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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经营者名誉权纠纷裁判要旨
【法宝引证码】CLI.A.4126796
    【学科类别】民商法学
    【出处】微信公众号:车法圈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汽车;汽车经营者;名誉纠纷;裁判要旨
    【全文】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024条及第1025条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根据司法实践,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是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侵权人具有过错。在名誉权纠纷中,汽车生产者、汽车销售者及汽车修理者等汽车经营者作为原告起诉侵权人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文该类纠纷部分案例的裁判要旨予以总结,仅供参考。
      一、构成侵害汽车经营者名誉权的裁判要旨
      (一)争议言论指向汽车经营者,且构成对汽车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
      1.被告发布争议言论的账号系汽车方面的微博账号,在两年多时间里发布了180余条言论,其中大部分直接与汽车经营者(以下也称“原告”)相关,均与原告的产品、服务、整体形象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言论的受众阅读时能直接与原告产生关联。被告作为微博大V,具有网络自媒体的属性,其发布的争议言论内容大量使用带有强烈的侮辱意味以及负面评价,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已经超出监督、评价的合理范围,确有侮辱、诋毁原告的故意;考量发布言论的密集性、持续性,这一行为整体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足以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被告作为专业车评人,在微博平台拥有大量关注和粉丝,更应当审慎使用其作为微博大V的影响力,谨言慎行,其认为存在原告骗取策划方案、原告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等,应当使用更专业的方式进行表达,而不应当使用密集发表侮辱性词汇、负面评价的方式进行。本案判决:被告删除并停止继续发布侵权言论;在其新浪微博账户的首页置顶公开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90日;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益,综合考量原告公司性质、被告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凭据支持22111元。(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在未有确凿证据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贸然断言原告平台存在其称的黑幕,是对自己言论的不负责,也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一定范围的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71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当维权行为构成对汽车经营者名誉权的侵害
      1.被告与原告汽车经营者之间因事故车辆的安全气囊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应通过正当途径理性维权,但被告多次采取在原告公司门口停放事故车辆、拉扯横幅、播放喇叭,对到该公司展厅看车客户劝阻、宣讲等过激方式解决纠纷。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原告公司的商业声誉,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致使该公司名誉受到侵害。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公司的相应损失。一审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未超出原告公司的诉求范围,并无不妥。原告公司一审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综合考虑该公司的经营损失及维权支出情况、被告的侵权情形、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酌定被告向原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数额适当。(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书)
      2.法人名誉权具有特殊性,即具有商业价值,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法人名誉权实质上保护的是法人的商业价值与经济利益,侵害法人名誉必然会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而商誉是一种有价值的资产。被告因购买车辆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公司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但被告组织人员从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1月7日,前后十次在原告公司门口停放车辆,拉横幅等,横幅标语上包含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不良商家”等内容,在注明原告公司名称的标题上加上大写叉,并在网络上进行发布。被告上述侵害原告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必然对原告公司的经营等事务产生不良影响,客观上影响到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大众对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公司因客户退货、解除合同造成的商誉损失25867.9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公司的直接损失339653.2元(职工薪酬损失+水电损失+租赁损失+广告费损失+折旧及摊销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7757.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公司自负。(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案例裁判文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终189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655号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3109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1318号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522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构成侵害汽车经营者名誉权的裁判要旨
      (一)被告不存在捏造事实、歪曲真相的行为
      1.被告发布的网帖主要载明的是其购买的新车存在前引擎盖螺丝被拧动,有油漆修补痕迹的问题,以及其到原告汽车经营者要求解决问题的遭遇等有关情况。被告反映的车辆问题是客观事实,有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并非其捏造的虚构事实。(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943号民事裁定书)
      2.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应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向主管部门信访、举报,该行为系公民享有的正当权利,并不造成社会对原告公司公司评价的降低,故不构成对原告公司名誉权的侵犯。被告向社会不特定人散发小传单,主观上是为了提醒人民群众识别非法营运行为,减少出行风险,且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诽谤、侮辱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公司名誉权的侵犯。(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4360号民事判决书)
      3.被告并未在北京卫视播出的法治进行时节目中录制车辆在安装有原告公司汽车智能防撞控制系统产品的运行视频及在节目中出现,且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节目中照片事故车辆照片系被告提供。(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830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不存在以故意贬损、故意毁坏汽车经营者名誉为目的
      1.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公司协商解决未成,故通过讲述自己的经历,以寻求大家对其维权行为的帮助。被告发帖认为原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对于商家行为的错误评价、认知,原告公司据此怀疑被告通过故意贬损原告公司名誉来达到不法目的,没有依据。从被告发表文章的用字看,并未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侮辱性的词语,其发文出现“旧车”“欺骗”、“法律意识淡薄到何种地步”、“揣着明白装糊涂,职业操守无下限”、“前后矛盾,左右漂浮”,其用语虽然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但是尚未超出一般消费者评价商品、服务的正常范围。(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943号民事裁定书)
      2.不能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虚构事实诽谤、诋毁原告公司名誉的行为,亦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借机诽谤和诋毁原告公司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告公司关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参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4873号民事判决书)
      (三)汽车经营者应当对公众的评论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原告公司作为当地有名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对公众的评论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对于消费者的评论应当持宽容、理解的态度,只要消费者公开传播事实本身的言论遵守事实陈述大致客观的限制。(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943号民事裁定书)
      (四)汽车经营者未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以及存在实际损失
      1.仅依据案涉文章网友跟帖和评论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因被告的文章导致降低,也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公司因此存在实际损失。(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943号民事裁定书)
      2.原告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公司在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受到指责以及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参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784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案例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577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杨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汽车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科技创新与数字经济业务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比较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汽车产品质量研究会法律研究组特聘专家、中国汽车工程学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体育法律师库入库律师,拥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等。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2/1 9: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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