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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调查取证中重复性供述的审查与认定
【法宝引证码】CLI.A.4126667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大成辩护人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监察;调查取证;重复性供述;审查
    【全文】


      前言
      重复性供述,指被调查人的初次有罪供述,系调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在后续合法的讯问程序下,被调查人再次作出的一份或多份本质相同的供述。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2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司法实践中,若仅申请排除刑讯逼供直接获得的供述,而不否定刑讯逼供后获得的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资格,往往难以影响法院最终的事实认定,辩护人也无法实现预期的辩护效果。因此,正确应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对于律师申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改变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一、重复性供述的内涵
      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建立在被调查人作出的供述与初次有罪供述本质相同,能够被认定为重复性供述,且初次有罪供述采用刑讯逼供这一非法取证方法的基础上。其中,供述本质相同是指多份供述中针对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关键情节的部分保持一致,但不要求语言表达相同、供述内容重合。即使后续供述针对初次有罪供述提到的事实、情节,进行细节补充、核实固定、修订完善,只要与初次供述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或矛盾,均应当被认定为重复性供述。同时,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要求初次有罪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手段,倘若被调查人的初次有罪供述系基于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其他非法取证方法,则后续产生的重复性供述不予排除。至于如何审查被告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可以参考笔者此前撰写的《监察调查取证中刑讯逼供的审查与认定》一文。
      当然,仅排除刑讯逼供后产生的重复性供述,这一排除范围是否合理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我国《刑诉法解释》规定使用威胁方法同刑讯逼供一样,也需要达到使被调查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程度,此类非法获得的强迫性证据为何不需排除?限于本文主题与篇幅,笔者在此不作深入讨论。但是笔者认为,使用其他非法取证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辩护人应当在法庭质证阶段,指出该证据本身不合常理、经验、逻辑,或者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再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论证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或者该证据仅具有较低的证明力。
      二、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
      为了限制调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所得口供的证据能力,和刑讯逼供后重新讯问所得口供的证据能力进行否定性评价。既否定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直接价值,亦否定利用刑讯逼供影响形成重复性供述的间接价值。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以否定刑讯逼供后取得的重复性供述证据能力为原则,同时作出了例外性规定。这种“原则+例外”的排除模式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系为了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平衡,基于反腐形势以及当下调查方法、证据结构,作出的立足本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有效排除模式。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的原则
      根据《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为什么要排除重复性供述?笔者在《监察调查取证中刑讯逼供的审查与认定》一文中就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进行了论证,这种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给被调查人带来肉体或精神上难以忍受的痛苦,更是体现在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具有强迫性,存在极大的失真可能性,采用此类证据将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刑讯逼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程度,使其成为最具危害性的非法取证方法。重复性供述系刑讯逼供的衍生证据,即使其作为毒树之果的“毒性”减弱,仍有被依法排除的必要性。被调查人遭受肉体或精神上难以忍受的痛苦之后,对调查人员的恐惧心理,在其作出重复性供述时不会轻易消散。同时,被调查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很容易对调查活动抱有消极的态度,在后续的监察阶段听之任之,因此,重复性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无法保障,原则上应该对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一般来说,重复性供述的证据形式主要是讯问笔录,在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中,被调查人的自述材料同样是十分重要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一并排除。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
      根据《刑诉法》规定,案件调查阶段,监察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更换调查人员,由其他调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上述两类特殊情况的重复性供述,法庭可以不予排除。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情形本质是通过更换取证主体或办案阶段,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切断刑讯逼供行为与后续重复性供述的因果关系,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以肯定重复性供述的证据资格。
      不论是调查阶段,还是审查逮捕、起诉阶段,抑或审判阶段,排除重复性供述均要求讯问主体在讯问时,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为了保障被告人供述具有自愿性,切断或稀释刑讯逼供对重复性供述的影响,应当告知被讯问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被讯问人在讯问中有自行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聘请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被讯问人针对办案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申诉和提出控告的权利;被讯问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被讯问人有核对讯问笔录,对讯问笔录提出补充、改正或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等权利。除此之外,笔者认为针对调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应当按照《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6条的规定,告知被讯问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尤其需要说明以刑讯逼供方式收集的供述(含重复性供述),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告知被讯问人认罪的法律后果包括事实认定等实体法律后果、适用简易程序等程序法律后果,以及认罚的后悔与撤回的法律后果,以保障被讯问人可以在权衡利弊之后自由的选择是否作出供述。
      针对监察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时,通过更换调查人员的方式,重新就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调查取证的情形。笔者认为,更换调查人员确实可以减轻被调查人遭受刑讯逼供后对调查人员的恐惧,但调查人员在个案中代表监察机关,刑讯逼供影响的不只是原调查人员个人形象,还有监察机关的整体公信力,而且实践中不乏调查人员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现象。此时,监察机关对于被调查人员的强迫性想必难以简单通过更换调查人员消失。需要注意一点,监察活动不同于侦查活动,律师无法在监察阶段介入案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既无法向被调查人告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也无法针对调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更无法告知被调查人作出认罪供述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监察调查案件中通过更换调查人员,以期切断刑讯逼供对后续重复性供述自愿性的影响,是否过于流于形式?律师可以在法庭质证阶段对此类重复性供述的证明力提出质疑。
      针对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情形。因为在上述阶段,律师可以介入案件并通过会见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辅导。同时,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需在讯问前表明自己的身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明确刑讯逼供所得供述(含重复性供述)应当排除。作为理性人,犯罪嫌疑人应当认识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相互独立的三个机关,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在接受讯问时勇于否定调查阶段因遭受刑讯逼供作出的强迫性供述,自愿、如实地交代案件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犯罪嫌疑人所作的重复性供述,法庭可以不予排除。
      三、案例分析
      在徐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0304刑初11号】中,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徐某某两份供述(2019年9月14日在监察委留置期间、同月18日在审查起诉期间的笔录)系受监察机关诱骗和胁迫的非法取证影响下所作的重复性供述,不符合非法取证的补救情形,依法应当排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徐某某供述系区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14日制作的审理谈话笔录以及公诉人于同月18日制作的讯问笔录,均是在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徐某某的自愿供述,故辩护人申请排除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供述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分析辩护人在提出重复性供述排除申请时存在的问题并引以为戒,辅以论证法院针对争议供述的排除意见不予采纳的理由是否充分。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受监察机关诱骗和胁迫影响所作的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意义上的重复性供述,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是被告人的初次有罪供述系调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获取,其行为要件为使用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而本案中辩护人提出争议供述应当排除的原因为该供述系被告人受监察机关诱骗和胁迫影响下作出的,根据法律规定,此类供述不属于法定应当排除的重复性供述。
      其二,假设区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制作的审理谈话笔录以及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系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之后作出的,是否适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针对监委会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制作的审理谈话笔录,监委监察程序不同于公安侦查程序,在案件经调查人员结束调查后,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95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5条规定,案件审理部门需要与被调查人进行审理谈话以当面核实有关情况,其中包括向被调查人了解在调查过程中有无以侵犯其人身权利等方式非法取证行为。但是不同于检察机关针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审查谈话并未变更办案主体,将谈话主体从调查人员变更为审理人员仍然是监委内部的人员变动,且不属于因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也并未明确告知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诉讼权利,无法保障被告人系自愿供述,因此,区监察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制作的审理谈话笔录,不属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应当予以排除。
      针对公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是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作为具有法律监督权的独立部门取得的供述。实践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也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的数量和效果,这使得检察人员能够客观中立的纠正监察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检察人员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形成的重复性供述,属于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具有证据资格。
      四、结  语
      辩护人作为具备专业能力的法律行业从业者,在申请排除重复性供述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审查该供述是否具备应当排除的重复性供述的特征,即被告人作出初次有罪供述是否系因遭受刑讯逼供?被告人后续所作供述与初次有罪供述是否本质相同?辩护人的意见只有建立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得到法庭的重视。审判人员作为独立的裁判主体,亦应当依据法律、事实、证据,认定辩护人提出的争议证据是否属于重复性供述。若争议证据属于重复性供述,则应当审查重复性供述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变更讯问主体、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等情况?是否符合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只有以法律为根据,以事实为准绳,才能准确适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


    【作者简介】
    刘伟渊,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最高检民行案件咨询专家,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律协老保委委员,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委委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陈婵娟,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1/12 13: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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