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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与2022年11月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相比略有删减、调整,共九部分69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中的有益规定,并对司法实践中不少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如以招标等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关系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部分法律规则甚至发生了反转(如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规则,推翻了201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需要特别留意),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的法律问题(如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问题,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问题,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问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之十七: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原债务是否消灭,债权人是否享有选择权、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以物抵债协议)权威解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法〔2019〕254号)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律师解读】
以物抵债本身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我国现行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效力、效果等问题认识、做法不一,为统一认识和裁判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法〔2019〕254号)第44条、第45条按照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和届满前分别予以规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规范与完善。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以物抵债,真实意图更多是为了担保原有债务的实现,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约定效力;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约定以物抵债,则往往是在无法履行原有债务的情况下,用以替代清偿,在不存在其他无效或未生效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二十七条规定针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明确了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即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本条还对以物抵债与原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界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如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同时规定,即使人民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制作了确认书或者调解书,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即可据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权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适用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产生对旧债时效的中断。此外,在新债系多次履行的情况下,只有在彻底履行完毕时旧债才消灭,故每一次的履行均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二十八条规定沿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法〔2019〕254号)中将此种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的处理思路,主要考虑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往往是为了担保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如果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当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因该约定不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即归债权人所有,因该约定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即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此种处理方式与《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立法意旨是一致的。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即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双方认可的固定价格取得抵债财产的约定,是否属于折价实现债权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抵债财产折价以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则上应是已届履行期限时对担保物的折价,缔约时达成的固定价格不能作为履行期限届满时对抵债财产折价 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