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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辩护之虚开税额之辩(中)
【法宝引证码】CLI.A.4127752
    【学科类别】刑法分则
    【出处】微信公众号:税与罚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轻辩护;虚开税额
    【全文】


      四、不存在资金回流情况下虚开税额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征,那就是存在资金回流。所谓的资金回流,一般是指受票方通过对公账户向开票方支付的资金款项,开票方又再通过个人转账等方式将涉案资金返还到受票方的关联账户的资金流水现象。
      办案机关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时,往往会着重审查案件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对于存在资金回流的,则认定为虚开。但是,资金回流并不是虚开的判定标准:存在资金回流,并不代表一定属于虚开;不存在资金回流,也不代表并不是虚开。例如:某些行业可能由于交易模式的独特性,或者由于某种行业惯例,会形成了一个资金回流的现象。因此,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中,应准确把握资金回流是行业惯例形成的,还是因虚开而形成的。
      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案件时,对于不存在资金回流的涉案金额,应提出意见予以扣除。例如:
      7.1.案例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审理法院:台安县人民法院
      7.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3844734元的指控意见,经查,A公司用于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资金回流部分所涉税额为人民币1657657.81元的犯罪事实有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程某、马某、张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其余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A公司与出票单位资金存在往来回流,又查,A公司是具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的企业,对公诉机关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8.1.案例八: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8.3.裁判理由:对于涉案数额,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东莞市A五金软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镇东莞市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发生部分交易,银行流水也不能充分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银行返流数额只能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数额,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有真实交易的可能,故本院以现有证据能确认的价税合计约2261743元,税额约327952元来认定涉案数额。
      五、涉案发票未用于抵扣的虚开税额认定
      有观点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所保护的法益是以增值税税款为目标的国家税收利益和发票管理秩序,应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也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性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造成税额损失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进行评价,对于没有用于抵扣,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应计算为虚开税额。例如:
      9.1.案例九: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审理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9.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899802.51元,未用于抵扣税款,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建议该税款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10.1.案例十: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审理法院: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10.3.裁判理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偷逃税款数额人民币920977.3元不当,扣除未实际认证抵扣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数额应为人民币776445.25元。
      但是,亦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行为即已经完成,至于涉案发票是否实际抵扣,抵扣了多少税款,并不影响虚开税额的认定。或者认为:涉案发票虽然未进行抵扣,但是涉案发票可以用于抵扣,存在被抵扣的危险性,因此,应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
      11.1.案例十一:马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审理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11.3.裁判理由:对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扣减指控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岳西的A公司等七家公司无实际经营,为掩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刻意制造公司营利假象并在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少量税款,该营利税款系违法犯罪成本,不影响已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的认定;马某、文某某通过A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行为已既遂,至于受票公司实际抵扣税款多少,并不影响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的认定。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2.1.案例十二:段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2.2.审理法院: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12.3.裁判理由: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为辽宁阜新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25份发票、为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13份发票(作废1份),因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故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段某某为辽宁阜新A服饰有限公司及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虚开的发票,两公司虽未用上述票据抵扣税款,但这有效的3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上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存在抵扣税款的危险性,段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且公诉机关也未指控段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虽然涉案发票并未认证抵扣,未给国家税款损失,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抵扣的,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例如:
      13.1.案例十三:尤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审理法院: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13.3.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尤某某为他人虚开的6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成功认证抵扣,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14.1.案例十四: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审理法院: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14.3.裁判理由: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高某某、B公司及被告人蒿某某让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未抵扣部分,属未遂,对未抵扣部分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虽然对于涉案发票未抵扣部分的税额是否应予以扣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辩护律师在办理此情形案件时,应积极地去争取,减少虚开税额,降低适用量刑的档次,达到罪轻辩护的效果。


    【作者简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5/30 13: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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