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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法》(草案)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及修正建议
【法宝引证码】CLI.A.4126700
    【学科类别】税收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老林说法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关税法;草案;修正建议
    【全文】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发布《关税法》(草案),并向全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关税法》(草案)共分6章70条,分别是总则,税目和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和特殊关税,征税管理和法律责任。条文渊源于《海关法》第五章、第六章和《关税条例》全文,在此基础上增减,形成了《关税法》(草案)的全部内容。对照《关税法》(草案)与《海关法》及《关税条例》的相关规定,老林关注到以下五个内容,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并与诸君分享如下:
      复运进出境货物的关税能否征退?
      跨境货物交易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境外买方依约退货,退还的货物复运进境貌似重新进口,是否需要征收关税?一直困扰进出口贸易企业。从理论上看,出口货物原状复运进境,退货行为并不是买卖行为,进口收货人不需要向境外发货人实付或者应付货款,海关不应向复运进境货物征收关税。但是,收货人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照章征税。但《关税法》(草案)第38条明确:“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
      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三点:
      1、是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而退货,如果是跨国公司境内生产货物,因全球范围内物流配送的需要,出口后又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则不属于因品质问题退货,而不能免征关税;
      2、是出口货物在1年内应当原状复运入境,超过1年再复运入境的不能免征关税,不是原状退货的也不能免征;
      3、是出口货物原状复运进口,事实上等于没有出口,则纳税人已收取的出口退税款按理应当返还给国家。
      但是,《关税法》(草案)第38条没有明确规定,出口复运入境货物,对纳税人已经收取的出口退税款,应当如何处理?这将在实践中引发争议。
      老林建议:在《关税法》(草案)第38条中增加第二款“但书”的规定:“但是,纳税人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否则不予免征进口关税”。进口货物因品质等原因复运出境的,进口时已缴关税,海关也应当依纳税人申请予以退还。
      纳税人申请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是几年?
      纳税人自查发现向海关多缴税款的情形,多为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将低税率商品申报为高税率的商品)、高报进口成交价格、币种或者数量等。经纳税人自查核实后可以向海关提出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关税法》(草案)第50条规定:“纳税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这里的关注点是,《关税法》(草案)关于多缴税款申请退还的规定,与《海关法》第63条和《关税条例》第52条规定相比,退还条件变化较大,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时限由原来的1年改变为3年,使纳税人申请退税有了更多的机会。
      海关能否无限期追征漏缴税款?
      纳税人向海关少缴或漏缴税款,大多因计税价格、数量、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等因素申报错误引起的,有的申报错误,纳税人可能没有主观过错,有的申报错误,可能是纳税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甚至属于贸易瞒骗引起的。《关税法》(草案)第47条规定,“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述规定与《海关法》第62条、《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相同,对违规漏税的,海关可以在3年之内追征税款。但是,《关税法》(草案)第44条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对有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对其偷逃税额或者应纳税额进行确认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
      海关确认因违规行为偷逃税额或者应纳税额不受3年期限的限制。
      上述第44条和第47条的规定存在相互冲突和矛盾,应当予以修改。
      老林建议:应当将第44条“对有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对其偷逃税额或者应纳税额进行确认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并有权通过核定的方式确认”的内容予以删除。
      海关能否加收漏缴税款滞纳金?
      《关税法》(草案)第46和第47条规定,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15日)内缴纳税款的,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导致少缴税款或者漏缴税款的,还应当自应缴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
      上述规定延续了《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但是与《海关法》第60条的规定产生冲突。《海关法》60条仅规定没有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前实缴税款的,海关可以加收滞纳金,没有规定纳税人违反海关规定少缴税款的,还应当自应缴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老林认为,《海关法》第60条规定是合理的,而《关税条例》第51条规定是不合理的,立法者应当借《关税法》重新起草的机会,对《关税条例》不合理的规定予以修正,而不应当照抄和延续。纳税人违反规定少缴税款,自货物放行之日或者自应缴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既不具有合法性又缺乏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1、不具有合法性。《海关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税款滞纳金的征收条件和征收幅度,是对海关开具税单之后15日内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给予加收滞纳金,这是税收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行政强制法》第12条(1)项规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而不是一种惩罚性税收。既然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应当由法律设定,而国务院行政法规无权设定,即国务院的《关税条例》,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所以,我们认为《关税条例》第51条规定的滞纳金,一直就没有上位法的依据,而滞纳金作为行政强制执法方式,应当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国家法律才能规定,而作为《关税条例》上位法的《海关法》,却洽洽没有这种滞纳金的规定,海关征收此类滞纳金,不具有合法性。
      2、更缺乏合理性。我们理解,《关税条例》关于海关对纳税人违规漏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是对纳税人滞后纳税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相当于一种罚款。而对纳税人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导致少缴、漏缴税款的,海关法律已经规定了完善的行政处罚罚款制度,不需要再用滞纳金予以惩罚,如果再予以加征滞纳金,属于双重惩罚,未免过重。
      横向比较一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了纳税人违法滞期缴税的,应当补税+罚款+滞纳金,但其前提条件针对纳税人伪变造财务凭证的故意偷税行为,对故意偷税行为惩罚重一些是合理的。海关对带有主观故意的伪瞒报价格等偷逃税行为,依法已经设定了没收涉案走私货物,还可以处以罚款,处罚得比偷逃国内税行为更为严重。但是,对少缴税款的违规行为,海关法已经对其规定了补税+罚款,如果再加收惩罚性的滞纳金,属于双重处罚,不尽合理,毕竟违规少税的行为比故意偷逃行为,只不过是不小心漏税了,主观恶性要小很多,补税+罚款即可过罚相当,补税+罚款+滞纳金属于过罚不当。
      老林建议:将《关税法》(草案)第46、47条规定对纳税人违规行为滞期缴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予以删除。将《关税法》(草案)第46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或者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删除违规漏税自货物进口之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第47条的规定也做相应的修改。
      非纳税争议能否适用“复议前置”?
      《关税法》(草案)第65条规定,对海关确定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应纳税款和补缴税款等事项,纳税人异议提出法律救济时,应予行政复议前置处理。即纳税人对上述事项有异议,必须先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复议被维持了,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禁止不通过复议而直接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海关确定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可能是一种独立的海关行政行为,不一定与税款征收相关,所以,单独的商品归类争议、原产地争议等应当允许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硬性要求一律复议前置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与《海关法》第64条规定是矛盾和冲突的。
      老林建议:将《关税法》(草案)第65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报关企业等,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对非纳税争议引发的行政复议,不能规定复议前置。


    【作者简介】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 2024/1/23 8: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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