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法宝引证码】CLI.A.4124804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申请;债务人财产;申请执行人;法院账户
    【全文】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被执行人的款项划扣到了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就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那么这笔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呢?债权人能否对其行使取回权?
      案例一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认定执行财产权利归属的标准为“执行款是否已交付完成”。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时,执行法院尚未发放的执行款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债权人主张其对尚未发放的执行款享有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李丽霞、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575号
      【裁判观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的基础是物的返还请求权,而本案李丽霞主张的取回权标的为尚未发放的土地拍卖价款,其权利基础为对康达公司的债权,故其要求行使具有物权性的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执行财产权利归属的标准为“执行款是否已交付完成。本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康达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郑州中院尚未向李丽霞交付执行款,尚未发放的执行款仍属于康达公司的财产,李丽霞主张其对尚未发放的执行款享有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案例索引】
      海南伟亚实业有限公司、孙然申请破产清算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裁判观点】
      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案例三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案例索引】
      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西益高化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赣执复116号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虽已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粤0114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深圳市金宝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恒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是本案执行法院直至2020年5月29日才知悉该院对恒邦公司的破产申请的事实,由于本案执行法院在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将案涉51万元执行标的款(租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益高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依法不属于予以纠正和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即,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就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此时,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个别受偿,这也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实现公平受偿。从价值衡量角度看,这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向全体债权人倾斜更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5/19 11:18:27


上一条:解读丨智能合约,跳出民法合同规制之外? 下一条:开发商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什么?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和租金损失能否一并主张和获得支持?有无客观的标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