议未明确任命原告担任经理、副经理等职务。虽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年薪150000元,高于公司普通职工,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仲裁裁决及被告乾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除原告徐庆生外,另有公司职工项庆颖、孙立华等的工资水平与原告的工资基本持平。故仅凭原告享受的工资待遇及被告乾新公司所造工资表中对原告副总的称呼,难以认定原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笔者认为,判断企业职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应结合该职工的工作岗位、职责、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并从该员工是否执行公司出资人的决策,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出发,凡不涉及公司整体利益,从事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冲突,降低风险,公司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以减少后顾之忧。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参考文献】


  [1] 严骏等诉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6)浙0411民初4033


  [2] 袁锋与诸暨市舒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8)浙0681民初19313


  [3] 莫爱枝、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7)粤07民终928


  [4] 王贤文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5)宁民初字第00004


  [5] 徐庆生与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6)浙0111民初5489


  [6] 周旭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28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4/3 16: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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