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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明示公共空间幼童嬉闹的权利
【法宝引证码】CLI.A.4125433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海上法学院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未成年人保护;公共空间;立法细化
    【全文】


      关爱儿童、保护儿童是人类的善良本性和道德传统。然而,“熊孩子”吵闹于车厢之内,戏耍于咖啡馆、图书馆等公共空间,亦引发了诸多社会纠纷。网络媒体的发达,让此类信息发酵蔓延,进而让公众特别是一些年轻人产生“厌童”情绪。放眼国际社会,在面临相同问题时,各国也有不同的回应举措。如韩国一些公共区域出现了“无儿童区”的立牌,德国则制定法律专门保护6岁以下儿童游戏、吵闹、喧哗的权利,将儿童的这些声音归入“自然声”类别,并且明确规定,儿童游戏和吵闹声应该得到社会的容忍,不适用管制工业和商业噪音的法律。
      从中可以看出,实践和立法的选择倾向大相径庭,韩国倾向于保护人群不受侵扰的利益;德国则倾向于保护六岁以下儿童的权利。寻根究底,其中的关键在于儿童权利和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加以权衡和保护。
      对于儿童权利,基于《国际儿童公约》第31条之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艺术活动。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从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所需要的场所涵盖了艺术馆、咖啡馆等,公共交通工具则属于公用设施的一部分,儿童自然也享有相应的乘坐等权利。换言之,若不加区分地设立禁童区确有歧视之嫌,不符合儿童权的平等保护要求。为了确保世界各地的儿童成长为社会贡献者,需要尊重儿童玩耍的权利并需容忍这一权利的行使。
      但对于那些备受“熊孩子”侵扰的群体来说,其安静休闲的空间亦受到冲击,在儿童玩耍的权利与周围“邻人”享受安静环境的利益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较为典型的场景是很多小区中,居民一方面希望社区中有健全的游戏设施,另一方面喧闹的儿童玩耍声音,又会令其不堪其扰。那么,这些法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加以权衡呢?
      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涉及儿童的立法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享有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各种人身权利。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所确立的总体原则是“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优先保护”以及“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也就是说,基于这些原则,即使周围人群因儿童吵闹而烦扰,仍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至于网络上“熊孩子”吵闹的影像等,则属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中也提及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的力度需加大,保障儿童权利的法治建设需要持续推进,儿童优先理念应落实到公共政策制定、公共设施建设、公共服务供给各方面,尊重、爱护儿童的社会环境进一步形成。可见,我国政府所确立的是儿童友好型的发展方向,在儿童权利和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所强调的是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反映在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等层面,亦应遵循这一要求。
      当然,对现有立法仍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基于《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但实际上,6岁以下的婴幼儿由于其自我认知尚未清晰,更依赖父母,对他们的权利保护应分别处理,这也就是德国立法确立6岁以下儿童相关权利的原因。由此,未来对相关立法加以完善时,可以基于《公约》要求,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实施细则等立法对6岁以下的儿童玩闹等行为的保护进一步予以细化。同时,可为婴幼儿提供必要的休息、娱乐场所,加强公共空间适儿化改造,通过对公共场合中特定区域的划定,如列车上设立安静车厢或家庭车厢,城市规划中设计足够的母婴室以及无性别卫生间,减少对其他群体的侵扰。此外,对于六周岁以上,涉及违反法律的行为亦不可纵容,这其中既包括父母的监护责任,也包括基于我国《刑法》规定所确立的12岁低龄未成年人刑法责任。综上,“厌童”背后所折射出的社会多元价值冲突,通过立法的细化以及儿童友好型理念在各方决策中的落实,或可减轻非理性的“厌童”情绪。


    【作者简介】
    胡敏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法律与社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7/25 10: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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