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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异响真能退换车?
【法宝引证码】CLI.A.4126223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车法圈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新车异响;退换;消费者;经营者
    【全文】


      消费者刚买的新车在驾驶过程中发出异常声音,比如发动机、离合器、变速器、悬架系统、刹车以及车身其它部位的发出的异响,这不仅影响驾驶感受,而且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消费者与汽车经营者之间产生大量的退换车纠纷。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对该类纠纷的裁判要旨予以梳理总结,供各位参考指正。
      裁判要旨总结
      1.支持退换车的情形
      ①满足《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的退换货条件。
      ②符合汽车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三包责任自行约定的退货条件。
      ③虽不满足《三包规定》的退换货条件,但引起异响的问题致使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
      2.驳回退换车诉求的情形
      ①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退换货条件,也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②涉案车辆的异响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影响正常使用。
      ③因消费者原因导致车辆异响的无法查明。
      ④消费者起诉解除合同要求退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详解
      一、支持退换车的裁判要旨
      1.满足《三包规定》的退换货条件
      【案例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终9115号案中认为,汽车经营者认可涉案车辆在三包期内经多次检修并更换了发动机电脑及两次离合器,现车辆虽可以正常行驶但是行驶中仍有异响,证明质量问题依然存在,故消费者依据《三包规定》要求汽车经营者为其更换同款新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
      【案例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3民终533号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于2017年10月10日向汽车经营者购买车辆后,认为该车辆底盘异响,汽车经营者于2018年2月10日对该车辆的后桥总成进行了更换。消费者主张在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底盘异响,于2018年7月向汽车经营者提出退车申请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案中汽车经营者未完成底盘异响不属于汽车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其次,根据《三包规定》,汽车经营者已经为涉案汽车更换过一次后桥总成,涉案车辆依然存在异响,且汽车经营者对涉案车辆未再进行更换或维修。因此,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车。[2]
      【案例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1民终2335号案中认为,汽车经营者就涉案车辆转向系统能否正常使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涉案车辆在两次维修更换电动转向器后仍然存在异常响声,且该种异常响声是一种故障表现形式,存在故障的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符合《三包规定》中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的情形,汽车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退货。但是,涉案车辆并不符合《三包规定》规定的免费退货情形,根据《三包规定》规定,消费者应当支付因使用家用汽车产品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3]
      2.符合汽车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三包责任约定的退货条件
      【案例四】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20民终7338号案中认为,消费者向汽车经营者购买汽车,双方对汽车品牌、型号有明确约定,汽车经营者第一次交付的车辆因存在发动机异响,双方经过协商达成重新更换一台新车的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汽车经营者保证重新更换的为新车,如发生发动机异响属于重大质量问题,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车辆的质量作出的特别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守。经一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汽车经营者第二次交付的涉案车辆仍存在发动机异响,违反了双方的特别约定,致使消费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消费者的诉求,一审认定汽车经营者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4]
      【案例五】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2017)川1502民初1037号案中认为,根据涉案车辆《服务手册》对三包有效期内质量担保规定:自购车发票开具之日起60日内或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可免费换车或退车;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符合以下规定的,用户可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至本公司经销商处办理换车或退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据上述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因方向机存在问题,经汽车经营者指定的四维公司维修更换二次后,仍然存在问题,且双方协商送到汽车经营者指定的泸州公司检测后,该检测站确认该车的方向机问题无法排除,故现消费者提出退车并要求汽车经营者退还购车款,本院认为符合该车的三包有效期内的退车条件,应予以支持。[5]
      3.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六】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4民终1832号案中认为,关于案由,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产品的购买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本案的汽车异响并未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产品的生产者应就产品的瑕疵承担售后担保义务。产品的生产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即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在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应就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提取标的物;在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交付给买受人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消费者在从汽车经营者处接收汽车后的一周之内即发现购买的汽车存在异响,继而告知了汽车经营者。本案可以确定涉案汽车存在“变速箱与发动机结合问题”的故障,该故障按日常行为法则能够判断影响汽车的使用性能,且几经维修而没有得到排除,在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有不按规定正常使用汽车的情况下,应推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消费者请求判令汽车经营者更换涉案汽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汽车经营者主张适用的《三包规定》,该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6]
      【案例七】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闽05民终1859号案中认为,涉案车辆发动机存在异响,原因可能为发动机的活塞和连杆问题,该情况表面上与以上技术报告文件所述的发动机质量问题相符。涉案车辆系美国进口车辆,汽车经营者虽为授权维修商,具有维修资质,但并不具备与该车美国制造厂一致的装配环境,客观上无法在保持原厂装配工艺的前提下拆装发动机完成检测和维修,亦即汽车经营者如采取维修措施仍无法将诉争车辆完全修复原状;众所周知,汽车发动机是为汽车提供动力的部件,相当于汽车的“心脏”,而活塞连杆组是发动机的传动件,起到燃烧气体的压力传给曲轴,使曲轴旋转并输出动力的作用,发动机部件作为汽车的核心部件,影响整部汽车的动力性、经济性和环保性,成本较高。综上情况,消费者不同意汽车经营者拆解诉争发动机并以更换连杆、活塞或发动机等维修方式处理该发动机质量问题,具有正当理由。且诉争车辆所属车型目前已停产停售,汽车经营者客观上亦无法以同一型号车辆向消费者更换涉案车辆。在双方《销售合同》中对退货事项以“在一年的保修期间,如由于车辆质量问题,买方提出退还车辆的要求,则需提交经戴姆勒公司授权的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车辆的质量有缺陷,已不具备再维修的可能,卖方方可接受”的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内容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消费者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已履行了支付价款981000元的义务,享有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进口车辆的权利,在消费者已初步举证证明汽车经营者交付的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汽车经营者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交付的标的物实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能够通过修理、更换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汽车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致使消费者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目的,消费者主张解除与汽车经营者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相互予以返还,同时消费者有权要求汽车经营者赔偿因其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审期间,汽车经营者也没有否认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即目前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如前所述,该质量问题属于一种缺陷。虽然《三包规定》对更换或退货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且,这是关于消费者对家用汽车选择更换或退货的权利规定,而非义务规定,即没有明确规定非得经过部件更换后才能对家用汽车进行更换或退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由于汽车经营者提供涉案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缺陷),而发动机又是汽车的主要核心部件,使得消费者对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可以解除。[7]
      【案例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3号案中认为,消费者与汽车经营者签订的《汽车产品购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消费者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汽车经营者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作为销售方的汽车经营者应当交付质量合格的车辆并对其所销售的车辆负瑕疵担保义务。消费者于2013年10月25日提车,在使用车辆不到三个月的时候,即因车辆在跑高速时发生发动机异响、速度在130-140Km/h左右时抖动的问题,将车辆于2014年1月16日送至汽车经营者维修,并一直停放于该公司。依消费者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涉案车辆在8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车体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在100Km/h和130Km/h左右匀速状态下行驶时,其转向系统存在抖动现象,抖动原因不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的程序、主体及结论均无异议。消费者已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车一直未能修复,不能达到安全使用车辆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消费者退还涉案车辆并由汽车经营者返还购车款4400000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8]
      二、驳回退换车诉求的裁判要旨
      1.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退换货条件,也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
      【案例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690号案中认为,汽车经营者交付的涉案车辆确实存在排气管消音箱左侧边缘渗水、车辆启动后打转向转弯时或倒车时轮胎处偶发异响的问题。就车辆偶发异响问题,经汽车经营者内部报修及与宝马中国技术部沟通,此现象不能确定为一个故障。根据《三包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的上述问题属于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车的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9]
      【案例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9民终3728号案中认为,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后十日发现驱动桥有异响,认为车辆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车。汽车经营者对涉案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后桥差速器有异响,同意无偿更换涉案车辆差速器,但不同意退车。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后桥差速器有异响,汽车经营者同意更换零部件,通过维修方式保证车辆正常使用,消费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其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同时,《三包规定》规定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的情形,包括在三包期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同一主要零件累计更换两次仍然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或换货。目前涉案车辆后桥有异响,且并非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不符合退车的条件。[10]
      【案例十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306民初16328号案中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已更换了三次变速器,但在第二次更换变速器时,车辆的行驶总里程已达到83593公里,已经超出了涉案车辆的三包期限,即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消费者所述的维修情况并不符合上述退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不能达到退货并退还车款的条件,故消费者要求汽车经营者退车退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
      【案例十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在(2018)苏0303民初6499号案中认为,根据《三包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消费者据此规定要求更换发动机,但涉案车辆出现的爆震现象是否属于符合该规定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尚无法作出判断。根据上述规定中,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无法安全使用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出现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消费者所主张的的车辆发动机爆震现象足以构成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据此,即使消费者主张的爆震现象可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但消费者的修理累计时间及修理次数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换条件。因此,消费者主张因涉案车辆存在爆震现象而要求更换发动车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2]
      【案例十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5民初58828号案中认为,涉案车辆虽然变速器出现异响,汽车经营者多次更换变速器,但从最终问题解决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是油的粘稠度不一致导致,并非因变速器质量问题导致,并且涉案车辆也已经可以正常使用。因此,涉案车辆并不符合《三包规定》的换货条件。[13]
      2.涉案车辆异响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影响正常使用
      【案例十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5民初32062号案中认为,消费者提出的车辆存在的刹车异响、行驶抖动问题,汽车经营者已提供相应的更换修理服务,经鉴定现在车辆抖动已在正常范围之内,消费者仍据此要求汽车经营者更换车辆,缺乏事实依据。[14]
      【案例十五】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0304民初22348号案中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发现涉案车辆未达到产品行业技术标准之情况;而通过鉴定人员之现场勘验,确定涉案车辆于转向过程中虽有“咯”的声响,但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之样车亦有此响声,仅在音量及清晰度上有差异,同时确定该异响小于车辆开空调或者打开门窗的条件下的环境噪音,根据常理,车辆系由众多机械部件组装而成,运行过程中发出声响属客观规律,本案车辆现场勘验证明标的车辆所属之品牌、型号车辆于转向过程中有响声属产品常规表现,可排除产生响声系标的产品个体异常现象,且根据勘验结论,该异响应不影响标的车辆之正常使用,即不会损害车辆之使用价值。因而,消费者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退一步讲,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汽车经营者已在消费者向其主张转向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后对涉案车辆的转向系统予以更换,已尽到维修义务,现无证据证明维修后标的车辆仍有质量瑕疵,故消费者现主张汽车经营者更换标的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5]
      【案例十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164号案中认为,低速行驶时刹车出现的噪音属于正常。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消费者认为涉案车辆刹车声音属于车辆质量问题本院难以认定。涉案车辆制动系统不存在任何瑕疵,刹车声音较响于其他类型轿车也是厂方出于该型号轿车行驶安全性考虑,消费者明知自己购买的是运动型轿车,同类型轿车亦存在消费者所述的刹车声音问题,在试驾车辆后,仍选择购买该类型车辆,本院认为消费者已对刹车时发出的声音有一定认知和容忍考虑,况且刹车声音也并未影响车辆正常驾驶功能。至于刹车声音是否构成噪音,进而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车辆并无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综上,汽车经营者交付的车辆符合质量要求,也没有导致消费者购车正常驾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消费者要求汽车经营者退车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6]
      3.因消费者原因导致车辆异响的无法查明
      【案例十七】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在(2020)辽0112民初829号案中认为,消费者在驾驶车辆低速行驶的过程中,发现车辆有异响,于是消费者找到汽车经营者查找车辆出现异响的原因,汽车经营者初步判断为车辆发动机内部产生的异响。消费者配偶签订《同意拆解确认书》载明:因为车辆在客户购买之日起三个月时使用过程中出现发动机异响的故障,现同意汽车经营者对发动机进行拆解检查。如果是质量问题(由材质或制造上的缺陷而引起的故障)导致的异响,由一汽丰田厂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如果是非质量问题(如汽油油品)导致的异响,由车主和使用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该车异响问题由本人负责相关所有问题的协商解决。汽车经营者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拆解,现该拆解后的车辆仍在汽车经营者处。本院认为,消费者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涉案车辆出现异响的原因是产品先天存在问题所致,消费者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坚持要求将涉案车辆恢复原状后,再对车辆出现异响的原因进行鉴定,现涉案车辆已经被拆解,汽车经营者明确表示无法通过组装恢复车辆拆解前的原貌,不同意将车辆组装后再进行鉴定。消费者要求的鉴定条件无法实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无法确定涉案车辆出现异响的原因,故本院对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7]
      【案例十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在(2020)湘3101民初1959号案中认为,根据《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案车辆系消费者于2016年10月30日购买,期间消费者已事故出险向保险公司求偿两次,至2019年8月27日消费者主张商品瑕疵责任问题时,已接近3年,故汽车经营者在消费者自接受商品起六个月后不再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相关汽车商品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消费者进行举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已向消费者释明,就本案车辆故障是否属于质量问题,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但消费者在原审及重审中均坚持不申请鉴定,故消费者对该事实主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8]
      【案例十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8民初8758号案中认为,现消费者主张其在购车后第二天开车就有声音,并因为异响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从而要求更换车辆。本院认为,第一,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其购车后第二天车辆就存在异响问题并就此向汽车经营者进行反映,且涉案车辆于2018年9月曾经发生过事故,车辆存在异响的原因并不明确。第二,根据《三包规定》,消费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符合更换条件。而涉案车辆由消费者一直使用,消费者主张异响问题影响其开车心情和情绪,从而影响安全驾驶,该理由不能构成其要求更换车辆的合理依据。因此,消费者要求更换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9]
      4.消费者起诉解除合同退车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案例二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在(2021)黔0502民初4365号案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汽车经营者已于2018年9月3日将涉案车辆交付消费者使用,消费者也于当日将购车款支付汽车经营者,涉案《车辆购销合同》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消费者在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的事由,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已载明“汽车经营者交付车辆三个月后”即发现全车异响,爬坡无力。故消费者于2021年3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解除合同一年的除斥期间,消费者的解除权依法已消灭。因此,消费者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退还消费者购车款118,800元及其它损失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在本案中申请对车辆质量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20]


    【作者简介】
    杨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汽车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科技创新与数字经济业务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比较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汽车产品质量研究会法律研究组特聘专家、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体育法律师库入库律师,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等。
    【注释】
    [1]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11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733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832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185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3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728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6328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8828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2062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2348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4164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书。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1/6 10: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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