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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委托人吗?
【法宝引证码】CLI.A.4126480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InlawweTrust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信托;信托财产;委托人
    【全文】


      误解六:在中国信托法上,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
      辨析:
      1.
      之前探讨过,我认为“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表述是有问题的:法律上没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表述,信托财产作为概括财产上面不可能成立一个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之前撰写过“旗帜宣明反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一文,请参考。不过,基于约定俗成的原因,目前我已不太在意这个问题。
      2.
      让人误以为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的信托法规定很多,这里作逐一评论。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本条是造成误解的根源,“委托给”的表述让人将信托关系理解为委托关系。
      第十五条第一句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本条也容易带来误解。若信托财产未转移或者处分给受托人,自然需要和委托人的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主张“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的财产”的人士很容易提出疑问:若信托财产转移给了受托人,就不需要再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了。即,如果认为设立信托需要转移财产权给受托人,本条就是一个多余条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这三条中都明确采用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表述。以此主张我国信托法上信托财产不转移给受托人可以是非常雄辩的。
      3.
      首先应当明确,如果信托法条文出现了一些自相矛盾的规定,我们该如何处理这些矛盾?——是将信托法解释为无法操作?还是通过体系解释和合理解释对这些矛盾加以弥合?
      特别是,信托法已经颁行二十余年,实务进行的如火如荼,我们无法无视实践的操作。
      信托法理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我们更无法无视这些成熟的经验。
      4.
      为什么说信托法条文有自相矛盾的规定呢?
      若根据前面的条文主张我国信托法上不需要转移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于受托人,必然会和信托法上其他规定相冲突。
      最突出的,是会和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多个条文的精神相冲突。
      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以及第29条(分别管理义务)都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关。大家注意,这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指的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但是,如果信托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并不转移给受托人,上述规定就成了多余的规定——信托财产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既然都不属于受托人,不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不需要法律特别作出规定。
      信托法第10条要求的信托(财产)登记,也成为不必要。
      信托财产不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义务的相关规定即使仍然有必要,也应大幅度降低。一个关键问题是:信托财产不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如何全面地管理信托财产?
      我想说的是,如果根据本文第二部分列举的条文主张信托财产依然归属于委托人,信托法的大厦必定 会崩塌。
      5.
      重新梳理一下被认为确立了委托人信托财产所有人地位的条文。
      (1)第二条。从该条“委托给”的表述并不能直接得出结论说信托财产无须转移给受托人,只是强调了信托关系的基础仍然是委托关系。约定的信义关系的基础关系是委托关系,在委托合同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起行纪、中介、合伙、公司、信托、医患、物业-业主等信义关系。
      (2)第18条、第28条、第29条虽然都使用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只能表明当时使用的立法语言比较粗糙,其真实含义是“由不同委托人设立的信托之信托财产”。
      (3)第15条第一句只是个多余的规定,不会产生太大的误解。
      即,即使从条文的解释上,按照合理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原则,无法得出结论在我国信托法上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财产权(所有权)。
      6.
      很多人引用江平教授的话证明他是支持“信托财产委托人说”的。但我想这是一种误解。江老师作为《信托法》的立法倡导者和起草主持者,介绍了《信托法》为什么在第2条做出“委托给”的表述的历史因素,他对不转移财产给受托人持开放态度,可能是考虑到如宣言信托这种并不需要转移财产给受托人的信托类型,但并不能以此说明立法的本意是不转移信托财产给受托人。
      在宣言信托的场合,信托财产的确不需要像一般信托那样转移给一个不同于委托人的受托人,但委托人仍然需要对信托财产做出“处分”。
      引用江老师的话作为支持“信托财产委托人说”的论据,属于过度解释。
      目前,信托业发展迅猛,很少看到有不转移信托财产给受托人的案例。这一事实更具有说服力。
      7.
      之前已经就这一话题写了多篇文章、博文,我的小书《信托法解释论》中也有详尽讨论,原本不想再写。但既然立下flag要做“十评”或者“十批评”,怎么能轻易停下来呢。再梳理一下自己的思路也好。


    【作者简介】
    赵廉慧,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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