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动态
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制度先进、贡献重大”的要求,依据科学研究、学科建设、资政育人“三位一体”的方针,打造中国乃至世界司法研究的重镇、中国司法学科建设的平台、卓越司法人才培养的基地、司法文明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核心智库。
诉讼前转移财产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宝引证码】CLI.A.4124893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全文】


      [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海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欧阳某某等人,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桂阳大道黄沙坪镇柳塘村路段发生车祸,致欧阳某某等人受伤。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月22日,刘某海与其妻子谭某某在桂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协商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荷叶镇政府出门左手边的门面(未办理房产证)及五菱牌宏光车一台归谭某某所有,债务4万元归刘某海偿还。
      2018年3月20日,欧阳某某起诉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海赔偿损失。2018年8月6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海赔偿欧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7499.30元。2018年10月18日,欧阳某某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收到文书后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亦未申报财产。2019年8月14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刘某海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此后仍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另,刘某海与谭某某离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情]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使用谭某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事跑租业务,每月收入约3000元,具有部分执行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的能力。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20年6月23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在该院第一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最终,桂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海没有上诉,该案法律文书生效。
      [争议]
      “被执行人明知自己即将负担法定履行义务,甚至在债权债务形成之后、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前,通过”假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海与其妻子谭某某利用购买的门面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从事出租,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被告人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被告人刘某海负责小孩的所有抚养费用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被告人刘某海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被告人刘某海与谭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维持其家庭的稳定与完整。另,在执行阶段,桂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刘某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告人刘某海拒不执行,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桂阳县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综上,被告人刘某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一、该案涉及被执行人“假离婚”的认定问题
      目前,一些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但为了规避执行,在债务产生之后的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甚至在债务产生之后、诉讼之前就以协议离婚或者调解离婚的方式将其夫妻名下全部的共同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自己名下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承担所有的债务,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事实上,被执行人离婚后仍和配偶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完整,构成了人们所熟知的“假离婚”。
      该案中,被告人刘某海与其妻子谭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诉讼之前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谭某某一方所有,而对外负有相当债务的刘某海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被执行人表面上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虽然法律尚无对“假离婚”的明确规定,但刘某海与其妻子谭某某“离婚不离家”,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完整,是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不能阻却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分管执行工作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分析我国“执行难”形成原因的时候指出,被执行人具有执行的条件,但由于法院、被执行人或外部因素的干预导致无法执行,这是法院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为逃避执行而在诉讼前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如何定性
      当前,针对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甚至从债权债务形成之后就开始隐藏、转移财产(含转移、隐匿、毁坏、放弃、虚构债权、虚假诉讼、假离婚等方式),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论界、立法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从理论上看,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行为状态持续说,即在裁判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裁判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第二种观点是执行能力保有说,即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扩张适用至诉前或诉中“转移”财产行为的理论,支撑为行为人在裁判生效之前的“转移”财产并不导致其丧失民法上的财产权利,在裁判生效之后被执行人仍然保有执行能力。由此可见,裁判生效之前的“转移”行为是否导致行为人丧失财产权利才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键。
      笔者赞同行为状态持续说,即在裁判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裁判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扩张适用至诉前或诉中“转移”财产行为。
      从立法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些“转移”财产的情形是否包括裁判生效之前的“转移”行为,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来看,“有能力执行”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进行判断,而裁判生效之前“转移”财产导致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客观上已经不具备执行能力,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立法解释》的“转移”财产行为应理解为仅限于裁判生效之后,不应当扩大解释至包括裁判生效之前。至于由此产生的规避法律问题,仍然需要修改法律或完善立法去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明确将“转移”财产作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之一,并没有排除裁判生效之前的“转移”财产行为。而且,债务人在裁判生效之前的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应视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理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认为“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前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立法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起算点存在较大分歧,笔者对主流观点进行了归纳。第一种观点为诉始说,认为应以诉讼开始的时间为起算点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如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王某某一案刑事判决书。第二种观点为义务知晓说,认为构罪时间是以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时间起算点,当事人是否已经签收、是否已过履行期、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所不问,如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汤某某一案。第三种观点为执始说,认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时间起算点应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之日起。认可这种观点的司法实务者不在少数,如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袁某某一案。第四种观点为生效说,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拒执行为应以文书生效的时间为起算点,如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胡某某一案。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1号指导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首次提出指导性意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396号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笔者认为,在债务产生之后,被执行人蓄意转移财产等行为虽然发生在诉讼之前,但是其行为后果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研究建议:“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前,当事人为规避法律风险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恶意转移、隐匿、毁损将来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不能,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论处。”结合此观点,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396号基础上,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时间起算点从民事裁判生效之日提前到债权债务形成之后、提起诉讼之前。
      该案中,被告人刘某海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刘某海及其妻子谭某某离婚并协商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谭某某所有,而对外欠债的刘某海则承担全部债务。虽然二人协议离婚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诉讼之前,但是协议离婚中的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已经影响到判决的履行。故,刘某海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该案涉及全部无法执行与部分无法执行的问题
      《立法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在笔者看来,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情形,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情形。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不仅要考虑被执行人名下全部无法执行的财产,也要考虑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无法执行的财产。譬如,被执行人名下虽然没有全部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在生活中除了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确实存在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果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仍可认定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该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海与谭某某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使用谭某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事跑租业务,每月收入约3000元,具有部分执行法院(2018)湘10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的能力。相对于2018年8月6日法院判决刘某海赔偿欧阳某某各项损失的227499.30元而言,刘某海仅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属于《立法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中判决、裁定部分无法执行的情形。
      四、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关规定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发展状况,不断健全完善。针对当前恶意转移财产的诉前行为,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认定债权债务形成之后、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发生转移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编写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华
      相关案号:
      湘1021刑初141号,湘桂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作者简介】
    陈建华,男,法学博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湖南省应用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委员。
    【参考文献】
    {1}《解题“执行难”专访最高法执行局局长刘贵祥》,载中国法院网2015年1月16日。
    {2}胡云腾、崔亚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5/30 10:58:38  


上一条:USDT交易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下一条:信托法案例:忠实义务违反和“自融”!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