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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预重整程序,能中止执行吗?
【法宝引证码】CLI.A.4125549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预重整;中止执行
    【全文】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拯救困境企业的需求逐渐多元化,传统重整和庭外重组存在诸如成本畸高、效率低下以及易滥用批准权的不足,已经难以充分实现对当前困境企业的有效拯救,容易陷入“钳制”的新困境。
      预重整制度一般是指破产重整的司法程序受理启动前,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在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前即做好债务审计、资产评估、战略投资人招募等一系列工作,进一步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可能启动的重整程序中将要面临的的关键事项达成相关协议,债权人、债务人和各方利益相关人员在预重整阶段所达成的协议、所作出的让步、承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达成的各方仍具有约束力的一系列工作措施。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那么,预重整作为破产重整的前置程序,是否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呢?
      01
      地方法规情况
      观点一:预重整期间,应当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
      从各地方法规的规定来看,广东深圳、北京、辽宁沈阳、山东淄博、广西、四川部分地区的法院明确: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或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或“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或“本市辖区内法院”,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
      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预重整后,本市辖区内执行法院(部门)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程序后,由合议庭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也可以由临时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广西北海《北海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操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四川成都《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五条规定:“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观点二:协商确定是否中止
      此外,还有一些地区的法院的做法是,没有直接规定预重整能否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问题,而是规定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确定,即不应直接适用重整程序中执行中止的规定。苏州吴中区、陕西、重庆地区等地区的法院均持上述观点。
      例如: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进入预重整后,加强与执行法院(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请求执行法院(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协助和支持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预重整的程序效力】预重整程序不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冻结担保债权的行使等法定程序效力。但在预重整期间,受理预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的需要,通过采取和相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协调、沟通等方式,取得有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和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处理。”
      02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破产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在“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查,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法院决定对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在“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朱献福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提交的材料显示,法院并未正式裁定受理众品食业公司、众品食品公司的破产申请,目前只是预重整阶段,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众品食业公司预重整管理人、众品食品公司预重整管理人该申请不予采纳。
      虽然上述案件案的裁判规则针对的是预重整程序是否具有诉讼中止效力问题,但因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均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同时执行程序也是审判程序的内在延伸,故基于类推适用的原理,该案的裁判规则对于预重整程序是否具有执行中止效力问题,也是有一定的启示与指引意义的。
      03
      学界观点
      刘成安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第20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应当予以中止。但是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都没有对预重整是否具有中止已有诉讼和已有执行程序的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根据反对解释的法律方法原理,预重整程序不应具有中止已有诉讼的效力,那么同样也不应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
      韩长印教授指出,如果赋予预重整程序中止已有诉讼的效力,会出现如下弊端:第一,司法公权力的过度干预,造成“谈判”双方自然难谓平等,自主协商难以存在,且交易成本会随之增加。第二,可能会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工具。如在预重整程序中承认中止执行的效力,相当于变相延长了中止执行的期间。
      王欣新教授认为,预重整作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庭外重组,不具有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停止计算债权利息、中止诉讼等只有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才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等自行协商同意接受相关约束的除外。
      笔者认为,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明确在预重整程序中能否中止执行程序。其次,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看,亦无法类推适用破产法第19条关于解除财产保全和中止执行的规定。最后,预重整程序的启动往往是基于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虽然在预重整期间的执行行为在现行法律上不能直接界定为个别清偿行为,在此期间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也会影响重整的价值判断和可行性判断,实质上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因此,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可以参照苏州吴中区、陕西、重庆地区等地区法院的做法,既不能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能损害个别债权人的利益,预重整法院和执行法院应该充分协商,并向债权人积极做好解释工作。
      虽然预重整制度在立法层面上尚未体现,但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各地结合破产审判实践,陆陆续续出台了各地区的预重整指引,预重整具有的降低重整费用、提升重整效率的制度价值已成为广泛共识。预重整制度作为破产重整的前置程序,必须建立在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上,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预重整有着其独特的特征,预重整实现了非正式程序与正式程序的结合,因此,预重整制度也不能照搬破产重整的规则。预重整制度要明确各个主体的职责,也要明确预重整制度和司法重整之间的衔接机制,从而构建较为完善的预重整制度。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破产与重组、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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