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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批23例典型案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批15例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侵犯商业秘密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1批8例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内容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依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本文对23例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等进行梳理,以供参阅。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15件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4.03.17发布)
1.某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两案——“五山丝苗”水稻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侵权两案
【典型意义】本案被业界称为“中国种业知识产权第一大案”,诉讼双方均是种业头部企业,案情复杂,争议巨大,社会关注度较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秉持“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新时代公正司法理念,牢固树立“如我在诉”意识,努力促成双方和解撤诉,彻底解决宿怨,实现共赢发展。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47
2.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努力,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49
3.某种苗北京公司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达成事前约定,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这一裁判规则,不仅有利于破解侵权赔偿举证难题,切实加大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促进种子企业诚信经营和善意履约。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54
4.山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河南某种业公司、舞钢某农业科技公司、永城市某农贸销售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侵权种子的《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记载,合理估算侵权种子数量,进而合理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判决彰显出人民法院强化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的运用,积极采用具有合理性的证据和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57
5.恒基利某种业公司与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对于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授权杂交种仍予以销售的,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判决向前延伸了杂交种品种权的维权环节,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链条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切实加大保护力度的司法态度。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61
6.山东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重点阐释了实际控制人与法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强化对侵权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追究,切实提高侵权代价,有力促进净化种业市场环境。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64
7.河北某种业有限公司与安某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判令组织者对被组织的全部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让侵权组织者、主导者付出更重代价,体现了行为危害性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法律精神,有利于精准有效制裁侵权行为。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65
8.三某种业公司与新疆九某农业发展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侵权人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极具迷惑性,逃避侵权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本案强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类似情节予以重点考量以加大赔偿力度,切实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66
9.敦煌某良种公司与吉林某种业公司、桦甸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二审判决强调,种子包装袋是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环节,种子生产企业理应对其严格管控,对包装袋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包装内种子的质量负责。二审判决明确,一般情况下可以依据种子包装袋标注的信息认定种子生产者;人民法院对于种子生产者以防止破损为由向销售商提供空包装袋、没有参与侵权行为的辩称不应轻易采信,更不能简单以此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对于严格规范种子包装、标签管理、净化种业市场,具有参考价值。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69
10.五常某种业公司与前郭县某种业公司、前郭县某农资商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指出,不同主体在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应当认定有关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院依据事实认定生产商和销售商存在共同故意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74
11.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寿光市某种苗公司、刘某胜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博洋9”甜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对于销售蔬菜瓜果种苗的经营主体将购买的种子培育成种苗进行销售是否构成权利用尽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同时认定,当销售数量远超适用权利用尽的范围时,仍然构成侵权,并可以被诉侵权人宣传销售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这一判决有利于加强对品种权人的司法保护和促进市场经营者诚信规范经营。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75
12.天津市某澳种子有限公司与重庆优某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某田种业有限公司、合川区某辉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澳甜糯7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将被诉侵权人抗辩所谓分装销售他人生产的种子但不能证明种子真实来源的行为认定为被诉侵权人的生产经营行为,对于打击非法分装和掩饰侵权的行为,促进市场规范经营具有参考意义。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78
13.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权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准确界定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对品种权人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从合同法角度对品种权的有效保护。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79
14.江苏神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农麦168”小麦植物新品种授权案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植物新品种授权程序中DUS测试地点确定的行政案件,重点明确了DUS测试地点的确定应当以能够保证品种的性状得到充分表达为标准这一基本要求。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81
15.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涉“沃玉3号”玉米品种父母本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典型意义】本案将违反保密约定对外销售杂交种亲本繁殖材料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判彰显对种业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治,加大了对种业知识产权尤其是亲本繁殖材料的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力度,有力维护了种业市场经济秩序。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82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8件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2024.03.18发布)
1.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郑某某逃税案——实体企业违法后积极挽损整改依法从宽
【典型意义】税收是国家财政的最主要来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企业的法定义务。逃税损害国家财政,扰乱经济秩序,侵蚀社会诚信,不仅违法,数额大的构成犯罪。对于逃税行为,一方面要依法惩处,通过“惩”警戒纳税人增强纳税意识,依法纳税,以“惩”促“治”;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税收的特点和纳税的现状,给予纳税人补过机会,不能“一棍子打死”。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这既是给予纳税人补救机会,也有利于及时挽回税款损失。本案被告单位系一家福利性企业,解决十几名残疾职工就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受疫情影响,案发后未能如期补缴税款;法院裁判前制定补缴税款计划并得到税务机关认可。为有效贯彻“治罪”与“治理”并重,法院联合税务机关对被告单位进行企业经营风险审查,在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后,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宽处罚,有效避免了因一案而毁掉一个企业的不良后果。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91
2.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陈某、宫某逃避追缴欠税案——欠税人不讲诚信转移财产担刑责
【典型意义】欠税虽不构成犯罪,但欠税人有能力缴纳税款而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拒不缴纳税款,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所欠税款的,既违反纳税义务,也违反诚信原则;造成无法追缴税款数额达到一万元以上的,依法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通过注销纳税主体、设立新公司和开设新账户的方式,逃避缴纳欠缴的税款,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刑罚,既有力维护了国家税收秩序,又维护了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92
3.石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必严惩
【典型意义】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之一。作为国际通行惯例,为了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国家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即在货物出口后退还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国际双重课税。不法分子利用国家这一税收政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诈骗犯罪,危害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行为人虽有出口,但其通过将低廉的产品虚抬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的出口退税额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巨额财产损失,应依法从严打击。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94
4.镇江某科技公司、洪某某、周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深圳某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骗取出口退税关联犯罪
【典型意义】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呈产业化发展,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损失,对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和出口贸易活动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这类犯罪往往涉及虚开、配货、报关、地下钱庄、退税等多个犯罪链条,内部分工精细,且相对独立,相互勾结,呈现产业化、专业化、隐蔽化特点。本案中涉及“购税票、假出口、申报退税”三个团伙,各被告人、被告单位参与的时间、环节各不相同,应当依据其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定性处理。有真实交易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赚取开票费,让上游企业将本该开具给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他人,应当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知他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仍然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同时,对于虚开骗税等多环节、多链条的犯罪行为,认定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能根据单个环节判断,应当对整个链条进行综合分析。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95
5.金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重点从严打击
【典型意义】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于其他普通发票的关键在于其可以凭票抵扣税款,这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该功能进行虚开抵扣,骗取国家税款,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危害严重。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根据刑法规定,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严重危害性,无论是为他人虚开,还是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只要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功能进行虚开,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为人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从严打击的重点。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696
6.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惩治企业之间无真实交易,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典型意义】行为人之间互相开具或者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不能互相抵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出于虚增业绩等目的,实施对开、环开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要注意把握“虚开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本质要点,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已缴纳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犯罪,严格区分违规和违法犯罪的界限。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700
7.山东某防水材料公司、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实体企业适用企业合规整改依法从宽处理
【典型意义】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作用,准确把握合规整改适用条件,依托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确保案件妥善处理、合规有效开展。要综合考虑案件涉嫌罪名及涉案企业类型、规模、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因素,有针对性组建第三方组织,重点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督促企业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建设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在办理案件中,可以根据涉案企业、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对有效合规整改的单位作相对不起诉;对直接责任人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宽缓量刑建议。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701
8.杨某虚开发票案——虚开普通发票也可能构成犯罪
【典型意义】虽然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比,没有抵扣税款的功能,但其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同时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发票的印制、领取、开具均有相关规定。不法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事虚开发票违法犯罪行为,为逃税、骗税、财务造假、贪污贿赂、挥霍公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助长腐败蔓延,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虚开发票行为新增入罪,没有要求特定目的,也没有要求造成税款损失的危害结果,顺应了社会治理的需要。行为人通过设立多家空壳公司,从税务机关骗领发票后对外虚开,虚开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虽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仍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体现了对虚开发票犯罪依法惩处的态度。
【法宝引证码】CLI.C.548217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