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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非法占用公司资金的处理及诉讼思路
【法宝引证码】CLI.A.0126579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资金占用;抽逃出资;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全文】


      一、何为股东的非法资金占用
      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实际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的关联交易的有关合同仍需满足公平、自愿、对价公允且经过公司及股东的内部决议程序方不存在瑕疵。而实践中,公司股东和公司往往存在人员的交叉任职、业务的重叠情况等,对于很多内部治理不规范的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不通过分红的方式直接从公司支取款项是较为常见的非法行为。
      股东占款,很多表现为各种假账,现在流行使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或“无形资产”等非传统假账科目,辅之以不同的交易设计,形式多变。有些甚至伴随着高管的贪污、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刑事案件的发生。对于存在股东非法资金占用问题的公司,在股东拒不返还的情况下,一般公司可以有以下几种处理或诉讼思路:
      二、常见处理及诉讼思路
      (一)提起股东、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民事诉讼案由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案由下的一个子案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主要规定了董监高人员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及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则对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忠诚和勤勉义务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有七种具体的禁止行为包括:挪用资金、以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以公司资金对外借贷或对外担保、自我交易、竞业禁止以及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收取交易佣金、违反保密义务及一个兜底条款。
      因此,公司股东、高管通过上述情形形成的资金占用已经构成对于公司利益的损害,可以由被侵害公司为原告,股东、高管为被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主张股东及高管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管辖法院: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本质系“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按照本诉讼思路,一般将由侵权行为地也即被侵害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优势:1.侵权的股东和高管均可作为被告,一方面,二者均可作为胜诉后生效判决的履行义务人;另一方面,不仅可以保全侵权的股东名下财产,也可以申请保全侵权的高管名下的财产。2.管辖法院在公司的所在地,利于公司协调当地司法资源有助于诉讼的顺利推进。
      弊端:侵权之诉的举证难度相较于“股东出资纠纷”更高。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而言,需要证明: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即是否存在过错行为;3.是否存在公司利益受损结果;4.公司利益受损与前述过错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高管任职公司期间,因此对于上述证据公司充分掌握难度较大,诉讼结果将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二)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就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不当关联交易,如股东不及时归还,将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将承担相应抽逃出资责任。对于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的纠纷,可以由被抽逃出资的公司为原告,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告,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之诉。
      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上述特别管辖的规定中并不包括“股东出资纠纷”,因此,拟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适用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即由抽逃出资的股东住所地法院管辖。
      优势:举证相较于“侵害利益责任纠纷之诉”更为简单。一般情况下在民商诉讼案件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案件中,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则更大。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往往是公司的股东、高管所为,其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复杂性、模糊性等特点,由于信息不对称,原告在举证上明显存在障碍,因此抽逃出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特殊性。公司初步证明股东将公司的资金通过关联交易转出即可,届时将由股东对资金的用途、偿还情况、程序合法性、交易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弊端:1.因为侵害公司权益的高管往往并非公司的直接股东,因此并非“股东出资纠纷”的适格被告,那么也无法冻结侵权高管名下的财产。2.如上分析,管辖法院在股东所在地,并非公司的所在地。
      (三)依据签订的合同提起合同之诉
      在股东对公司的资金占用过程中,往往会形成系列股东和公司签署的合同。即便该系列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仅为走账需要,但公司仍可以以签订的合同起诉合同相对方。一般而言,该系列合同中公司的义务主要为付款,而公司股东的义务(作为付款的对待给付)往往不会实际履行。所以,公司可以依据该系列合同主张股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诉请解除合同及请求返还支付的款项。
      优势:举证和审理最为简单,公司提交相应的合同签订证据、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即可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届时将由被告承担证明实际提供服务的举证责任,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弊端:1.不同的合同具有独立性,需就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的不同合同分开进行起诉。另外,部分股东的资金占用行为可能未签订相应的合同。
      2.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一般仅限于合同相对人。实践中存在股东的资金占用系通过体外第三方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的,那么公司依据合同起诉将无法直接将非法占用资金的股东列为被告及进行保全。
      以上是笔者在诉讼实践中所总结的关于股东对公司发生非法资金占用时,公司的处理及诉讼思路,供读者参考。以上三种方案各有优劣,需要根据案涉股东占款的实际情况、证据情况来具体分析选用方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的利益。也欢迎读者与笔者联系,沟通、讨论。


    【作者简介】
    云振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总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总部)。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2/21 16: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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