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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计——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举措
【法宝引证码】CLI.A.4126483
    【学科类别】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中银律师事务所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司法审计;债权人;债权人利益
    【全文】


      司法审计作为监督财务真实性、合法性的重要手段,在案件办理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重要影响,对案件的执行具有破除僵局的作用。在案件审理阶段,原告方欲请求被告方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客观上无法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申请司法审计或者能守得云开见月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可能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通过申请司法审计可以查明公司资金去向,为申请执行人进一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提供线索,能够有效保障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
      一、司法审计概述
      司法审计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接受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对涉及案件的经济事项的事实、形成过程、原因及结果进行的专项审计,旨在查清案件事实,便于法官作出正确裁判,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查清资金去向,推进执行进展。
      二、司法审计流程分析
      (一)司法审计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司法实务中,原告或申请执行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可能存在上述情形,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司法审计申请书,写明申请审计的事实和理由,同时需要提出明确的司法审计年限,以待法院进行审查。
      在(2021)津执复1号案例中,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东泰公司进行注册资金变更,可能存在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故三建公司向三中院申请对东泰公司从2004年开始审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审计条件,三中院对东泰公司进行审计并通知其提交相应资料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东泰公司在(2020)津民终102号判决生效后,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且自2001年以来东泰公司注册资本多次发生变动,在此情况下,三中院根据三建公司的申请对东泰公司进行审计并通知其提交相应资料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司法审计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既是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审计的依据,也是法院进行审查的依据。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案件详情判断进行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如在(2020)辽71执异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铁道工程公司与日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日林公司并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依法对日林公司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虽然日林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财产报告,但不能证明日林公司没有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况。本院依铁道工程公司申请,作出对日林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而在(2023)新4202民初1151号案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认为:至于合伙利润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成本、收入都是自己单方核算的,并未提供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票据。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核算的投资、收入账目。经本院与多家审计机构联系,审计机构均回复在双方当事人对财务凭证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审计的方式确定合伙利润的准确金额。本院认定,原、被告单方计算的利润金额均未经对方确认,不符合启动司法审计程序的条件,无法确定合伙利润的准确金额。
      司法审计属于法院调查权的范畴,目前虽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进行司法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不予进行司法审计的决定,同样属于法院执行行为的一种,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救济,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2020)辽71执异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在本院执行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工程公司)与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日林公司对本院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驳回异议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司法审计的执行
      1、预交审计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故法院准许司法审计后,申请人应当预缴审计费用,若司法审计结果证明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该审计费用应当由其承担。
      2、确定审计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申请人缴纳审计费用后,法院会从备用库中随机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审计工作。
      3、获取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第十五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审计机构开始司法审计工作前,需要掌握被审计主体的会计账簿等资料。审计资料一般由被审计主体主动提供,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阻碍司法审计的正常进展,被审计主体往往会采取隐匿、伪造、篡改等破坏审计资料的措施。此时法院会采取强制搜查、强制开启措施,并对阻挠审计调查的行为,可以予以追究罚款、拘留等责任。
      4、出具审计结果
      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在(2022)陕0103民初16505号案例中,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审计结果”部分写明的内容包含:由于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无法实施审计程序,无法发表审计意见。
      仅能就部分内容发表审计意见。在(2022)吉02民初10号案例中,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陕西军粮向本院申请对其与大丰公司、孤家子粮库、黄某1、杨某2、黄某2之间的往来款项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委托吉林市瑞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进行专项司法审计。瑞隆公司作出吉瑞隆所审字(2023)第558号《陕西军粮与大丰公司往来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至2022年5月31日陕西军粮应付大丰公司往来款项2,698,906.73元,审计报告中的争议部分认为陕西军粮委托大丰公司采购及保管7600吨稻谷的事实成立,但双方对稻谷去向存在争议,因双方均未能就稻谷去向提供切实证据,故未能将7600吨稻谷采购款16,112,000元(7600吨×2120元)及其出质所产生的相关收益进行确认。
      发表完整审计意见。在(2016)吉0221刑初218号案例中,吉市信会司鉴[2016]第007号吉林市信诺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载明经依法审计,大和公司于2009年至2013年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等名义取得93人借款,借款金额合计195,182,770.78元,其中用于偿还本息金额为140,378,158.00元,以此证实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三、司法审计后救济措施分析
      (一)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资产的情形
      1、财产在被执行人名下
      通过审计报告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隐匿、转移的财产,此时可以由法院直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以此来清偿申请人的合法债权。
      2、财产在第三人名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被执行人在债务产生之后存在上述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不当转移财产行为被撤销后,申请人可向法院再申请执行。在(2019)苏0211民初8000号案例中,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审计查明鑫泓元公司对鹏博天诚公司享有27,221,619.47元的债权。为此中滇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但鑫泓元公司提供出《三方调账协议》。中滇公司遂申请撤销《三方调账协议》,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请。
      3、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申请人可以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在(2021)辽0603民初2657号案例中,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显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到期债权长期怠于行使,原告多次联系催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至今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被告或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若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被执行人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申请人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2022)辽0114民初4694号、6721号案例中,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出具《关于辽宁大山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审计鉴定意见为: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马丽华、马丽萍、尹省山注册资本实缴成立。经审计,第006号《验资报告》审验的、马丽华、马丽萍、尹省山实缴的注册资本不是其出资,实际为借款。公司在完成验资后,已全部将资金归还给资金出借人。大山科工贸收到资金后,账面未将其作为实缴资本记入“实收资本”科目,而是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我们认为,马丽华、马丽萍、尹省山在公司设立之时,以借入资金进行验资、在完成设立登记后将资金抽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遂判决追加马丽华、马丽萍、尹省山为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1、法院中止执行转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申请破产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被执行人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时,申请人可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在(2023)粤0605执1910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本院(2022)粤0605执10351号案依法委托佛山市禅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广东欣盛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审计结论认为被执行人广东欣盛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欣盛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2022)粤0605执10280号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起对被执行人广东欣盛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案号:(2023)粤0605破申49号。
      2、不申请破产,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债权人不愿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可以另诉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嘶、结语
      司法审计作为反映被审计方履行债务能力的全部资产、负债、权益等财产状况而进行的一种强制审查方式,是审判及执行过程中财产调查的重要手段,使用得当,不仅可以为债权人债权的执行助力,还能保障判决的准确作出。


    【作者简介】
    彭新振,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医疗与大健康产业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法律硕士。执业以来专注诉讼仲裁、公司综合类业务,尤其是生物医药领域企业。刘丹丹,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2/8 13: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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