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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哪些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是否享有追偿权?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利眼观察
【写作时间】2023年
【中文关键字】债务人;债务;第三人;履行;追偿权
【全文】


  【编者按】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根据原合同法制定的《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与2022年11月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相比略有删减、调整,共九部分69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中的有益规定,并对司法实践中不少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如以招标等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时间、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关系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部分法律规则甚至发生了反转(如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抵销规则,推翻了201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需要特别留意),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的法律问题(如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问题,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问题,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问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问题)并未予以明确规定,留待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解读之十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哪些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是否享有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三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但是并非任何第三人均有权代为履行,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否“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不无疑问。因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对《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予以列举,主要包括:(1)担保人;(2)对特定之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3)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同时,保留“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这一兜底规定用。
  依据《民法典》第524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但是,第三人实现债权,不能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主要是在第三人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第三人不应优先于债权人获得债务清偿。第三十条第二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依据第三十条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就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取得该债权上的其他人提供的担保等从权利。如果第三人系担保人,此时该担保人在形式上就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故第三十条第三款将适用规则指引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担保追偿规则中。第一,担保人代为履行后代位取得债权,应当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4条“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认定其性质上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后,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 有的担保物权,这种追偿实际是向主债务人的追偿。第三,在向主债务人之 外的担保人追偿问题上,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的按照约 定进行追偿和分担,没有约定但可推定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中规定的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担保人之间按比例分担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没有约定且也无法推定的,担保人间不能相互追偿。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二级律师,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无锡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业务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与项目建设法律业务委员会(PPP研究中心)副主任,无锡市法学会民法民诉法学研究会理事,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3/12/29 10:4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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