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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确认中信登股权信托登记效力第一案
【法宝引证码】CLI.A.4126381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中信登股权信托登记;登记效力
    【全文】      
     


      按:国务院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3〕130号)指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制。”再一次引起了业界对信托登记制度的热议。在统一的关于信托登记的行政法规出台之前,业界已经做出非常有益的尝试,这次博文所讨论的案例或可称为“人民法院确认中信登股权信托登记效力第一案”,供大家参考。本文摘自即将出版的《中国信托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23.3)。
      案例3-5-5“银河金汇与安信信托执行异议案”[1]
      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银河金汇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信信托对该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登记在其名下的上海塞善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的保全措施存有异议,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安信信托称,被冻结的涉案股权分别系其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的“安信安赢12号·深圳雅园宾馆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项下的信托财产,申请解除对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的涉案股权的冻结。
      银河金汇称,对被冻结的涉案股权是否系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存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信托计划有效成立,即使涉案信托计划有效成立,如信托计划的实际委托人或受益权人是安信信托,则涉案股权为安信信托实际所有。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对股权类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安信信托以其并非股权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不得对抗第三人。综上,本案保全行为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针对银河金汇的主张,金融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虽登记在安信信托名下,但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股权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安信信托固有财产,在银河金汇未能证明存在《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股权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且,信托依法设立后,涉案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不应冻结,故对银河金汇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金融法院作出(2020)沪74执异3号异议裁定,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措施。银河金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银河金汇称,1.……;2.异议裁定认定涉案股权属于信托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安信信托申请解除对涉案股权的保全措施没有任何依据。涉案信托计划未进行登记,现有证据也不能排除安信信托实际持有股权。综上,请求撤销金融法院(2020)沪74执异3号异议裁定,驳回安信信托对涉案股权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
      二审法院驳回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案例评析及问题:
      1.在本案中,银河金汇主张,如果有证据证明受托人同时是该信托的受益人,此时信托财产作为其受益权的对象,可以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一主张形式上具有合理性。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受托人因受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而成为受益人甚至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不管是在民事信托还是商事信托中,受托人作为多个受益人之一享有受益权也是自然不过的事情。此时,受托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受托人的受益权,直接对信托受益权、间接对信托财产采取合适的强制措施;若受托人是唯一受益人=委托人,债权人还可以根据《信托法》第43条第3款、第50条及相关原理代位解除信托并强制执行信托财产。
      当然,银河金汇似乎并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受托人同时是信托受益人。但法院对此作出的回应也并非有力。法院认为:有效设立的信托,信托财产就自动取得独立性,就不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或偿债财产,若不符合《信托法》第17条所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信托财产即不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托财产不可以被强制执行”都是很容易引起误解的表达。除了《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例外,还有一些主体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例如受益人。简单地以《信托法》第17条作为论证工具,有时会陷于同义反复、循环论证。
      2.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由于并不存在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登记方法,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只能直接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在形式上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即使在信托对第三人交易中,受托人取得股权也无法进行信托登记。此时,股权能否(应否)产生对抗受托人债权人的效力?
      其实,只要不是以股权作为初始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对外交易取得股权的,此时,并不需要完成信托登记才能证明股权是信托财产,而只需要根据《信托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的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原理(“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将股权归入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对外交易频繁,若所有交易或者非交易取得的财产都需要登记财产取得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势必引起很多麻烦。
      而且,即使以股权作为初始信托财产,由于股权原本并不存在统一的登记要求,根据《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这些形态不同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和上市的股份公司),只要有确定的证据证明股权的受让人是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取得股权的(有信托文件的存在,加上中信登的登记作为佐证),该股权状态亦不会对第三人形成不合理的信赖,那么,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就应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法院似乎正是这样论证的。面对债权人“涉案信托计划未进行登记”的质疑,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安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股权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这表明法院承认,即使未经《信托法》第10条意义上的信托财产登记,股权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这是非常值得关注的。
      从合理性的角度看,目前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股权信托,需要在中信登登记,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2]的要求,信托初始登记的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等详尽而具体的内容,最重要的是,受托人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信托文件(第11条)。这些措施足以证明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即使第三人并无在中信登查询登记状态的义务,但是经过在中信登的登记程序,信托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股权这一事实已经不可逆地被确定下来,应能产生对抗受托人固有债权人的效力。所谓“不可逆地确定”,是指股权在受托人名下的状态已经确定,只能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完全没有机会去主张该财产是其固有财产。
      而且,在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或者别的受托机构的时候,监管机构对受托人从事股权受托业务有着严格的监管要求,例如,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入股其他公司受到很强的监管,需进行严格的审批。故从商业惯例来看,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通常是通过信托计划持股。
      有严格的监管要求和商业惯例的存在,又有中信登所提供的公示功能的存在,受托人名下的财产状态比较容易确定。
      但是,如果受托人并非信托公司等营业信托机构,在信托登记制度缺位的情况下,受托人持有财产的状态就很难确定。下面的案例3-5-5就属于这种情况。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注释】      
     
    [1]银河金汇与安信信托执行异议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28号。      
    [2]银监发[2017]47号。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1/24 11: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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