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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破产债权人确认之诉提起期间的性质与起算始点讨论
【法宝引证码】CLI.A.4125153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普通破产债权人;确认之诉;期间计算
    【全文】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笼统地规定了对异议债权可提起确认之诉,并无起诉期限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在债权确认诉讼前增加了异议复核环节,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目前关于十五日期间,主要存在两个主要争议:第一是期间的性质,这会直接影响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二是期间的起算始点,即如何界定“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这两个问题有着共同的深层考量:一方面,破产制度既要使债权公平受偿,在破产制度架构内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又要提高效率,因为破产财产已处于极易流失的境地,破产程序的延宕不利于固定财产,将使债权人利益整体受损。故在权利的公平保护与破产程序效率之间求得平衡,是对上述争议问题展开讨论时应当始终带入的思维。

      第一组案例:期间的性质讨论

      目前对于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观点: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期间说,以及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说

      巴中市峥嵘建筑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川民申91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规定中的“十五日”系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定期间,如在此期间异议人不及时起诉,就会使他人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拖延破产程序,损害他人权益。因此,基于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尽快确定各债权人债权的需要,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巴中市峥嵘建筑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在收到成都市蓝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的《债权复审结论通知书》后,虽然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因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依法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时,已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间,故其丧失了诉权,原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二审法院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庭进行陈述和答辩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本案二审即系不服驳回起诉裁定上诉案件,故二审法院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到庭进行陈述和答辩,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巴中市峥嵘建筑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云南航空迪庆观光酒店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民终67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包机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查确认存在争议的债权事项。包机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观光酒店清算组会议不予确定其债权为破产债权后,于2019年12月3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观光酒店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沙启英、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最高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组案例:期间的起算始点

      一种观点认为,通常债权人会议结束意味着其债权核查完成,自当以会议结束之日为十五日期间起算时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以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的异议答复起算十五日期间

      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110号】

      最高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9月20日向全体债权人发出《广西有色再生金属有限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通知》,明确本次会议采用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债权人应在2019年10月9日18:00前填制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债权核查意见表。本次债权人会议的主题之一是核查债权,由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于2019年9月20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会议对冶建公司申报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债权人会议结束即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结束,冶建公司应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即2019年10月9日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冶建公司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异议债权,不是《债权复核意见函》,《债权复核意见函》没有载明冶建公司可以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2015)梧民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亦认定冶建公司未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裁定已经确认冶建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冶建公司没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许久新与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苏08民终286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起诉期间的起算时点。虽然贝斯特公司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明确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贝斯特公司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又以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发送《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债权确认之诉的十五日起诉期间应从上诉人收到《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之日起算。

      律师观点

      目前对于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四种观点:除斥期间说、诉讼时效说、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期间说及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说。由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规定突破十五日期间的法律后果,上述争议实质上并非源于对成型制度的概念分析,而是基于对权利公平保护与破产程序效率两种价值的权衡,形成对制度塑造的不同认识。

      第一,除斥期间说。所谓异议期间经过则异议权消灭,将导致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的债权状况成为终局,这对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不利影响过大。因为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的确认与清偿已全部被纳入破产制度框架内,框架外的确权与清偿是不被允许的,采纳除斥期间说,期间经过则异议权、诉权一并消灭,也就丧失了债权救济的一切方式。而且,相较于逾期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逾期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毕竟曾在申报期内积极主张债权,反倒最终遭受失权的不利后果,也违反法律保护的公平性。

      第二,诉讼时效说。最大的问题在于,时效抗辩是可选择行使的,违反了破产法“同类债权同等保护”的原则,可能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公平。与除斥期间不同,诉讼时效经过,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只是丧失了司法强制保护,债务人仍可在债权人向其请求时履行自然债务,也可在诉讼中选择行使时效抗辩,使对方丧失胜诉权。在破产程序框架内通过统一的标准、透明的程序使债权公平受偿、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权利受到公平保护是破产法追求的制度价值,这和一般民事诉讼典型的双方博弈中允许自由处置自身权利不同——破产债权的确认影响多方权利。

      第三,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期间说。尽管明确不赞成逾期实体权利消灭,但其将十五日期间视为起诉期间,支持一般情况下逾期将导致丧失诉权。如前文对除斥期间说法律后果的分析,丧失诉权基本等于丧失了一切救济途径,因此,法定期间说同样会导致对异议人实体权利负面影响过大,而且与逾期债权申报制度无法协调。

      第四,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说。这一观点被认为是目前相对合理的理解,它不存在其他三者不利于权利公平保护的弊病,同时又可激励异议人及时起诉行权,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依照附不利后果的引导规定说,在十五日期间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及诉权均不消灭,但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而对于期间的起算时点争议的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后者。《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债权确认之诉前增加异议复核确认环节,目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实现案件分流,减轻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司法解释规定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进行沟通,管理人不能解决的,再进入诉讼程序。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一贯理念。”异议复核是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管理人对异议进行明确答复就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应有之义和当然要求。实践中管理人不答复或拖延答复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对上述条文进一步明确、细化规则去规制。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6/26 14: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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