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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常见争议之司法观点
【法宝引证码】CLI.A.4126653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儒者如墨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以物抵债;司法观点
    【全文】


      作为债之清偿的方式,实践中,以房抵债(公司分红、工程款、借款)现象并不少见,尤其涉及到工程价款、股权让与担保、开发商破产等情形,就经常引发的争议,有需要对该以物抵债相关问题进行研讨、析明。
      以物抵债协议并非有名合同,民法典也未就该问题进行细化。但最高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28条(详见《重磅: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以物抵债协议相关问题已进行了明确。相较于先前的会议纪要、司法裁判案例,我们在《专题|最高法院就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基础上进行了更新与梳理。
      一、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明确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即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而非实践合同。
      第28条,就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其效力问题较为复杂,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但若观察第2款的内容,似乎并未否认协议的效力,而是认为“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也即是当事人不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抵债物权属归债权人,但可约定就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需要注意的,仅该约定并不足以产生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并需要有财产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前提,方可能援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让与担保条款,进而主张优先受偿权。
      也有观点提出,该第28条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肯定,有助于解决预告登记(民法典22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债权合同效力之基础问题。进而根据预告登记的相关担保效力(预告抵押登记)取得一定的优先受偿性,参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汇总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
      二、以物抵债的性质
      (一)债的更改与新债清偿
      以物抵债的性质,有观点从“债的更改”、“代物清偿”、“新债清偿”三个维度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中,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的债权替代原到期债权,具有较大风险,债权人通常不会同意。另外,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
      若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构成“新债清偿”,即达成协议后原债务并不消灭,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拒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合理催告后,债权人可选择主张履行旧债或新债。
      先前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违约责任,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
      (二)诺成性与实践性
      实务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分角度,即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
      在最高法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20170927、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以及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的规定,均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
      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认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思路,隐含着新债优先履行的原则,若债务人或第三人拒不履行,债权人在履行原债务或以物抵债协议中具有选择权【但需注意当事人是否已经明确只能选择新债,系可约定范畴】。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也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另见(2021)鲁01民终8431号,也持类似观点。《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有必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因现行观点系旧债与新债并存,当新债不能履行,债权人转而主张旧债时,旧债诉讼时效问题如何处理?按照最高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8-319)观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产生对旧债时效的中断。有新债系多次履行的情况下,只有在彻底履行完毕时旧债才消灭,故每一次的履行均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三、以物抵债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同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可否排除执行的讨论一直未曾停止。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8、29条,九民纪要第125-127条也进行了补充。(有兴趣的话,可参阅《专题|最高法院就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
      肯定性观点认为,具备房屋买卖合同要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即应享有物权期待性,排除执行。如(2019)最高法民终1279号等、(2019)最高法民申2223号,江苏高院、广东法院的文件中也有类同观点。
      否定性观点认为,以房抵债的购房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只是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而非通常的商品房买卖,不应享有物权期待利益,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如(2019)最高法民终286号,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房抵债,即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基于债的平等性,该债权并不较所涉执行债权更具有优先实现的价值利益。另如浙江高院持类同观点。
      在《人民法院报》2022年8月25日刊登的《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中,持观点,现行法律虽然允许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消灭债务,但受让人系出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未变,只是履行方式上以物的交付代替了金钱的给付,本质上仍有别于以使用为目的而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不动产的买受人,特别是在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以物抵债的受让人的权利相对于其他金钱债权人的权利地位平等,并无优先可言,故以物抵债的受让人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倾向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在(2022)最高法民再126号,再审认为,…其实质是以房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变通,而非通常的商品房买卖。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前,仅享有普通债权,据此种协议认定贾琼享有物权期待权(利益),可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在《最高法院观点|开发商破产,购房者如何救济?》中,提到即便是商品房消费者在遭遇开发商破产时的“尴尬”及争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重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中,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主张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下的以物抵债,可参见原篇章《专题|最高法院就以物抵债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本处不再展开。
      四、以物抵债,法院可否出具调解书
      1、以物抵债调解书应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在《以物抵债调解书和裁定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中,提到最高法院研究室意见,《物权法》第28条(现民法典22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引起物权变动。
      另外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19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2、司法实践中,应否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江苏高院出台的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2014),持观点,在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九民纪要第44条第2款,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从司法实践而言,上述文件表明并不倾向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但合同编有了肯定的观点,(届满后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是,即便法院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制作了确认书或者调解书,也不意味着债权人据此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权利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先前的司法实践中,即便对以物抵债存由调解书的情形,法院也多认定实为对债权请求权的确认,而非权属确认,不应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2021)最高法民申79号、(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案件中均有相应体现。
      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实施后,就以物抵债协议达成调解书的处理方式及倾向,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五、执行中以物抵债,可否出具裁定?
      实践中的以物抵债,一般可分为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而司法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可以分为诉讼过程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执行中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以及执行中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也有观点称,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可分为未经拍卖的以物抵债和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修正)第489条、490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至于拍卖、变卖中在何种情况下(动产、不动产在流拍次数上存有不同)可以抵债或应该抵债,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6条、25条、32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26条。
      (一)以物抵债裁定错误,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若是以物抵债裁定出现错误,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还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对于错误以物抵债裁定的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倾向认为,即以物抵债裁定有别于一般的执行措施,错误的以物抵债裁定,原则上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在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确认,并在判项中作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中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此外,通过法院内部的沟通协调,促成执行法院自行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二)执行和解协议,可否出具以物抵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016)最高法执监85号认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
      六、让与担保情形下以物抵债的处理
      让与担保的问题,在《最高法院公报:股权让与担保|2020第1期》、《最高法院: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人的权利》、《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销权+房屋租赁+股权让与担保|2022年第6期》均有所分析。
      在民法典第410、428条对于流押、流质均予以明确规定。如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注:对流押协议效力,民法典做了柔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第3款,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后,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因债权人未取得对抵债财产权利的实际占有又欠缺公示方式),法院不予支持。若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第68条予以处理。
      在九民纪要第71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8条,让与担保属性上认定为担保,其目的即为优先受偿权。鉴于担保物已转移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在债务履行不能时,可否直接以物抵债并发生真实的物权变动效果?
      让与担保的构成,往往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财产权变动,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是物权转移,旨在担保,并不应该产生清偿效果。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主张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但不能主张归债权人所有。
      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对债权人所有,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若债权人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抵销权+房屋租赁+股权让与担保|2022年第6期》,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但若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就该物权变动事宜再次确认以物抵债的合意并进行履行配合,效果将如何?
      在《最高法院公报:股权让与担保|2020年第1期》,提到,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七、当以物抵债协议遭遇破产程序
      以物抵债的买受人常常是不具备商品房消费者的身份,就消费者所享有的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带抵押权债权的物权期待性,进而排除执行,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也可避开管理人第18条的解除选择权,要求继续履行。
      以物抵债遭遇破产程序时,引发的争议问题较多。(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2021)最高法民申9号的观点可供参考。
      在判断以物抵债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可参考企业破产法第19条、《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16、17条等规定。关于以物抵债裁定问题(见前文)与破产裁定的时间点的区分及识别,案例如(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一)以物抵债的继续履行或应予解除
      企业破产法中,如第18条对管理人解除权的限制。在涉及以物抵债可否解除或应否履行的问题上,观点纷呈。
      有观点认为,以物抵债中破产管理人并不当然具有解除权。
      在(2021)最高法民申2462号中,以房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双方当事人设立了一项新债,且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产的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
      故《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已经覆盖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并无不当。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且合同法第110条,也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也有观点认为,从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可予以解除。
      在(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8条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法院已经受理金8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赵*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以房抵债协议解除后,如果赵*对金*公司确实享有债权的,可根据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类似观点的还有(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
      而在(2021)最高法民申9号中,法院的说理角度也较为新颖,最后倾向也是以“金钱之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与前述的-3989号异曲同工。
      该-9号案中,法院认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上若是以房抵债中,债并不足以覆盖购房款,此时破产管理人可否解除合同?在(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中,认为,案涉购房合同虽为有效合同,但陈锦升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大富公司协助完成合法交房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可以视为均未履行完毕,大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并无明显不当。
      但对于选择解除合同后,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即再需要考虑前文提到的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上(如是否有明确旧债消灭的约定),具体个案中,视情况是回溯到旧债申报还是新债(买卖合同解除后果)关系?实践中按照原债权性质申报的居多,尤其是涉及到原债权带有优先受偿性时(工程价款、带抵押)。该部分问题,在建设工程与以物抵债环节部分已经进行过描述。
      另在《最高法院观点|开发商破产,购房者如何救济?》中,也提到,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8条的“对抗”执行空间。需注意,“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及“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在九民纪要第125、127条满足条件时,即便未转移也可构成对执行的“对抗”,需要进一步关注。
      (二)以物抵债可能被撤销或无效的场景
      破产法第32条涉及到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而言,主要审查其签署时间是是否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至于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善意”,并不作为审查理由,(2021)最高法民申7688号,认为该条文从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管理人有权撤销发生在受理破产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未设置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条件。另注意与该32条相关联的,企业破产法若干规定(二)第14、15、16条。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房屋已办理预告,可否继续履行?
      有观点认为,办理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于金钱债权人的效力,而不再考虑是否满足第28规定。但若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属于价款优先权系列问题,则不存在排除执行的问题。但若是遭遇破产程序呢?可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674号。
      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债权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赋予抵押预告登记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受理破产时的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当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班里的,且系为没有财产的担保的债务设立的抵押预告登记,不享有破产保护的效力。
      民法典中第538、539、541条也涉及到撤销权的问题,与破产法第31条结合适用。涉及到以物抵债逃避债务的,如破产法第33条以及民法典第311条,就无效的处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八、以物抵债的税务问题
      关于该环节中的税务承担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若拍卖、变卖公告中及以物抵债裁定中均明确注明税费承担规则,但不一致的,应以抵债裁定内容为准。如(2020)皖执复131号等。该类观点认为,拍卖、变卖公告,只对该轮拍卖、变卖行为具有约束力,对后续的抵债裁定并无当然的约束力。但若以物抵债裁定中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多,可参见(2021)粤执复44号等。有认为应延续拍卖中的规则,可参见(2020)粤执复577号等。
      有观点提出,以房抵债原则上应以权属变更登记为纳税时间点,但让与担保的(变更登记)情形需要注重实质,参阅(2020)晋08行终405号。另如上文提到,以房抵债的裁定,若与该房屋预告/初始登记日期不一致,又应以哪个节点为纳税时点呢?以物抵债相关税务问题,建议提前与税务部门咨询。
      我们在实务中,也注意到相应的指导文件,譬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民事执行中不动产处置税费征缴协作的意见》(赣高法(2023)6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事项办理的意见》(湘税发〔2021〕54号)
      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


    【作者简介】
    赫少华律师,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城市更新和城市治理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成员、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11 8: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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