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继续履行合同;破产申请
【全文】
“共益债务”指因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的权利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相对人部分履行的,若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尚未履行的部分在相对人完成对待给付义务后,该部分应当认定为是共益债务,此在法律及实践层面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关于已履行部分性质的认定,这在我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均存在争议。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对于待履行合同,破产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对于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债务的性质的认定,也应当是管理人在行驶解除权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认定为共益债务
(一)理论看法
这部分学者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是具有整体不可分性的,且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使债务人财产增值,因此,将继续履行合同项下债务人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
首先,即使在某些继续履行合同中存在着看似可分割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分割后势必造成标的物价格的波动,因为合同被人为分割后,按照通常交易惯例,很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再接受分割前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定价格,如若继续履行合同的标的物数量、价格条款不能得到纠正,对交易相对方而言很难谓之公平合理。
其次,从破产管理人审慎管理破产财产的视角来看,若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话,该履行行为亦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
最后,还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若合同履行是可分割的话,应当将合同项下债务自破产受理裁定前后一分为二处理。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有一部份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前已经产生,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属于共益债务,应按普通债权清偿。若涉案合同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那么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此时整个合同,无论是破产受理前还是受理后,都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详情见“继续履行合同项下已履行部份是否认定为共益债务?”
(二)司法案例
在“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裁判要旨认为,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对待给付债务为共益债务,且该债务是否具有可分性没有明确予以排除。所以当合同继续履行时,基于合同整体的不可分性考虑,无论债务产生的时间是否在破产程序启动的前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在(2015)保民四终字第162号一案,裁判要旨认为,我国破产法并没有明确对债务做分割性的排除,故当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该合同产生的对待给付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前还是之后,均应视为共益债务,在清偿的时候应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
二、认定为普通债权
(一)理论学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从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继续履行合同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履行完毕的,若债权人可以就破产受理程序前已获对待给付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则必然减少破产财产的总量,这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无疑是不公平的。从合同的可分割性来说,继续履行合同的可分割性指的是合同履行行为的可分割,而非分割继续履行合同本身。在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将继续履行合同的债务人所未为对待给付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务,这也是我国破产法第42条应有之义。
(二)司法案例
在“衢州永宁气体有限公司、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的债务。且从共益债务的性质来看,该类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而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经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关系相对人的个别利益,而非全体债权人利益,此类债务与共益债务性质并不相符。此外,若将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债务列入共益债务范围,会导致某些债务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及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在“山西艾尔德添加剂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共益债务须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应包括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共益债务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是相对人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三、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基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的债务仅与合同相对方的个别利益相关,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无关,此时若将该等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将与破产法设立共益债务的立法意旨背道而驰。若将该部分对待给付认定为共益债务,会导致该部分债权获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有可能还会引发其他债权人的异议。
但是,从管理人的角度来说,管理人应当审慎管理破产财产。因此,将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显然有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管理人可以主张涉案合同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在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将上述债务纳入共益债务的清偿范围,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在实践中,管理人将已履行部分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决定构成重大财产处置,应当经过事先审查程序,将财产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人民法院报备,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如产生争议,应及时寻求法律救济。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案例来源】
[1] 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扬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6)苏12民终2740号
[2] 衢州永宁气体有限公司、浙江中宁硅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浙民终421号
[3] 山西艾尔德添加剂新技术有限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高合金棒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辽02民初472号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4/3 16:2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