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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梳理、总结提炼司法裁判规则,精准把握、理解法律司法解释,方能为客户解决争议提供有效路径,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和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将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基于工程总承包作为与施工总承包并行的两种基本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模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分享旨在为全面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规范和裁判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22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十四)。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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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承包人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可参考(2019)新民终387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时,发包人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与新疆德晟达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新民终387号。
该案件中,2014年4月24日,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乌石化分公司“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
2014年6月5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脱硫脱硝合同》,乌石化分公司将“乌石化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发包给德晟达公司及中石油工程公司完成。
合同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第二条工程总承包范围:负责采用OCT有机催化烟气综合治理技术进行热电厂1、2号燃煤锅炉脱硫、脱硝项目工作,包括在热电厂现有情况基础上所有1、2号炉脱硫、脱硝系统所需的系统及设备,承包范围内所有设备及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培训、调试、性能考核、移交、服务及与现有共用系统的接口等,本项目不包含有机催化剂的采购、锅炉低氮燃烧设备(LNB)成套采购以及氧化均布器和防逃逸系统的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2014年12月20日竣工;第四条合同价款:9099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4445.91万元,建筑工程费1252.51万元,安装工程费2552.45万元,设计费370.93万元;第五条:技术协议是构成合同整体的有机组成。双方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通用条款第8.3.1项:总承包人完成全部工作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向总承包人签发“中间交接证书”。中间交接证书只是表明装置的保管、使用责任的移交给发包人,并不终止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性能考核应付的义务和责任。第9.1.1项:中间交接完成后,发包人组织联动试车,总承包人应派遣相关人员指导、协助发包人进行联动试车,并及时解决联动试车中出现的问题。第9.1.3项:联动试车合格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签发“工程交接证书”。任何对合同装置与其使用目的没有实质影响的少量收尾工作或缺陷将在工程交接证书中注明。总承包人应负责继续完成这些收尾工作或缺陷修补直至满足合同要求。第9.2.1项:发包人组织投料试车,总承包人应派遣相关人员指导、协助发包人进行投料试车,并及时解决投料试车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第10.1.1项:投料试车产出合格产品并且装置运行稳定后,装置满负荷连续不间断运行3日历日,对合同装置进行性能考核。装置性能考核由发包人组织,总承包人派遣相关人员参加。第11.2.1项约定,合同装置的质量保证期自发包人向总承包人签发中间交接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第一批货物到现场后18个自然月,以先到日期为准。
专用条款第14.4.C项:工程竣工款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完工,装置试车成功并通过连续正常72小时的考核期,甲方预留合同额5%的质量保证金后,14日内办理财务结清手续,付清余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
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6款:质量保修期,自投料试车之日起持续12个月。
2015年2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乌石化2014年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变更协议一》(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一》),对变更事项进行约定,原合同金额由9099万元变更为9462万元,其中设备费4520万元,建筑费1574万元,安装费2564万元,设计费804万元。合同中交日期变更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3月11日,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与乌石化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号炉燃煤锅炉脱硫、脱硝装置EPC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第12.4.2.2(1)约定:性能考核由买方组织,卖方、监理、专利商参加。第12.4.3(5)项约定:性能考核时间为72小时,并应在装置投料试车正常后三个月内完成。第12.4.4.3(1)一般要求约定:卖方范围内所有主项和装置完成中间交接后的6个月内进行性能考核,性能考核的开始日期由买方、专利商和卖方共同确定。非卖方原因导致性能考核未能在中间交接后6个月内进行,买方不再要求卖方进行性能考核,并向卖方颁发预验收证书。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乌石化分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中石油工程公司签订的《脱硫脱硝合同》《变更协议一》《技术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双方已在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证书》确认全部工程已完工,系统联动合格。
乌石化分公司认为德晟达公司在中间交接后未完成投料试运行、性能考核、移交、培训服务四个阶段的合同义务工作,不应向德晟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查,《脱硫脱硝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总承包人应当履行中间交接、协助并指导联动试车、投料试车、性能考核及最终接收的义务。对培训服务的内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涉案脱硫脱硝工程设备在中间交接后已经移交至乌石化分公司,且德晟达公司在联动试车、投料试车中均有参与协助,故乌石化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并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乌石化分公司在二审中出具了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主张德晟达公司在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后依然进行施工,并未完工。
经查,工程量确认单中由德晟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多为2016年1月5日中间交接前的工程量确认单,个别在中间交接之后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存在分离器检修、吸收塔检修等检修工作。在无德晟达公司公章但加盖有瑞昱公司公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2016年5月涉案脱硫脱硝工程存在移动摄像头、增加电伴热、净烟道清理、拆装瓦楞板、吸收塔加固、烟道内防腐检修、混凝土烟道内防腐检修等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德晟达公司在2016年1月5日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之后确存在部分工程的检修、拆装、清理工作。
德晟达公司认为上述工作均系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后的质保消缺工作。
结合《脱硫脱硝合同》通用条款第11.2.1项约定:“合同装置的质量保证期自发包人向总承包人签发中间交接证书之日起持续12个月,或第一批货物到现场后18个自然月,以先到日起为准”及《质量保修协议书》第2.6款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投料试车之日起持续12个月”以及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工作性质,应当视为系德晟达公司在涉案脱硫脱硝工程中间交接、开始进行投料试车后因工程设备进入质保期而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德晟达公司对涉案脱硫脱硝工程并未完工。
对于乌石化分公司主张在瑞昱公司诉德晟达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给付工程款案件中,德晟达公司认可涉案脱硫脱硝工程未完工,但德晟达公司抗辩其系主张瑞昱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并非本案脱硫脱硝工程未完工,且对于本案脱硫脱硝工程是否完工的事实,该案仍未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确认。
综合上述情形,乌石化分公司主张涉案脱硫脱硝工程并未完工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笔者注:所以发包人以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未完工拒绝给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