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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热点问题初探
【法宝引证码】CLI.A.4126556
    【学科类别】信托、信贷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金律师省察札记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信托;信托监管;法律规制
    【全文】


      近日,云亭律师事务所张昇立律师主笔的《信托纠纷案例胜诉实战指南》一书在京发布。2023年8月27日,本律师应邀参加由张昇立律师主讲的题为《信托纠纷前沿热点问题分享——从信托规模到信义义务》闭门研讨会,并就书中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收获颇丰,遂成本文。
      一、主旨发言
      张昇立律师从介绍信托行业出发,具体从信托资产规模、信托资产来源占比、信托功能分类占比、信托与新分类以及信托纠纷热点问题等角度进行了分享。随后,张昇立律师聚焦近年来信托领域的变化,就未来的走向进行了预判及前瞻,尤其是从司法裁判尺度、审判技术进步的宏观角度,结合行业监管新态势,就信托信义义务有关纠纷的司法裁判变革,提出了独到的观点。
      二、信托相关热点问题的思考
      1、《九民纪要》与《资管新规》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成为了信托行业监管及信托纠纷裁判的实务性文件。在过渡期之后,《资管新规》全面实施,司法裁判也逐步适应金融安全和商业利益的新平衡。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证券纠纷离不开监管机构和监管政策,这是金融、证券纠纷的显著特征。2023年5月1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正式揭牌,标志着除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范围以外的,银行、信托、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均为其监管范围,监管政策趋于统一。
      3、信托业务分类新规
      2023年03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将信托业务重新划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等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将家庭服务信托、特殊需要信托、遗嘱信托等与自然人或特殊群体密切相关的业务归入了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留出发展空间。该分类将指导未来一段时期的信托产品走向,即按照《资管新规》的要求,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4、信义义务的边界
      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问题是本场研讨会的焦点问题。与会各方广泛探讨了目前的司法案例情况,重点探讨了信托机构受托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信义义务的优先排序是控制风险,还是追求收益。从现行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仍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以控制风险行为为优先考虑。与此同时,法院倾向于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不介入商业行为的判断,即只要信托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商业判断的合理性,即便事后的结果证明前序的商业判断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某种意义的损失,也会高度盖然地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信义义务。
      从争议解决程序上看,法院诉讼与商事仲裁还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以商业逻辑的理解程度为视角,商事仲裁机构有可能倾向于接受商业机会把握的观点,将高收益和机构专业性判断放在比风险控制更优先的考虑因素。
      另外,如果受托人严重违反信义义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信托财产利益的,有可能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5、《信托法》适用范围
      《信托法》,顾名思义是调整信托法律关系的一部基础法律。而信托的定义,明确规定在《信托法》第二条1,但是,在商业实践中,监管部门发现符合信托定义的并不限于营业信托,还包括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等等。因此,在涉及前述产品法律适用中,在没有明确法律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通常需要找到该领域的一般规定,从而认为《信托法》中对信托的定义,也完全可以覆盖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等业务。在《资管新规》的背景下,我们认为,会有更多的资管产品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会适用《信托法》的一般规定。
      6、信托(财产)的“击穿”
      在早期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进行“穿透式”审判,进而否定信托合同的效力,径直讨论底层法律关系,但近年的司法实务已有所改观。在国内的司法审判实务中,法院倾向于认定信托的合法有效,与此同时,综合考虑法律关系的认定。《九民纪要》后,少有法院否定信托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而“击穿”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进行硬性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
      但是,域外仍然将信托财产独立性作为一个审查重点。在谢尔盖·普加乔夫一案中2,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认为谢尔盖·普加乔夫的五个新西兰资产保护信托为“虚假信托”,理由是:1、所有信托中保护人的权利都不是信托责任,而只是普加乔夫的个人权力;2、普加乔夫设立五个信托的意图是为了隐藏其对资产的控制;3、普加乔夫的子女享有受益权,但必须取得普加乔夫同意;4、信托中的受托人总是从普加乔夫获得指示;5、作为受托人的公司的董事都是普加乔夫的代持人。因此,随着我国财富管理类信托的发展,很有可能出现相应的法律纠纷,这个问题值得关注。
      7、差额补足协议有关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无名合同,但是在投融资圈却非常有名。从营业信托角度,《九民纪要》第90条3和第91条4均规定了所谓差额补足的协议。实务中,差额补足协议广泛运用于各种投融资、金融商事活动中。与之相对应的概念则是“刚兑”,根据《九民纪要》和《资管新规》的有关规定,刚兑条款在过渡期后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差额补足协议都会被认定为刚兑条款,还需要综合差补协议的性质、法律关系,提供差补义务的主体,是否具有担保法律关系等因素,判断具体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小结
      信托法律关系是金融经济领域中重要的一环,截至2023年3月31日,我国信托资产余额为21.22万亿元,约为沪深上市公司总市值的1/4。但与此同时,我们注意到信托资产集中于不到70家的信托持牌机构,上承委托人(投资人),下接底层资产或其他目标机构,成为了关键少数。因此,对信托机构的监管和法律规制的发展与变化,具有行业重大影响性。另外,民事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的未来发展也值得关注,其受众更为广泛,政策支持更易获取,社会群体尤其是特殊群体急切盼望,但是具体法律规制仍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观察。


    【作者简介】
    金宇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税收与财富规划部秘书长,悉尼大学法学硕士。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公司综合类业务、常年法律顾问业务、投资与并购、法律尽职调查、资本市场争议解决、诉讼仲裁法律服务等领域。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2/21 13:4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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