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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股份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15条认定规则
【法宝引证码】CLI.A.4126851
    【学科类别】公司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法学45度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股份;股份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认定规则
    【全文】


      “同等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凡是对股份转让交易达成有实质影响的因素,都应纳入考虑范畴。但是,新《公司法》未就如何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的“同等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仅原则性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对“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规定为“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为充分理解上述规定,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股份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规则加以简要梳理,以飨读者。
      1.关于认定“同等条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的“同等条件”,原则上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列举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来衡量,将必须考量的因素纳入考量时,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对于该因素是否“同等”的判断,应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合同条款是否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的实现,来认定其是否能够作为“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例如,第三人为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是否能够构成“同等条件”,需要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对转让股东的实际意义确定。
      2.关于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能否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是基于转让对价的衡量,而非主体资格的挑选。该对价是基于市场交易规律而确定的,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情况下不应作为衡量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因素。
      3.关于股权转让条件包含有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时如何衡量“同等条件”
      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通常应为可被替代或复制,不包含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假如第三人除了支付价款,还约定有增加公司商业机会、帮助公司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提供公司经营发展所必需的关键技术支持等义务,这些义务对转让具有决定性作用,其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替代履行也无法以金钱作价,此种情形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衡量应当关注相关义务是否会实质影响股权转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折算价格。如果该交易条件不可替代履行或不能以金钱作价,则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关于能否对拟转让股权中的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数量应是衡量“同等条件”的核心因素之一,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简言之,第三人在购买特定比例的股权时,是将该比例的股权视作一个整体购买,转让股东同样是将股权作为整体在出售,交易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整体达成合意。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违反了转让股东的意思,改变了合同中的实质条款,显然未达到“同等条件”的要求。当然,如果在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转让股东及第三人同意其他股东对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时,应当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5.关于对“同等条件”中转让价格是否“同等”的判断
      价格条款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支付的价款应当高于或者等同于第三人向转让股东允诺支付的价款。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高价以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双方之间的真实转让价格作为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
      6.关于对“同等条件”中支付方式是否“同等”的判断
      支付方式可分为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又可依据具体付款方式的不同分为信汇、电汇、票汇、信用证等。此处关于支付方式作为“同等条件”的衡量因素,旨在关注该支付方式是否从根本上影响转让股东的利益。基于此,如果第三人系一次性付款,则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分期支付;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分期付款,而其他股东又不能取得转让人的信赖的,则应一次性付款或对分期付款提供充分担保。但是,如果分期付款仅仅是一种交易习惯或惯例,与第三人信用无关,则其他股东有权要求采用相同的付款方式。在一次性付款时,无论是现金交付还是转账支付或是其他付款方式,如果对转让股东的利益没有实质影响,不宜作为是否构成“同等条件”的因素考量。
      7.关于对“同等条件”中履行期限是否“同等”的判断
      履行期限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属于判断“同等条件”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情况下,除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另有协议外,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应迟于(即早于或等同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避免履行期限约定过短导致客观上无法履行,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先前第三人与转让股东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此时应认定履行期限并未届至,可以合同订立之日至付款到期日的相同期限为标准。
      8.关于从给付义务能否作为“同等条件”的衡量因素
      从给付虽然不属于合同的核心条款,但也是对价的一部分,原则上应属于“同等条件”的一部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由第三人承担的从给付,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应当负担相同的从给付义务,尤其在某些情形下,从给付义务对合同订立有决定性作用。比如,转让股东向第三人出让自己的一部分股权,第三人除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外,还应当向公司提供一项关键的技术,则该从给付义务亦属于“同等条件”的内容,除非该从给付义务可替代履行或可以金钱作价,否则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9.关于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能否作为“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
      虽然第三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并不属于合同条款内容,但是也可能属于转让股东缔约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优先购买权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堪忧,比如被列入法院执行“黑名单”,或者转让股东有证据证明优先购买权人丧失履约能力,则优先购买权人应在提供充分担保后,才能视为满足“同等条件”。再如,在个案中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分期付款的方式是转让股东对第三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进行了充分考察后出于对第三人的信赖而约定的条款,在转让股东证明了优先购买权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明显存在瑕疵,将来很可能无法付款的情况下,不宜僵化地认定优先购买权人也应按照第三人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10.关于交易条件无法实现完全同等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构成“同等条件”
      在交易条件无法实现完全同等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折算成价格的方式形成“同等条件”。股权转让始终是一种市场交易模式,第三人提供的条件往往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因素,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支付相当的对价,则可以构成“同等条件”。比如,第三人以一项专利技术作为从给付标的,其他股东虽然不具有此项专利,但是可以提供与专利作价相当的金钱,使转让股东可以从第三人处购买此项专利,那么,也应当认为其他股东达到了“同等条件”。又如第三人与转让股东进行承债式转让、换股交易等情形,只要其他股东提出的交易条件与第三人和转让股东之间交易安排的折算价格相当,也应认定构成“同等条件”。
      11.关于“阴阳合同”情形下“同等条件”的确定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过高的价款或严苛的支付条件,或以假赠与掩盖真买卖的,不影响其他股东以真实价款或支付条件确定“同等条件”。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阴阳合同”,依据所载股份数量不符、交易价格高或其他条件更苛刻的“阳合同”通知其他股东,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按载有真正的数量和交易价格及其他条件的“阴合同”履行,第三人因“阴合同”的履行取得了股权后,已经放弃“阳合同”购买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仍然有权以“阴合同”的条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阳合同”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下的虚假意思表示,是为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该“阳合同”无效,不能作为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根据。
      12.关于身份关系能否作为“同等条件”的判断因素
      《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维护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关系。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转让股东对自己所有产权的处分,更涉及公司这一组织体的未来命运,进而关系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在继受转让股东的股权及股东身份这一点上,其他股东相比转让股东的近亲属更应值得保护。基于上述原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考虑近亲属间有偿转让情形中所含人身关系成分,第三人为转让股东近亲属时,其他股东是否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作进一步研究。
      13.关于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同等条件”的确定
      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法院民事执行财产主要有拍卖、以物抵债和变卖三种方式。在以物抵债和变卖程序中,都是协议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与当事人协议转让股权的情形没有不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也大体相同。对于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同等条件”的确定,新《公司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经作出规定。具体而言,在股权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是到场参与竞拍,但是,竞拍中其他股东并不需要提出比其他竞拍人更高的价格,而可以依据其他竞拍人提出的最高价格的同等价格,优先于其他竞拍人取得股权。当然,如果其他竞拍人愿在此情况下提出更高价格,优先购买权人则需要依据新的最高价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直至没有更高应价或优先购买权人不再表示在最高应价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14.关于确定“同等条件”的时间和程序
      对此尚有争议,通常认为,“同等条件”的确定只能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为参照,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确定,可以是在订立合同之前,也可以是在订立合同之后。具体而言,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最初商定了一个较高的转让价格,其他股东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商定降低了转让价格,此时需要再次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以依据新的交易价格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商定了一个转让价格后,其他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而第三人愿意提高价格,则转让股东应当再次询问其他股东在新的价格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15.关于股权转让尚未形成完整对价时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确定,只能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为参照,只有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完整交易条件确定下来之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才有行使的依据。或者说,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应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如果转让股东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也就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简介】
    徐忠兴,吉林省法学会研究部主任。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2/18 9: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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