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复杂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诉讼案件,在起诉之前,要全面筛选、审阅己方的全部证据资料,要讨论确定好诉讼方案;更要预判庭审展开之后,将会面临对方以及法官的何种质疑、刁钻的问题。所以,立案时准备好所有证据,拟好证明事项,这是一项很繁琐和需要细心的工作。为此,律师可能需要帮当事人起草一些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的主体如果是单位,是否仅需要单位在证明文件上盖章便可?是否还需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才具备证明效力?
昨天,我在审阅一个准备提交法庭的案件资料时,再次遇到这个问题:A公司有义务向B公司支付款项,C公司根据A公司的委托代替A公司分期向C公司支付了款项,支付时间跨度近半年。为了证明这个事实,C公司需要向法庭出具一份《付款证明》。我发现这些文书上有好多份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仅有盖章,特别是这份《付款证明》。团队的律师称,由于要盖章签名的文件太多,客户的领导不是很愿意在各种文件上签名,所以很多文件都是仅有盖章。我觉得这是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多次与客户领导沟通,客户称最好叫我找个法律依据或者案例供他们给领导看。法律依据是明确的,就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但是由于文件已经盖好章了,要重新制作挺麻烦的,我又是挺坚持的。客户说最好找个案例证明如果这样做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我们检索到一个特别精准的案例,是2020年7月份最高院再审的案件。仅供参考,具体如下:
大成广州刘伟渊刑辩团队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7月20日
【最高裁判要旨】
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
《民事裁定书》摘录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翰辉,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国香港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翁秀聪,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再审申请人梁翰辉因与被申请人翁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8)闽民终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翰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变更原判决第一项“偿还翁秀聪借款2505万元”为“偿还翁秀聪借款1800万元”;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翁秀聪负担。
大成广州刘伟渊刑辩团队
事实和理由:
一、在双方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经开庭径行判决,且主持调查的人员并非合议庭成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
二、本案涉嫌套路贷,梁翰辉并未实际收到2016年3月23日翁秀聪支付的借款人民币705万元
1.翁秀聪所主张的借款支付过程: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和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通公司)向深圳市信达康贸易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700万元、人民币400万元、人民币700万元,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2016年3月23日,深圳市雅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其光公司)向深圳市叮咚服务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叮咚公司)转款人民币375万元、人民币134.25万元、人民币195.75万元,合计人民币705万元。
2.2016年3月23日支付的人民币705万元不应计作梁翰辉的借款本金。
翁秀聪委托了两个付款单位支付涉案借款,分别是和正通公司和雅其光公司。经上述银行流水显示,人民币705万元分三笔由雅其光公司转入叮咚公司后,每笔均在瞬间转出到和正通公司,且是按照转入、转出接替进行。翁秀聪提供的三笔转账的电子回单显示,雅其光公司操作转账的经办人是当时叮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宪敏。可见,当时的付款、收款、转出是由同一人完成的。该人民币705万元借款的支付,实质是“走账”。
梁翰辉陈述,叮咚公司的马宪敏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所有借款事宜均由其操办,包括“走账”。该人民币“705”万元是根据民间借贷的潜规则预扣的利息,梁翰辉所在的深圳安琪食品有限公司陷入债务危机,涉案借款已不可能在3个月内偿还,于是双方商议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利率,预扣一月底到十月底的利息,议定为人民币705万元。梁翰辉当时处于债务人劣势地位,只能答应。因此,翁秀聪在起诉状中书写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31日,并非“笔误”,确实是客观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800万元。
大成广州刘伟渊刑辩团队
三、原判决存在偏袒,怠于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有误
梁翰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人民币705万元付款走向不合常理,并向一、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关于涉案款项的前后流向。一、二审法院不但对调查取证的申请置若罔闻,而且在适用法律上对翁秀聪存在明显的偏袒,以下种种不一而足:
......
2.在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武断认为“叮咚公司、和正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无法证明梁翰辉向翁秀聪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梁翰辉已经举证证明该笔转账存在重大疑点,且出具了叮咚公司的说明,原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即作出以上结论,难以令人信服。翁秀聪在本案借贷纠纷中,实质是一位代名的出借人,其对于款项来源、经济状况、与梁翰辉的实际联系均未能提出半点说明。本案的付款单位就是和正通公司、雅其光公司,在巨额款项瞬间回流至另一付款单位这一如此不合常理的事实面前,原判决未对案件疑点分析、查找,有偏袒嫌疑。
四、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疑点,应当通过调查取证、追加当事人等方式查清本案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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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和正通公司、叮咚公司参加诉讼,或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
......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八项规定情形。
(一)梁翰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秀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翰辉向翁秀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梁翰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