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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一权主义”限制信托法的发展了吗?
【法宝引证码】CLI.A.4126390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一物一权主义;信托法
    【全文】


      【按:虽然多年来一直在对相关误解进行解释说明,但谬种仍然流传,本博特开辟专题,对这十个误解一一进行辨析,以正视听。】
      误解一:一物一权主义阻碍了信托制度在中国的落地生根。中国民法上坚持一物一权主义,不存在英美法上的双重所有权,所以信托法在我国水土不服。
      辨析:
      1.
      一物一权主义,其适用仅限于物权法的领域,一旦越出物权法领域,即丧失其大部分解释力。
      信托法属于财产法,和物权法有关,但不属于物权法。物权法是财产法中基础和经典的部分,但物权法仅仅是财产法的一部分,不是全部。不少人一提到财产法就自动脑补为物权法,这是误解的根源之一。
      如同我在讨论“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原则”时所表达的,“一物一权主义”“担保物权附随性原则”也只是对法律状态的一种描述,并没有创设出一个不可违反的规则。目前尚有创设出担保物权担保权人和债权人分离的需求(担保信托),但就一物创设出两个相互冲突物权的需求,几乎不会真实产生。
      2.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是一个学理原则,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多算是对物权法规则的一种描述,即,在一个特定的标的(财产)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实际上,即使按照大陆法系的话语逻辑,一个财产上并非不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例如不动产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它们的并存是常态,一物一权主义只是要求并存的权利不要互相冲突即可。
      一物一权所称“特定的财产”,原则上只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在浮动担保等有限领域,才例外地扩展到集合财产和合成财产。
      3.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原则上不适用于财产集合或者概括财产。
      例如,公司财产上面存在公司法人财产权(有人称公司法人所有权)和股东的股权两种权利。从来没有人说,公司法的财产权结构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
      而信托财产也是财团(概括财产),所以也不受一物一权原则之约束。
      在信托法上,和在公司法上一样,同样出现了概括财产在法律技术上需要归属于一个主体(公司法中的公司和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而财产的利益归属于另外一个主体(公司法上的股东和信托法上的受益人)的财产权分割的需求。
      可以看出,持有“一物一权主义阻碍了信托制度在中国的落地生根”观点的人,既没有弄懂信托法,也没有弄懂物权法。
      4.
      即使在英美法上,根本不存在“双重所有权”这一问题。英文中的“equitable ownership”和“legal ownership”,一般性地翻译为“衡平法所有权”和“法定所有权”差强人意,我更愿意翻译为“衡平法财产权”和“法定财产权”,英文的“ownership”和我国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之概念根本不是一回事。之前多次探讨(链接请点击),这里不赘述。
      英美法既然不存在我们所理解的双重所有权,我国不存在这种双重所有权并不会影响对信托法的继受。
      5.
      信托财产在法律技术上归属于受托人,和公司财产在法律技术上归属于公司法人本身是具有可比性的。相应的,受益人的权利类似股东的股权(至于具体采取受益权股权说或是债权说,可以进一步探讨),也是符合逻辑的。这并不会产生违背一物一权的问题。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1/27 9: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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