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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34期)
【法宝引证码】CLI.A.4127463
    【学科类别】合同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建设工程裁判研究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全文】


      司法案例是总结审判经验、诠释法律精神的重要载体,归纳、提取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是发挥案件办理指导性作用的一个重要基础。

      2022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持续分享了团队成员原创的《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的发表,深受各界朋友欢迎,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2023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在坚持持续分享建设工程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同时,已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研究成果予以分享。

      2024年度,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仍将持续分享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的裁判规则,并将公路工程、水利工程以及民航建设工程等工程细分领域的研究成果与各界朋友分享。

      本期分享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34期)即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与工程价款相关的裁判规则(二十六)。

      问题59

      发包人负责的扩初设计方案错误导致增项,发包人接受该增项时,承包人主张该增项工程价款由发包人承担应否支持?

      答:予以支持。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的,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发包人负责的扩初设计方案错误导致增项,发包人接受该增项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该增项工程订立了合同。所以,发包人应当给付该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可参考(2019)沪民终72号案件确定的裁判规则加以理解。

      【裁判规则】发包人负责的扩初设计方案错误导致增项,发包人接受该增项时,承包人主张该增项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沪民终72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8日,数众公司(发包方)与安装公司(承包方)签订《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上海国际集控数据平台(数众云)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XXX-XXX号楼,1号楼1-2层机房。工程承包范围:(一)按照发包方对机房基础和墙面板材的材料参数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要达到发包方要求及安全技术指标);合同价格暂定为贰亿玖仟捌佰玖拾陆万贰仟元(小写:298,962,000元)。施工期间,因发包方客户变更设计要求,使设备及施工内容超出2014年9月17日所明确的设计方案范围,从而产生的设备及施工内容增加(如现阶段从9台柴油发电机增加到11台柴油发电机,冷冻机组从900冷吨增加到950冷吨每套等其他相关增加内容),此变更造成的项目施工费用增加由承包方与发包方日后共同与发包方客户协商,争取获得发包方客户针对本项目的相关补偿。

      《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2014年9月),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中明确“抗震烈度7级以上”(详见附件七),原有厂房是不满足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

      第一测量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沪一测【2018】鉴字第007号)载明,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增加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4、土建加固工程(增加部分)项目所涉造价为:6,209,540元。

      针对安装公司与数众公司对审价鉴定意见的异议,第一测量师事务所出具书面回复意见,载明,针对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4、关于加固工程。安装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根据涉案证据材料及相关计价标准审定的加固工程造价620.954万元没有异议。

      针对数众公司的质证意见:

      (4)加固工程

      ①安装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并非增项。

      a.数众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是EPC总承包合同,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合同总价。EPC合同附件3《定制数据中心机房技术规格及要求》第3项对机房结构、空间及平面的要求非常清楚,加固工程属于EPC工程合同的范围,根本不存在增项问题。

      b.本工程系安装公司在开工前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质量进行的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制定施工方案,如安装公司未提前进行勘察致使设计方案发生漏项,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c.即便按照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报告,安装公司所采取的加固措施也是原合同范围内措施而非增项。

      (a)安装公司一直主张因房屋过火导致房屋达不到原设计标准,从而额外增加采取加固措施,而根据检测报告,“火烧区域柱混凝土强度基本无损失,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程》(GDJ08-9-2013)中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或等于C20的要求”,而且根据该检测火烧区域混凝土强度仍为“C30标准”,远高于C20标准!即房屋过火部分仍完全符合原设计标准,不存在额外加固问题。

      (b)鉴定单位称安装公司主张原有厂房“抗震等级并没有到要求,故需要增加加固工程”,但请仔细看一下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记载:“房屋设计于1993年,当时执行的是89规范”,本次是“根据《建筑抗震设计规程》(DGJ08-9-2013)的要求对受检房屋进行抗震构造措施复核”,即检测站从未提出不符合1993年抗震设计要求,且检测站是在按照本次机柜安装、承载力大幅增加的情况下适用2013年抗震标准所做的结论!

      (c)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是根据安装机柜增加荷载后的状况并结合现行规范提出的综合处理意见,是对整个工程的加固方案,根本不是因为房屋过火或厂房不符合1993年设计规范导致抗震不符合89规范所提出的处理方案,鉴定机构“经复核,安装公司提交的加固工程(增加部分)施工界面说明均符合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上海市金港路XXX号金桥数据中心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结构处理方案”的意见毫无意义,而且明显有误导法院之嫌。

      如果鉴定机构认为其认定合理,请说明其资质能力,并具体说明哪部分是因为承载力或抗震低于原1993年设计标准而采取的加固措施。

      鉴定人意见: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2014年9月),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中明确“抗震烈度7级以上”(详见附件七)。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总承包合同”。根据安装公司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上海市金港路XXX号金桥数据中心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明确“在地震作用下,该房屋东区在X方向的层间位移角最大值为1/308、西区在X方向的层间位移角最大值为1/241,房屋X方向的层间位移角不满足现行抗震规范关于框架结构层间位移角1/550现值要求”(详见附件八)。故申请人(安装公司)主张在其报价前被申请人(数众公司)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原有厂房承载力及抗震等级并没有达到要求,故需要增加加固工程。

      经复核,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提出的是不满足现行抗震规范,而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2014年9月),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中明确“抗震烈度7级以上”,故原有厂房是不满足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而非不满足1993年抗震设计要求。

      ②鉴定机构系根据安装公司单方陈述“需要增加加固工程”、工程量“按照安装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加固工程(增加部分)施工界面”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未经数众公司及监理的确认,也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明,鉴定单位依据未经双方认可的单方说明做出鉴定结论,不符合基本的造价审核规则。

      鉴定人意见:安装公司主张:根据《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中明确的“目前现状”不符合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上海市金港路XXX号金桥数据中心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的数据,故现场实际是增加了加固工程的,需要按实际计算增加工程的造价。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属于法律关系的判定,将由法庭据实判定。

      【各方观点】

      安装公司主张,根据《上海移动能率IDC扩初设计方案书》中明确的“目前现状”不符合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上海市金港路XXX号金桥数据中心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中的数据,故现场实际是增加了加固工程的,需要按实际计算增加工程的造价。关于增加工程的造价问题,鉴定单位在系争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作鉴定结论应当被采纳。

      数众公司主张,《扩初设计方案书》并非“总承包合同”一部分。鉴定程序违法。包括:司法鉴定人对鉴定过程及内容不熟悉,庭审质证中许多问题由所谓组员代为回答,所谓的鉴定结论难以信服;鉴定意见书审核人为王某,审定人为郁善昌,说明本次鉴定或少一名司法鉴定人,或由鉴定人自行进行了复核,均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现场勘验时鉴定人未到场,一审法院亦未指派人员现场监督;鉴定单位私自接受安装公司提交的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且超出其资质及专业范围对工程设计、质量等问题进行了认定。加固工程,属于总包合同范围内,鉴定单位并无判断该部分工程是否为增项的资质,却将其作为增加工程。

      鉴定人意见,本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合同”第三页约定:“施工期间,因发包方客户变更设计要求,使设备及施工内容超出2014年9月17日所明确的设计方案范围,从而产生的设备及施工内容增加,(如现阶段从9台柴油发电机增加到11台柴油发电机,冷冻机组从900冷吨每台增加到950冷吨每台等其他相关增加内容),此变更造成的项目施工费用增加由承包方与发包方日后共同与发包方客户协商,争取获得发包方客户针对本项目的相关补偿”(详见附件二)。故无论《扩初设计方案书》是否属于“总承包合同”的附件,超出《扩初设计方案书》的工程项目应认定为增加工程项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针对数众公司的异议,鉴定意见及鉴定单位的回复亦作出了详细说明。因原有厂房经检测不符合原有设计方案确认的“目前现状”,即数众公司在安装公司报价前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加固工程。由此导致的工程量变更并非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发生工程量变更的情形,不能简单适用数众公司主张的总承包合同的相应约定,相应造价6,209,540元应当计入增加工程款范围。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数众公司就审价鉴定报告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一审中作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均已提出,现并无新的证据或理由,一审法院对其异议已作出认定并阐述了相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


    【作者简介】
    杜和浩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执业22年。曾先后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4/24 9:2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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