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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案例:忠实义务违反和“自融”!
【法宝引证码】CLI.A.4124892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信托法;
    【全文】


      案例5-3-3“李某芳与某信托公司案”[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信托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应对李某芳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李某芳投资损失是否已经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信托公司上诉称其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进行管理,案涉信托计划投资行为符合法定和约定范围。委托人李某芳主张受托人信托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违规将资金用于受托人的股东,李某芳提交的北京银保监局出具京银保监举复YJ2021303-673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中明确表示,至信828号受让信托合同约定的标的公司股权后,绕道非关联方公司,将信托资金违规用于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辩称监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意见书认定结论具有很大主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询,信托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北京银保监局调查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信托公司存在绕道非关联方公司、违规将资金用于信托公司股东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受托人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其股东的情形,违反了《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资金用途的约定;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即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违反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即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违反了《信托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受托人基本义务,违反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职业信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规定,也违反了《信托法》受托人义务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的绕道非关联方公司,违规使用信托资金的行为导致投资人李某芳购买涉案信托产品的投资目的落空,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
      综上所述,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分析及问题:忠实义务的射程
      本案中,信托公司“绕道非关联方公司,将信托资金违规用于信托公司股东”的行为,很难直接归类于《信托法》中具体规范忠实义务的第26条、第27条和第28条,但明显,构成严重的和受益人利益冲突的行为,所以,审理法院引用《信托法》第25条关于受托人义务的一般规定,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7条“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的规定,相当于明确认定受托人构成忠实义务违反。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法》关于忠实义务违反的规定,仅仅规定了受托人自身直接从事利益冲突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中的利益不是直接输送给自身,而是用很隐蔽的方法“绕道”用于受托人的股东。此即实务中所称“自融”。自融行为是一种隐蔽的但危害巨大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目前为止,经营出现严重问题的信托公司,大多涉及自融。
      本案揭示了,受关联交易规则限制的不限于受托人本身,也包括受托人的近亲属、股东、投资企业等关联人。“绕道”的方式恰恰说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可以十分隐蔽,被发现的几率较低,对投资者的危害却更为严重。审理法院认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导致投资人“购买涉案信托产品的投资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虽仍然采用了合同法的语言论证,但也承认了这种行为比较强的应追责性。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5/30 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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