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全书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公司法的本质”,涵盖了公司法的契约理论、公司法的社区理论、公司法的团体生产理论、以及公司法的宪政理论,系统地展示了当下公司法基础理论的主要思想流派和发展前沿。
第二部分是“公司法的运行”,分别讨论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投票制度、外部董事的核心信义义务制度和股东积极主义,深刻地剖析了公司法的核心运行机制,特别强调了实证研究在这种制度设计和评估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部分是“公司法的未来”,讨论了全球公司治理是否正在一体化以及如何一体化等问题,收录了公司法的历史终结论、路径依赖论、以及功能和形式融合论等三个观点互异的理论,彼此争鸣而相映成趣。
本书表明,现代公司法(乃至整个商法)的研究已经超越了传统的法学范畴,而扩展到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其他领域,在研究对象和方法上都需要不断发展创新,采取包容开放的姿态。
目 录:
一、本书的缘起
二、本书的内容
(一)公司法的本质
1.《公司契约论》
2.《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
3.《公司社区论:法理基础及法律改革》
4.《公司法的团体生产理论》
5.《鸟、兽与蝙蝠的故事:公司宪政论之发展》
6. 简评
(二)公司法的运行
(三)公司法的未来
三、其他
一、本书的缘起
在过去的短短二十几年间,中国的公司法发展迅速,已经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了相对比较完整的公司法制度,但同时需要指出,由于各种原因,与国外的公司法相比,中国公司法还是在很多方面存在差距。除了在具体制度方面还有待完善之外,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对于公司法内在逻辑的把握仍显不足,在理论方面缺乏真正的检讨和创新。理论逻辑有助于理解公司法的实然性,从而不迷失于公司法的具体制度和条文之中,同时又可用于评价其应然性,指明立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评判性地学习和借鉴国外公司法的经典理论对于中国公司法的未来发展意义重大。
我在2011年出版的《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一书中,曾经对于国外的公司理论进行了一些简要的评述。这几年来,不断有人跟我说,评述的内容很精彩,但意犹未尽,希望能够读到原文,就像看完了影评更想去看电影一样。实际上,评述中涉及的一些文献已经在国内有翻译或介绍,但并不是全部,对于相关理论的不同偏好导致在引进过程中有所偏颇,比如公司契约论备受推崇,但对其不足和其他理论的关注较少,从而难以全面把握国外公司法理论的发展状况。根据朱熹提出的“博学—积累—贯通—推类”的格物致知模式,只有放开眼界,兼容并蓄,在尊重和学习他人成果的基础上进行批判性思考,才可能自己进行真正的创新。
因而,本书有两个主要目的。首先,尽量挑选代表性文献,力求观点的全面覆盖,提供一个国际性视野。其次,将相关文献尽量准确、忠实地翻译出来,让读者真正了解原文观点,以纠正目前在引进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理解偏差甚至舛误。为实现上述目的,本书不是仅仅被动的翻译,更有主动的选择。当然,这个选择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但其优点是具有开放性和针对性,能够更好地符合我国读者的需要。诚然,本书选取的有些论文实际上后来被其作者放进专著,但坦率地讲,真正去读专著可能耗时太长,各章节质量也经常良莠不齐,相比之下,论文独立成章,更具可读性,也是精华之所在。就形式上而言,将核心论文集在一起,更加方便阅读和比较。当然,在读完这些核心论文之后,如有需要和兴趣,还可以进一步去读专著和其他文献。
二、本书的内容
本书一共选取了12篇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法的本质”,包括5篇文章;第二部分是“公司法的运行”,包括4篇文章;第三部分是“公司法的未来”,包括3篇文章。下文就对这些文章做个导读。
(一)公司法的本质
公司本质为何?公司的权利和合法性来自哪里?公司的价值目标是什么?公司法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公司法规则应当是强制性(指令性)还是任意性(赋权性)?这些都是公司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对于公司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此节选取了五篇文章,涵盖了公司法的契约理论(公司契约论),公司法的社区理论(公司社区论),公司法的团体生产理论,和公司法的宪政理论(公司宪政论)。[1] 这些理论对于以上问题进行了不同视角的分析,观点也各不相同,精彩纷呈,蔚为大观。
1.《公司契约论》[2]
该文是公司法契约理论的代表作,其作者是弗兰克 H. 伊斯特布鲁克和丹尼尔 R. 费希尔,属于著名的“芝加哥法学派”(即经济分析法学派)。该学派主张自由放任的经济模式,反对政府干预,强调使用经济学方法分析法学问题。在公司法领域中,该学派倡导公司自治,减少政府监管,主张利用私法性质的契约解决公司问题,因此该理论通常被称为“公司契约论”(contractarian theory),亦称为‘法经济学理论’(law and economics theory)。根据该理论,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而是被解构为公司各参与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明示和默示契约所组成的一个契约网(a nexus of contracts);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减少这个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其基本特征应当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公司契约论发轫于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构建的法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司模型。按照科斯的公司模型,公司是一个用以替代市场进行契约交换和生产的机制。因此,公司实质上可以解构为一组契约关系,当事人包括股东、经理、其他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和其他公司参与人等。换言之,公司机制与通常的当事人之间的市场契约关系并无任何不同,公司只不过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替代市场”而已。之所以选择通过公司形式进行生产,是因为公司能够减少代理成本(agency cost)。代理成本存在于任何的涉及决策行为的代理关系之中,即只要一个人雇佣另一个人从事包含决策行为在内的工作,就必然会产生代理成本。这种成本来源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偏离。概言之,代理成本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被代理人为了防止代理人的自我交易行为或懈怠渎职行为而付出的监督成本;第二,代理人为了向被代理人表明自己的忠诚而付出的证明成本;第三,其他成本,比如,尽管代理人勤勉努力,但仍然没有使得被代理人的利益最大化等。
在公司中,代理成本主要来源于董事与股东之间存在的利益偏离,比如,董事的利益在于公司的成长、工作的稳定、报酬的增加和个人声誉的提高等,而股东的利益在于公司利润最大化和投资回报率。为了降低代理成本,公司形式中包含了各种相应机制。当公司发起人或董事发行股票时,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就会首先审查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措施,包括董事的忠诚和能力、以及股东控制权等,然后决定是否投资。根据契约理论,这是一个优胜汰劣的自然选择过程。只有那些市场投资者赞同的公司治理措施才会生存下来,这些治理措施也就是最优的措施,比如独立董事和股东救济制度等。除了资本市场之外,其他市场机制也有这方面的作用,比如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人市场和产品市场等。
根据公司契约论,公司不过是一组契约,而不是一个真正的实体,因此公司不存在上下的等级制度。公司中降低代理成本的各种措施完全是由市场机制决定的,并体现在相关的契约中;公司中的各方契约当事人都被视为理性的经济人,有权利也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愿缔结契约。公司契约论主张公司自治,公司事务被视为契约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它们应当交由市场力量的“看不见的手”决定,尽量减少国家干预。在此理论下,公司法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减少契约机制的交易成本,具言之,第一,通过提供一个标准的格式契约而减少契约订立的成本;第二,通过国家统一的执法机关而减少契约履行的成本。在一个完美的没有交易成本的科斯世界中,也许可以完全通过契约途径解决公司中的代理问题,但现实世界存在交易成本。比如,订立契约需要成本,特别是由于搭便车(free-ride)和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等问题的存在,使得单个契约订立的成本都可能很大,社会总体的契约订立成本就会更加高昂。实际上,这些订约成本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纯属没有必要的浪费,因为每家公司中的参与人每次都需要不断重复地订立一些内容上几乎雷同的契约。为了避免这部分重复性的订约成本,国家应当提供一套标准的契约格式条款,以便公司参与人在需要时方便援用。当然,这些标准条款应当尽可能地接近于在一个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中公司参与人通过协商所可能达成的契约条款。公司法律规范实际上就是这些标准契约条款。在有些情况下,这些标准契约条款可能并不符合具体公司的最佳利益,公司参与人可以改变那些标准条款,并专门订立适合自己特定情况的具体契约条款。因此,公司法应当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
2.《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3]
该文作者杰弗里 N. 戈登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1988年12月8-9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召开了一场关于公司法应当是任意性抑或强制性规范的“华山论剑”,当时美国顶尖的公司法学者悉数到场,盛况空前,而本文作者正是该大会的召集人,本次大会的论文随后发表在1989年《哥伦比亚法律评论》第89期的一个专版上。可以讲,对于公司法任意性和强制性问题的讨论,这次会议代表了一个巅峰,至今仍未逾越。
本文与上面的《公司契约论》都是此次会议的论文,分别代表了两派观点。如上所述,《公司契约论》强调公司法的任意性品格,而本文指出公司法应当在某些方面具有强制性结构,即公司法应当是一个任意性与强制性规范的混合型。本文首先阐述并评判几种支持混合型公司法的假说,即投资者保护假说;不确定性假说;公共产品假说;创新假说和投机修改章程假说。除了第一个假说之外,其他四个假说都是基于以下观点:强制性规则的僵硬缺陷所导致的效率损失小于这些规则通过解决订约过程中的问题而产生的收益。戈登教授认为,后三个假说,特别是最后一个假说,具有强大的理论说服力,然后根据这些假说提出的标准分析某些强制性的公司法规则,包括程序性规则,权力分配性规则,经济结构变更性规则和诚信义务规则等,并且探讨两个相互联系的观点:第一个观点认为,一组数量有限的“非构成型”强制性规则——比如,给异议股东提供一个退出机制的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难以取代目前存在的“构成型”规则;第二个观点认为,由于董事诚信义务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公平,而不是私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允许选择退出诚信义务在本质上是错误的。
3.《公司社区论:法理基础及法律改革》[4]
本文作者大卫·米伦是美国Washington & Lee大学法学院教授,Frances Lewis法律中心主任,是公司法社区理论的代表人物。社区理论(communitarian theory)将公司视为一个社区,关注董事在服务于股东利益的过程中对于非股东的公司利益相关人的负面影响问题。此理论的兴起是因为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的敌意收购浪潮,在收购后,为了获得收购效益,收购方通常对于被收购方进行重组,将一些工厂关闭或搬迁,从而造成大量工人失业,当地社区损失原本为吸引公司而进行的投资等。如上所述,公司契约论认为,这些非股东的公司利益相关人能够通过契约机制有效地保护自己。但是,社区理论认为这种观点不成立。
第一个理由是,非股东的公司参与人利用契约机制进行自我保护在现实中不可行。社区理论认为,公司契约论只关注公司行为的经济成本,但实际上公司行为包括更为广泛的非经济的社会成本。比如,工人下岗后的损失不仅仅是工资的损失,而且包括心理上的痛苦和自尊上的伤害;即使该工人找到了新工作,他也会由于上一次的解雇经历而存在心理障碍,成为惊弓之鸟,难以适应新的工作环境。这些负面影响都是真实存在的,但都难以用金钱衡量和弥补。另外,非股东的公司利益相关人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可能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公司行为,从而不可能在契约中进行规定。这首先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在缔约过程中,公司管理层通常享有信息上的优势,知道公司以后的经营方针和计划等。其次,有些事情连管理层也无法预见。市场形势瞬息万变,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任何人都难以把握。最后,即使有些公司行为可以预见,但是,由于尚未发生,难以准确估计它们的影响后果。
第二个理由是,即使通过契约进行自我保护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但是,由于谈判力量的不对等,非股东的公司参与人难以获得充分的契约保护。这实际上是一个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的问题。契约理论主张的是形式公平,认为契约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人人都有讨价还价的自由。因此,契约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按照契约规定,外界因素不得介入。相反,社区理论主张的是实质公平,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的谈判力量不同,绝对的契约自由不能保证契约公平。与股东相比,非股东的谈判力量较弱,因此,非股东的公司参与人的权利不能只限于他们在契约谈判中所争取到的权利,而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这个问题实质上反映了社区理论与公司契约论对于市场机制的不同态度,具言之,社区理论认为不能完全依赖市场机制。
那么,法律的特殊保护是什么呢?社区理论进一步提出,各种公司参与人之间负有相互尊重和相互支持的义务,而这种义务来源于公司参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依赖的关系。比如,雇员基于在公司长期工作的预期而进行了大量的与公司相关的人力投资,进行职业培训,放弃其它的工作机会等,因此,如果公司让雇员下岗,就是损害了相互之间的信任和依赖关系,违反了相互尊重和支持的义务。具体到董事义务问题,主张社区理论的学者之间分歧较大。温和派认为,董事在决策中可以考虑非股东的公司参与人的利益,有义务(但不是信义义务)去避免损害他们;激进派认为,董事应当对于所有的公司参与人都负有信义义务,在决策中必须考虑所有人的利益,此观点在学界称为“多重信义义务”。
本文还指出了通过契约进行自我保护的一个重大理论缺陷:契约机制的运行效果不仅有赖于契约订立和执行方面的规则,而且取决于作为契约交换对象的公司权利的初始界定。根据科斯定理,只有法律进行了初始的权利界定,才能开展市场交易,对于法律界定的初始权利进行重新配置。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无论初始的权利界定如何,最终都会达到一个有效率的结果,就像不倒翁游戏一样,无论开始将不倒翁扳至什么位置,它最终都会恢复到平衡状态;但是,如果交易成本很大,初始的权利界定就很重要,将会影响最终结果,就像不倒翁受到很大的外力干扰而无法最终恢复平衡状态一样,将不倒翁扳至的初始位置将决定它的最后位置。显然,现实世界中都是有交易成本的,权利的初始界定也就非常重要。然而,目前的初始权利界定都是偏袒股东的,而这种权利界定又是先于且独立于契约机制的,因此,契约机制的最终结果必然是偏袒股东的。鉴于此,公司社区论认为,除了契约机制外,还需要考虑初始权利界定的问题,对于在初始权利界定中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提供补偿。
4.《公司法的团体生产理论》[5]
本文作者玛格丽特×M×布莱尔和林恩×A×斯托特两位教授是公司法团体生产理论(team production theory)的提出者,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发表了一系列文章。与社区理论一样,公司法团体生产理论也是挑战契约理论的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不过,它建立在法经济学的基础之上,而不同于基于公平理念的社区理论,因此该学说在法理上更为充实和具体,也更易为信奉法经济学分析的英美法系公司法学者接受。尽管该理论出现时间晚于社区理论,但甫一问世就反响很大,其影响力已经迅速赶超后者。
团体生产理论认为,公司是由不同的参与人为了共同的利益而组成的一个生产团体,各种参与人贡献不同但是地位一样,比如股东出金钱,董事出管理,雇员出劳力等。因此,该理论反对将公司视为股东财产从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点。在这个生产团体中,每个公司参与人都进行了与具体公司相关的投资(firm-specific investment),这种投资一旦做出,就与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不能自由撤出,否则就会减少价值或完全丧失价值。比如,雇员在一家公司工作,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获得了工作经验,但是,这个工作经验在一家业务不同的公司中可能就没什么价值。由于这种投资存在很大风险,那么应当如何鼓励公司参与人积极地进行这种投资呢?团体生产理论认为,各种公司参与人之间实际上是一个相互信任和依赖的关系,因为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都会影响公司生产,从而损害其它人的利益。简言之,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大家负有相互保护和支持的义务,否则,尔虞我诈,争权夺利,公司就难以为继。
但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保证大家相互保护和支持从而维持公司这个经济共同体呢?如何防止有些人的懈怠和寻租行为呢?通过契约机制难以做到这点,因为现实中情况复杂,不可能事先进行详细的规定。因此,各种公司参与人建立一个公司内部的利益协调机制,同意将公司中的所有利益分配问题交由这个机制进行解决,而这个机制就是公司的管理层。这样,公司就变成了一个协调性的层级组织(mediating hierarchy)。董事的任务就是平衡和协调不同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分配,使得每个人都安心工作从而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如果董事过度偏重于一方利益,比如股东利益,就会引起其它人的不满,以至于离开公司,造成公司作为一个团体生产组织的解体。简言之,董事必须公平考虑所有公司参与人的利益。
因此,团体生产理论认为,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服务于公司各方参与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股东。在这方面,该理论与社区理论一致,提倡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了保证董事能够公平处事,董事需要相对独立于所有的公司参与人,特别是股东。在这方面,团体生产理论从某种程度上支持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当然,为了防止董事本身的不当行为,团体生产理论要求对于董事进行必要的监督。比如,董事义务和股东的投票权等。不过,赋予股东投票权并不是因为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或董事是股东的代理人,而是因为股东更适合监督董事,比如,作为剩余财产请求权人,他们具有投票的动机,而且最能代表全体公司参与人的利益。
5.《鸟、兽与蝙蝠的故事:公司宪政论之发展》[6]
公司宪政论(corporate constitutionalism)是由澳大利亚国立大学法学院院长斯蒂芬·波特姆利教授近年来系统提出。与公司契约论不同,公司宪政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类似于共和国的政治实体(body politic),具有严谨有效的组织结构和运行程序。在大型的、股权分散的公众公司中,股东直接管理公司是不可行的,但又需要让股东尽可能地参与公司事务,因此,就像代议制的政府体系一样,公司治理结构在本质上也必然是代议制的。比如,公司股东选出董事会,由后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经营管理权不应受到股东的随意干涉,这与代议制政府选举出来之后选民就不应随意干涉议会和内阁运行的道理一样,因此,这种代议制的政治理论为董事会的权力正当性提供了基础。
需要指出,公司宪政论并不是简单地将相关的政治理论套用到公司的场合,将公司完全等同于代议制的国家政体。确实,虽然公司结构与国家政体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很多公司法学者可能都有这种感觉),但二者实际上存在很多重大区别。比如,议员本身就是选民,而公司董事未必是股东;议员主要代表自己选区的选民利益,而公司董事必须服务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其义务对象通常是公司而不是个别股东。当然,这些区别并没有堵塞利用政治理论研究公司和公司法的路径,只是要求不能直接将政治理论适用于公司研究,而需要对于相关政治理论进行甄选和改造,以构建一个适用于公司的政治理论。
在其理论建构的过程中,公司宪政论从很多宪政理论中汲取了营养,包括自由宪政主义(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即尊重个人权利和利益;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即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同时考虑整体利益;共和主义(republicanism),即强调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了实现这些理念,公司宪政论着重强调公司的决策过程,希望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这些理论揭示了一个实体中成员个人与组织整体之间关系的变迁性和复杂性,对于成员身份的“公共”和“私人”属性都予以关注,从本质上讲,宪政主义的目标就是协调社会生活中公共与私人之间的各个方面。将宪政主义运用在公司的场合,公司被可以视为一个既包含公共利益又包含私人利益的组织机构,既体现在公司参与人相互协作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公司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外部关系中,从而映射出公司兼具“公”和“私”的双重特征,拥有集体和个人的二维身份,与此相应,公司法也必然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体。总言之,公司和公司法具有“公私二象性”。[7]正如该文题目所示,像蝙蝠一样,既不是鸟,也不是兽,而是兼具二者的特征。
在方法论上,公司宪政理论与公司契约论有本质不同。经济学上的公司契约论采用目的论,关注焦点在于预期经济目标的实现与否,是否节省了交易成本,提升了经济效率,而不是实现过程中对于某些人的利益影响问题。在经济学中,效率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帕累托标准,另一个是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前者是指,如果一项交易可以提升某人的福利但同时不会减损其他人的福利,则是有效率的,但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很少出现;后者是指,如果一项交易提升所有人的整体福利,那么,即使在此过程中有些人的个体福利受到减损,也是有效率的,现实中的情况大多如此,故该效率标准具有更广泛的现实应用价值。显然,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强调的是目的正当性,而缺乏对于过程正当性的关注。相反,宪政理论关注决策的过程和结构,而不是决策的结果,确实,民主体制强调的是人民参与决策的权利和过程,由此做出的最终决策就拥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而无论决策本身的内容是愚蠢还是英明。
因此,公司宪政论主要关注公司的决策过程,希望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并提出公司的决策过程应当遵循以下三个政治原则。第一,问责原则(accountability),即如何有效监督公司管理层行使其职权。公司治理借鉴了民主国家的代议制体系,采用了双重决策结构,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当股东大会选举出董事会后,董事会就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代议机关,其管理公司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股东不能随意干涉董事会的职权行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就可以为所欲为,因而董事的问责原则凸显重要性。该原则的一个重要实现途径就是设计科学的分工和分权机制,不仅包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分权,也包括董事会内部的分权,比如董事长与CEO的分权、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的分权、董事会与下属专门委员会的分权等,甚至还包括公司与外部审计师的分权等。根据政治上的分权理论,权力过度集中就会导致“大到无法管”,因此,分权机制旨在解决“一言堂”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使得问责成为可能。
第二,协商原则(deliberation),即公司的决策过程应当经过充分协商。这个协商原则既适用于股东大会,也适用于董事会,体现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在召集和召开等方面的各种程序性规定,包括会议通知要求,法定人数要求,表决权行使规则,甚至会议记录要求等。当然,协商原则也对于相关人员参与协商提出了要求,比如董事勤勉义务就要求董事积极出席会议,而机构股东也应当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相对而言,股东大会在实现协商原则方面的问题更大,因而也成为关注的中心。比如,股东(特别是机构股东)是否负有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某种义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是否需要有所限制(不得滥用权利或必须为了公司整体利益等正当目的)?除了股东大会之外,股东是否还有其他的协商机制?第三,争议原则(contestability),即股东或董事能够对其认为与公司利益相违背的决策提出争议,挑战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这种争议既可针对决策的内容,也可针对决策的程序。争议原则体现为不同方式,既包括公司内部的争议机制,比如在股东大会上质询董事和高管、提出议案等,也包括公司外部的争议机制,主要是法院诉讼和向监管机关投诉,比如派生诉讼,压迫行为或不当损害诉讼等。
由上可见,公司宪政论的三大原则实际上紧密联系在一起,甚至有相互交叉的部分。比如,问责原则下的分权机制为协商原则下的股东大会运行提供了制度基础,股东大会的协商规则同时也成为公司内部的争议机制,而争议机制是实现问责原则的具体途径。因此,三大原则互为补充,相得益彰,需要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其中心是公司的决策结构和程序,包括决策前的分权体制、决策中的协商过程和决策后的争议机制。
6. 简评
公司契约论或法经济学理论目前是英美法系公司法的金科玉律,牢牢地统治着公司法学者的思想,特别是在美国。确实,美国法学界利用该理论进行公司法研究,成果卓著,影响日隆,多年来早已成为美国公司法研究的主流范式,并逐渐输出到其他国家,包括我国。
需要指出,公司契约论的“契约”与我国民法上的“合同”存在重大区别。近年来,法经济学理论以“合同”的概念载体被引入到我国法学界,而很多学者在研习该理论的过程中,很自然地产生这样一个疑问:既然公司本质上就是一组合同关系,为何不直接适用合同法,而还要另外制定公司法呢?一种解释是所谓的“标准契约”理论。本书选取的《公司契约论》一文作者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认为,公司法提供了一套标准的契约条款范本,公司参与人可以直接采用,从而节省缔约成本。具言之,公司法规则可以被视为默认的契约条款,公司参与人可以选择适用,另外,在公司明示契约存在空白和漏洞时还可以进行填补。但是,这个解释似乎不能令人完全信服:如果公司法被视为一个标准契约范本,就意味着其在本质上并没有超出契约法的范畴。比如,我国《合同法》就规定了很多特别的合同类型,包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借款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等等,为何就不能再增加一个“公司合同”呢?
要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的角色,有必要重新审视法经济学的发展过程。法经济学,顾名思义,是一个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学科,虽然法学和经济学都使用契约(contract)一词,但二者对于该词的理解存在重大差异。经济学意义上的契约是指非常广泛的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任何安排,并不限于双方的利益交换行为,几乎等同于协作,而法学意义上的契约(我国的正式称谓是“合同”)则要狭义的多,对于其构成要素有严格的界定,强调合意和对价等问题,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实际上,经济学家在构建公司契约理论时只是将契约作为一个分析工具,主要特征是参与人的意思自治,基于自愿进行合作,其他细节在非所问,并刻意将其与法学上的契约概念区分开来。[8]他们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公司的内部交易与通常的市场交易在契约机制上到底有何不同,为何公司内部交易能够节省成本,从而论证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在这方面,以威廉姆森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学者采用了所谓的“关系契约”(relational contract)概念,强调公司缔约方之间关系的重要性。根据关系契约理论,与离散的、注重交换行为的市场契约不同,公司契约本质上是缔约方之间复杂的、长期的协作关系,强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而不是或仅仅是交易的公平和对价。由于公司契约的特殊性,商法上的公司规则在很多方面不同于民法上的合同规则,比如,作为公司契约典型的章程在变更时不需要所有股东的同意,而是采用多数决原则,并且,多数决的基础是股份比例而不是股东人数;虽然理论上股东是公司契约的当事人,但在很多情况下,单个股东并不能要求公司履行契约,而是需要满足一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公司契约通常无法撤销等。概言之,经济学意义上的契约与法学意义上的合同在理念和要素等方面都迥然有异,故无法通过我国法学上的合同法去规制公司契约,而必须单独制定公司法。[9]
虽然公司契约论的契约概念具有特殊性,但本质上还是秉承了契约自由原则,强调公司的私人自治和私法属性。根据公司契约论,公司就是参与人的个体集合,通过契约联结在一起,而没有一个公司作为整体的观念,可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其逻辑结果是,公司参与人各自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没有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在这些参与人之中,股东是享有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的人,其利益最大化就成为了公司目标;作为标准契约条款,公司法的性格应当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国家不应干预公司事务。这种理论范式与现代公司和公司法的现实状况已经出现抵牾,特别是大型公众公司的组织化特征日益明显,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日益突出,公司丑闻和金融危机高发频发等,以至于近年来颇受诟病。
首先,公司契约论纯粹从经济学的视角看待公司,而排斥其他的研究思路,导致研究方法上的片面性,使得其难以对于某些问题作出完全令人满意的解释。比如,如果公司只不过是一组契约,那么,如何解释公司享有的各种特权呢?比如永久存续、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等。这些特权并不是契约关系的必然产物,其他的商业契约关系,比如合伙就没有这些特权。其次,公司契约论将公司各参与人之间的复杂关系简化为一堆双边契约,这与现实中公司的组织结构和运营模式并不完全吻合。在现代社会中,很多大型公司已经是庞然巨物,富可敌国,内部架构已经发展得非常精细复杂,组织严密,层级分明,具有机构实体的典型特征,难以解释为一组松散的契约。再次,从契约自由原则出发,公司契约论提倡公司事务应当通过私人的、自愿性的当事人协议机制解决,反对国家进行各种公权干预。但是,现实中世界各国都以公司法等形式强制性地规制公司行为,特别是本世纪以来,先有安然丑闻,紧接着金融危机,国际共识认为,对于公司的政府监管不是过度,而是不足,因而改革方向不是“去监管”,而是加强监管。
最后,公司契约论传统上秉承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理念,有违现代公司法发展趋势。根据该理论,公司被视为一个以股东为中心的私人契约网,契约当事人有权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公司应当奉行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但是,现实中公司行为不但影响到公司内部人的利益,也影响到公司外部人的利益,比如公司生产的环境污染问题。当然,公司契约论也并非完全忽视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它将公司对于外部人利益的影响视为一种外在性(externality)或者第三方效应(third-party effects),认为在出现这种情况时,契约自由原则就要受到限制。就像一般的契约订立中当事人不能订立损害第三方的契约一样,公司参与人在订立契约时必须考虑外部人的利益,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制订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以达到此目的。不过,公司契约论主张,国家不应当直接强制性地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比如要求董事考虑非股东利益等,毕竟“一仆难侍二主”,这样可能会导致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无所适从。更好的做法是,间接地通过对于具体公司行为(比如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使得公司行为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增加公司的经营成本,让公司自己根据利润最大化的原则作出相应的行为决策。
另外,公司契约论认为,外在性问题也可以通过契约机制解决。比如,如果雇员担心没有补偿的解雇,那么,他们可以与公司谈判,在其雇用契约中明确规定相应条款,比如,保证工作职位的长期性,解雇时的补偿费,下岗再就业的培训费和其他形式的保护等。如果雇员没有要求订立这样的条款,就说明他们同意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时可以随时解雇他们,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雇员可能是以放弃这种利益为代价而获得了其他方面的利益。比如,因为雇员没有要求工作的长期性,他们通常能够获得更高的报酬率。因此,如果法院事后介入,认为雇佣契约没有提供工作保护而不公平,从而要求公司补偿,那么,这实际上是将股东财富不公平地转移到了雇员处,雇员基于同一个损失获得了双份补偿。
因此,有不少学者开始反思公司契约论的现代意义,试图对其进行修正,甚至推倒重来,包括社区理论、公司团体生产理论和公司宪政论等。社区理论在倡导公司社会责任方面非常积极,很有实际意义,但存在一些重大问题。首先,此理论不是基于法经济学分析方法,而是基于传统的公平和正义理念,与法经济学分析方法相比,公平与正义等理念显得过于抽象和空洞,它们的具体内容因人而变,因时而变,这也是为什么社区理论在董事义务等具体问题上发生内部分歧的原因。第二,社区理论不能给董事行为提供一个清楚的指导。比如,社区理论认为董事有义务保护非股东的公司参与人的利益,甚至对所有人负有信义义务,但是,这种要求在现实中难以实现,如上所述,现实中“一仆难侍二主”,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时无法调和,董事没有万全之策,顾此必然失彼。因此,社区理论的皆大欢喜的目标有时并不现实,反而搞得董事无所适从。不过,近年来由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大公司出现以发展中国家利益为代价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趋势,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日益突出,而社区理论为这一问题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持,所以其影响也在不断增强。
近年来出现的公司团体生产理论是对于公司契约论的一个建设性修正。公司团体生产理论将大型公司视为一个具有层级制度的生产团队,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解释公司架构和治理的实然性和应然性。与上文提到的社区理论不同,虽然公司团体生产理论对于公司契约论提出了质疑,但该理论还是采用经济分析方法进行理论构建和制度评判,与公司契约论具有共同的理念背景和分析母体,故而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至少在推崇经济分析的美国是如此。
虽然团体生产理论很有说服力,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首先,它主要适用于大型的公众公司。其次,团体生产理论不能保证各种公司参与人得到完全公平的利益保护。由于存在交易成本,只要不公平的问题不是太大,公司参与人不会轻易离开公司。董事工作的目标就是保证各种公司参与人留在公司,所以,不是太严重的利益损害问题不会引起董事的注意。最后,团体生产理论难以处理董事独立性的问题,这是该理论的最大缺陷。该理论要求董事有效地独立,赋予董事自由裁量权,但是,现实中董事难以真正独立,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取决于各方公司参与人的力量对比。换言之,各方公司参与人需要相互竞争提升自己的地位,显示自己的重要性,从而迫使董事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这就涉及到各方公司参与人的谈判力量问题,从而回到了公司契约论的老路上。在此方面,团体生产理论的现实效果可能比公司契约论还糟糕,因为契约理论明确要求股东利益至上,其他公司参与人也就没有非分之想,而团体生产理论鼓动所有人竞争,最后可能实质结果仍是一样,而且劳民伤财,还伤害公司各方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团体生产理论下的公司社会责任被批评为空洞的承诺。
不过,团体生产理论在促进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积极意义还是相当重大。如上所述,公司契约论基本上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理念,认为董事必须只服务于股东利益,而社区理论基本上主张将公司社会责任严格地法律化,要求董事必须考虑非股东的利益,这两种观点似乎都比较极端,因此都颇受批评。相比之下,团体生产理论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态度,让董事可以而不是必须考虑股东之外的其他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其实质效果是赋予了董事选择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自由,比如向灾区捐款等,当然这种行为通常是完全符合股东的长期利益或道德价值而应当会获得股东的支持,但即使在某些情况下有些股东不满,他们也不能像公司契约论所主张的那样将董事告上法庭,控诉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而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等。这样,在社会舆论面前,公司董事就不能以违反信义义务为名推卸公司社会责任,从而有助于提升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当然,董事在履行公司社会责任时也不能完全自作主张,否则股东还是可以通过投票等途径惩罚董事的过度的“慷股东之慨”行为,因此这是一个平衡把握的问题。英国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公司成功”代替了“公司最佳利益”,规定董事“可以”考虑非股东的利益,这个版本的公司社会责任与团体生产理论是基本一致的,也是目前而言最为现实可行的。
公司宪政论无疑是对公司契约论的一个重大挑战,在理念和指导原则上都与公司契约论迥然不同。与公司契约论代表的经济分析路径不同,公司宪政论是公司法的政治学分析,为公司本质和目标等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分析框架,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公司宪政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独立存在的政治体,近乎完美地阐释了公司人格的本体性问题。确实,公司契约论的一个重大缺陷就在于否认公司作为一个实体的存在,从而无法妥善解决很多关于公司人格的问题,比如公司的民事与刑事责任问题,董事义务的对象问题等。另外,虽然特许权理论和自然实体理论承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这些理论来源于传统民法上的法人理论,随着公司形式的演进和商业实践的创新,民法上的法人理论在适用于公司时也日益显得捉襟见肘,比如,需要政府特许而设立公司的做法早已尘封历史,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很难再把公司生硬地塞进社团法人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宪政论是公司法自己的理论,让公司法无需再依附于传统民法的框架。最后,公司宪政论将公司视为一个政治体后,能够很自然地诠释公司内部存在的复杂层级结构和权力运行机制;而将公司视为一堆契约的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各参与人之间就像自由市场上的主体一样相互平等,不存在上下的层级关系,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力”和“命令”,显然并不符合公司(特别是大型公众公司)的现实情况。[10]
当然,与所有的理论一样,虽然公司宪政论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和指导力,但也存在一些问题。该理论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形式上的公司决策结构和程序,而不关注实质上的决策质量和价值标准。这种政治上的民主理念未必完全适合经济上的公司运营,对于面临激烈市场竞争的公司而言,效率就是生命,结果往往比过程重要。当然,在很多情况下,程序正义能够保证决策的质量,能够降低出现像安然公司、雷曼兄弟那样的灾难性后果的机会。另外,相对于经济学上的效率标准而言,政治学上的宪政标准显得比较模糊,难以把握,因此,在根据公司宪政论对于决策过程进行应然性的评价时,可能会有不确定性的问题。
最后,公司宪政论认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实体,不是公司内部人个人行为或财产的简单集合,从而提出了“公司整体利益”的概念,但“公司整体利益”又是以股东利益为中心,等同于“股东整体利益”,并通过股东实现。由于公司宪政论的关注点是决策过程,而股东大会是一个主要的决策机关,股东自然就成了公司组织的中心,因此,公司宪政论没有去推翻公司契约论的股东至上原则,而是选择与其合作,对其进行灵活性的解读,认为股东利益不限于狭隘的金钱利益,还包括非金钱的利益,并寄希望于股东在决策时会综合考虑自己的短期和长期利益,包括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最终达到提升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然而,现实中股东是否真的会像公司宪政论所期待的那样去考虑公司其他参与人的利益,从而承担起公司社会责任,不无疑问。当然,公司宪政论也讨论了超越股东至上原则以应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能,比如董事是否对于非股东的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但其态度并不明朗,基本上是“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总言之,公司宪政论在理论上为公司社会责任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路径,但现实效果如何尚待检验。
(二)公司法的运行
本节包括4篇文章,分别讨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投票制度,外部董事的核心信义义务制度和股东积极主义。
《有限责任与公司》[11]和《公司法中的投票问题》[12]的作者都是弗兰克 H. 伊斯特布鲁克和丹尼尔 R. 费希尔。在《有限责任与公司》一文里,两位作者认为经济分析——特别是公司理论和保险经济学——能够解释关于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则,阐述了有限责任规则及其例外(即刺穿公司面纱制度)的重要经济功能。在现代公司中,特别是公众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特征——公司管理权被委托给作为代理人的经理而股东作为投资人承担商业风险——是依赖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债权人和股东都受益于有限责任制度。即使法律没有提供有限责任制度,公司也会试图通过契约机制(比如保险)来自己创设这种制度;当然,法定的有限责任制度能够让公司以一个更低的成本获取该制度的收益。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存在风险外部化的问题,即将风险从股东处转移到债权人,不过,这个问题并不是太大,因为公司具有动机去购买保险。其次,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能够缓解风险外部化问题,旨在平衡有限责任制度的收益和过度冒险行为的成本。最后,还可以通过其他方法降低有限责任导致的道德风险,包括强制性保险、经理责任机制、以及政府监管等。
在《公司法中的投票问题》中,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从法经济学(公司契约论)的角度认为,公司契约具有天然的不完备性,不可能对于所有的公司事务进行具体规定,同时,作为标准格式契约的公司法也不可能完备,因此,现实中公司事务必然存在一些没有明确规定或需要自由裁量的问题,而投票机制实际上就是填补这种漏洞。在设计投票机制时,其指导原则是,投票权应当归属于拥有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的任何团体,通常情况下是股东,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破产情形,就将是债权人。如果投票权与公司剩余索取权不匹配,行使投票权的人就不会具有正当动机去进行决策,从而产生代理成本,因此,通常应当采取一股一权的规则,应当禁止投票权的购买和不可撤销的投票权委托行为。另外,上述原则也可解释为何累积投票权制度在现实中很少采用[13]、证券交易所通常不允许发行无投票权或超级投票权的股票[14]、以及股东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将其罢免等问题。最后,由于投票成本高昂,存在股东理性冷漠和集体行动问题,而且,资本市场提供了退出机制,因此,投票机制只是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才有效。这意味着,那些要求增加投票信息披露量、让股东有更多机会进行投票、以及增加机构投资者的投票参与度的规则产生的成本可能超过其收益,应予摒弃。
《外部董事的核心信义义务》和《美国股东积极主义与公司治理》两篇文章也是出自同一作者,即伯纳德S.布莱克教授。如果说弗兰克 H. 伊斯特布鲁克和丹尼尔 R. 费希尔两位教授是美国公司法学界的两位奇才,因为他们系统地建构了公司法的经济分析理论框架,提出了很多非常新颖和深邃的思想观点,那么,伯纳德S.布莱克教授就是美国公司法学界的一位全才,因为他不仅有深厚的理论功底,而且擅长法学的实证分析(这得益于他在普林斯顿大学和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的工科学习背景,包括一个物理学硕士学位,故数学基础很好),将公司法的经济分析从抽象的理论构建推进到具体的数据实证,从而巩固、丰富和完善了公司法的逻辑体系。确实,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美国学者对于公司法的理论性经济分析已经基本完成,但这些理论观点缺乏实际的数据支持,故而研究重点转向实证分析。譬如,成本收益分析是法经济学的一个核心研究工具,但如果成本收益分析只是停留在定性的层面上,对于成本和收益的衡量就经常会变成主观猜测,从而缺乏说服力,难以达成一致,此时就彰显以客观数据为基础的实证研究的重要性。布莱克教授正是这一研究方向的开拓者和领军人物,倡导成立了实证法学研究学会,在美国乃至全球都很有影响力,并亲自担任其创会主席。
《美国股东积极主义与公司治理》[15]全面地考量了美国机构投资者所进行的公司治理活动以及这种活动是否影响公司业绩的实证证据。本文发现,一小部分美国的机构投资者,以公众养老基金为代表,在公开的积极主义活动方面投入的金钱微不足道。他们不进行投票代理权的争夺,也不努力选举自己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法律规则、机构内部的代理成本、信息成本、集体行动问题和有限的机构能力都可以部分地合理解释这种行动的相对缺乏。整体而言,目前已有的证据支持以下一种观点,即机构投资者对公司业绩表现的影响并不大。
严格地讲,上文本身并不是实证研究,而是在法学分析中利用其它人(经济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这将是法学研究的未来发展方向,不再像传统上那样只是依靠逻辑推理和主观臆想,而是要关注实践经验和客观数据,通过实证数据来塑造和验证理论观点,并揭示“书本之法”与“实践之法”之间的关系。总体而言,获取实证数据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利用别人的成果,另一个就是自己做。从知识结构和协作优势等方面看,经济学者做出的定量实证研究通常更加专业,更值得信赖,法律学者完全可以采取拿来主义,无须越俎代庖;另一方面,由于学科的侧重点不同,关注对象不同,经济学者等其他领域学者的实证研究并不能完全满足法学研究的需求,故法律学者有必要做一些自己的实证研究,比如案例方面的统计分析等。[16]
在另外的《外部董事的核心信义义务》[17]一文中,布莱克教授提出了他个人对于外部董事所负的核心信义义务的一个总结性分析。他将外部董事的核心信义义务分为以下四类: 忠实义务, 注意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和在所属公司成为收购目标时的特别注意义务。布莱克教授还探讨了目前美国法上对于各类义务违反后的具体补救措施以及应当如何改进这些补救措施的立法建议。
(三)公司法的未来
全球经济越来越呈现出一体化的走向,那么,作为与经济生活最为密切相关的公司法,会不会也逐渐一体化呢?的确,最近十多年来,关于全球公司治理是否正在一体化以及如何一体化等问题已经在国际上引起学者的高度关注和激烈争论。这场争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公司法范畴,而扩展到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其他领域,至今方兴未艾,成为一场跨学科和跨国别的学术盛宴。因此,本节考察公司法的未来,将目光从国内层面扩展到国际层面,一共选取3篇文章。
在《公司法的终极》[18]一文中,耶鲁大学的亨利×汉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学的内涅尔×克拉克曼教授主张公司法发展的全球融合论。确实,在全球范围内,由于近来英美公司在全球经济竞争中的胜利等原因,英美公司法的影响正日益凸显。现实中,全球公司法呈现出明显的融合趋势,而英美公司法似乎正是融合的目标。本文的两位作者认为,各国虽然在公司治理、股权结构、资本市场和企业文化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在公司形式的法律制度层面已经取得了高度的统一,并且有可能进一步的融合。比如,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陆续引入了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更重要的是,在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上,各国已经普遍认同公司治理的股东中心模式,遵循股东利益至上的原则。与此相对,其他的公司治理模式都宣告失败,包括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在美国发展的经理中心模式、在德国登峰造极的雇员中心模式和直到最近在法国和很多亚洲国家仍占主导地位的政府中心模式。
但是,在《公司治理和所有权结构中的路径依赖理论》[19]一文中,哈佛大学的卢西恩×伯查克和马克×罗伊两位教授针锋相对地提出了一个公司治理和所有权结构中的路径依赖理论。他们发现,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结构在尽管存在融合压力的情况下仍然相差甚远,然后试图通过路径依赖理论阐释原因。根据该理论,在任何时候,一个国家所具有的公司结构都部分地依赖其早先所具有的结构。他们指出并分析了这种路径依赖的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公司所有权结构驱动的路径依赖;第二种是公司规则驱动的路径依赖。首先,一个国家公司所有权结构依赖于其早先所具有的所有权结构。早先的所有权结构之所以具有这种效果,是因为它们会影响在一个特定国家中有效率的公司治理结构的类型特征;而且,它们会使某些利益集团既有动力又有权力去阻碍对于所有权结构的改革。其次,公司规则影响着所有权结构,同时,这些规则自身也依赖早先的公司治理结构。早先的所有权结构会影响对于一个特定国家有效的公司规则的类型特征,而且,还会对于决定是否采纳那些有效公司规则的利益集团政治产生影响。
此外,哥伦比亚大学和斯坦福大学的双聘教授罗纳德 J. 吉尔森教授发展了一个折衷的理论,研究公司治理体系的各种融合方式。在《公司治理全球化:形式性抑或功能性融合?》[20]一文中,他认为,公司法规则的功能适应性与其外在形式的路径依赖性之间存在互动关系,而这种互动关系将会影响公司治理体系的融合是表面形式上的还是实质功能上的。根据该理论,公司治理的融合可能形式多样。第一,公司治理的功能性融合。这种融合发生在当现有的公司治理制度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因而能够在不改变制度形式性特征的情况下,对改变了的环境条件迅速作出反应。比如,虽然英美法系在形式上没有单独设立监事会,但是,其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实际上发挥了大陆法系中监事会的监督公司管理层的功能。第二,公司治理的形式性融合。在某些情况下,现有公司治理制度的基本结构形式必须改变,否则,难以有效解决问题。比如,在1997年到1998年对于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处理中,很多东南亚国家被迫按照美国模式对其公司治理体系进行根本性的变革。
总之,对于公司法未来发展的问题,理论上争议很大,尚无一致看法。当然,从动态的角度看,不管好坏,公司法的一体化趋势还是非常明显,而且是朝着英美公司法的方向一体化。如前所述,以亨利×汉斯曼和内涅尔×克拉克曼两位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公司法的发展终极就是英美公司法,甚至就是美国公司法。需要注意,这种言论是有其社会历史背景的:经过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东欧剧变和信息技术革命,在上述两位教授提出上述观点的2001年,正是美国的全球政治和经济地位达到巅峰状态的时候,这让上述两位教授有信心提出上述观点,也让上述观点有理由获得认同。
但是,只要我们以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为基点,往前看10年,再往后看10年,就会发现情况实际上很不一样。在往前看的10年,即上世纪八十年代,日本和德国的经济发展非常迅猛,远胜于美国,因此,那时研究日本和德国公司法的兴趣很高,认为他们的公司法是全球的学习榜样。比如,很多学者认为,日本和德国的以银行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优于美国的以市场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因为前者更加稳定,强调公司治理和经营的长期效果,而后者迫于瞬息万变的市场压力,注重短期行为,缺乏长期战略规划。另外,日本的其他很多做法,比如公司员工的终身雇佣制和“系列组织”(keijretsu)的集团结构等,都被爱屋及乌地视为先进经验,很多人认为美国公司必须尽快借鉴,否则将被淘汰。
但到了九十年代中后期,美国经济借助以信息技术革命为核心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又重新焕发生机,而日本则经济泡沫破灭,于是大家又开始关注美国的公司和资本市场制度,认为其在融资和控制代理成本等方面具有优势,美国法也就自然地取代日本法和德国法成为了全球楷模。
自从2001年之后的十年里,由于各种原因,美国经济再次遭受挫折,因此今天的美国公司法又面临新的质疑和挑战。比如,在2001到2002年,美国爆发了大量的公司丑闻,数以百计的上市公司修正了他们的财务报告,几十家公司被美国证监会起诉,很多公司高管受到刑事处罚。其中最为突出的两家公司是安然公司和世通公司,它们在市场欺诈行为曝光之后便迅速解体,成为当时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两起公司破产案,从而引发了整个资本市场的大动荡。仅仅几年之后的2008年,前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称为“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又疯狂肆虐,美国五大投资银行无一幸免地或被收购、或是破产、或是转型,以华尔街为代表的美国金融市场已经面目全非,并演变为全球金融风暴,至今仍未结束。
这些事件不但直接损害了美国经济,也间接影响了美国公司法乃至整个金融监管制度的形象。的确,在安然丑闻后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和金融危机后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已经证明了在2001年亨利×汉斯曼和内涅尔×克拉克曼两位教授当时面对的美国公司和金融法实际上存在很多问题。美国人自己也开始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美国财政部在2008年发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结构蓝图》,全面检讨了美国“多头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即银行、证劵和保险等分业监管,认为这种监管模式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的需要,提出其将来的改革目标应当是澳大利亚的“双峰监管”模式,即一个监管者负责审慎监管,另一个监管者负责市场行为监管。[21]
以上发展给了我国至少两个启示。第一,让历史告诉未来。在过去的短短几十年里,日本、德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公司法可谓是风水轮流转,先后被视为全球公司法学习的榜样,但都在后来出现了问题。因此,全球公司法的一体化不应认为是某国化,即朝向某一个国家的公司法进行趋同。的确,我们研究公司法一体化的目的不是为了一体化而一体化,或是选出(或膜拜)哪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是最优的榜样或发展的终极,而是从公司法一体化的进程中寻找能够适用于中国、能够使中国公司法完善和现代化的元素及经验。这就要求我们对各国的公司法进行具体分析,作出客观评价:各国公司法都有自己的优点和缺点,应当相互学习和借鉴。概言之,我国在比较和借鉴国外经验时需要有放眼世界、兼容并蓄的态度和胸怀,实事求是地对待各国公司法的价值,而不是盲目跟风,只关注某个国家,比如美国。
三、其他
本书的出版需要感谢法律出版社,特别是刘文科编辑。当我几年前将出版本书的想法告诉他时,他便记在心中,一直在寻找合适的出版机会,现在终于付梓。当然,这一切都是与沈小英社长的大力支持分不开的,在此深表谢意。另外,需要感谢相关作者和机构的翻译授权。毋庸讳言,本书定有一些不足之处,恳请读者在谅解的同时提出建设性的批评建议。
黄辉
2016年6月于香港
【注释】
[1] 公司法的基本理论除了以上几种之外,比较重要的还有特许权理论和自然实体理论,由于相对比较简单且早已广为人知,本书没有专门选取代表文献,拙著《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一章对这两个理论有评述。
[2]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Corporate Contract’ (1989) 89 Columbia Law Review 1416-1448. 本文后来成为其专著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的第一章,是全书的总纲和核心,经典地阐述了公司契约论。
[3] Jeffrey N Gordon, “The Mandatory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1989) 89 Columbia Law Review 1549.
[4] David Millon, ‘Communitarianism in Corporate Law: Foundations and Law Reform Strategies’ in Lawrence Mitchell (ed) Progressive Corporate Law (1995) 1.
[5] Margaret M. Blair and Lynn A. 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1999) 85 Virginia Law Review 247-328.
[6] Stephen Bottomley, ‘The Birds, The Beasts, and The Bat: Developing a Constitutionalist Theory of Corporate Regulation’ (1999) 27 Federal Law Review 243-264. 本文后来成为其专著Stephen Bottomley, The Constitutional Corporation: Rethink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Ashgate, 2007)的第三章。
[7]在自然科学中,曾经有一场非常著名的关于光的本性的大辩论:一方是以惠更斯为代表的波动说,认为光具有波动性,是以太的一种纵向波;另一方是以牛顿为代表的微粒说,认为光具有粒子性,是由微小粒子所组成;这场大辩论持续了几百年,直到二十世纪初爱因斯坦提出了“光的波粒二象性”学说,认为光既是一种波也是一种粒子,第一次天才般地揭示了光的波动性和粒子性的统一,从而结束了光的波动说与微粒说之争,爱因斯坦也因此获得了诺贝尔物理学奖。
[8] 另外一个例子是产权概念,虽然在法经济学文献中反复使用,但与契约一样,其在法学与经济学中的含义也有重大不同。
[9] 为了避免这种概念上的混乱,法经济学上的contract翻译成“契约”为宜,以区别于法学上传统的“合同”;事实上,我国经济学界在翻译相关文献时几乎都是采用“契约”一词,如果法学界翻译时采用“合同”一词,可能不但增加法经济学中法学与经济学两派学者的概念冲突和交流困难,而且易让人将公司“契约”误解为法学上的“合同”,以至于生搬硬套民法上的合同规则进行商法上的公司研究。
[10] 对于企业内部是否存在等级和权威的问题,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的立场比较模糊,在论述企业契约机制的同时也提到了企业内的权威指挥,但很多后续者,比如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等,明确地将企业视为一堆平等关系的契约,认为企业内部不存在权威要素。
[11]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1985) 52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89-117. 本文后来成为其专著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的第二章。
[12]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Voting in Corporate Law’ (1983) 26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95-427. 本文后来成为其专著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的第三章。
[13] 有趣的是,美国公司很少采用累积投票制,而我国有很多上市公司采用了该制度,不过在现实中,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小股东真正能够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自己董事的概率很低,因此,累积投票制在我国的实际影响并没有书面上看起来那么大。
[14] 2013年阿里巴巴在申请赴港上市时提出了所谓的“合伙人治理制度”,旨在通过双重股权结构保证马云等公司核心管理者在上市后对于公司的控制权,实质上是让少数股东通过投票权设置来控制公司,最终遭到了一贯秉持“同股同权”原则的香港联交所的拒绝,从而在2014年转投纽交所。美国之所以允许双重股权结构,除了证券交易所的业务竞争压力之外,其主要原因是美国具有降低代理成本的相关要素,包括严厉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大的集团诉讼机制、以及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资本市场环境等。
[15] Bernard Black, ‘Shareholder Activism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Peter Newman ed., 3 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 and the Law 459-465 (1998)。
[16] 需要指出,实证研究并不仅限于统计和回归分析等定量方法,也包括观察和访谈等定性方法。黄辉:《法学实证研究方法及其在中国的运用》,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17] Bernard Black, ‘The Core Fiduciary Duties of Outside Directors’ (July 2001) Asia Business Law Review 3-16.
[18]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2001) 89 The Georgetown Journal 439-68.
[19] Lucian Bebchuk & Mark Roe, ‘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 (1999) 52 Stanford Law Review 127-70.
[20] Ronald Gilson, ‘Globaliz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convergence of form or function’ (2001) 49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329-57.
[21] 黄辉:《金融监管现代化:英美法系的经验与教训》,《广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第181页。英国在2013年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采纳了“双峰监管”模式,实际上,该模式已经成为国际发展趋势。参见Robin Hui Huang & Dirk Schoenmaker, I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Financial Regulation: Fundamental Theories and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s (London, Routledge,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