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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法宝引证码】CLI.A.4127838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债权;债务;破产;强制执行
    【全文】


      引言
      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如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否应认定为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三)》对该问题也未予以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案例,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01
      现行
      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02
      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与陈国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苏08民终1718号
      基本案情:
      陈国宁于2006年5月8日担任春晨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约定年薪25万元,因春晨公司一直未按约定付给陈国宁,春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杰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欠据1份,载明:春晨公司欠到陈国宁工资100万元。该欠据上盖有春晨公司的公章。陈国宁依据该欠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春晨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国宁工资100万元。由于盱眙县人民法院在当年涉及春晨公司的债权比较多,该院接收了其判决书,进行统一执行申请、立案登记,但陈国宁未能提交该院已受理其执行申请的证据,也未向该院提交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该院也未查询到陈国宁就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记录。
      2017年8月30日,法院受理了春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9月13日指定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担任春晨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11月10日陈国宁向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100万元,债权形成的原因为劳动报酬。2019年5月15日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陈国宁发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告知书》,认为陈国宁申报的债权应编入普通债权表,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对陈国宁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编入优先受偿债权表,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否则将视为陈国宁同意将申报的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陈国宁于2019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破产管理人登记债权、审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编制债权表等行为是其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的法定职责。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还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破产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情况进行审查,其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03
      法院不同判决
      案例一:上海东登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1)沪03民初535号
      裁判观点:破产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中清理破产企业债务的司法程序,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超过执行时效,均丧失以法律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据此,若申报的债权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间的,应当不予确认。故民生银行申报的债权因未在法定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从而超过执行时效,应当不予确认其在东登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
      案例二:宋洁与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2)粤民申445号
      裁判观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超期申请且被执行人对时效提出异议的,不予执行,则在破产程序中,该规定仍然适用,即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职工债权亦应符合法律时效的规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并非指职工债权不受时效限制,而是满足清偿条件的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
      案例三:VincentLuc、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9)桂03民终3004号
      裁判要旨:虽然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必须对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审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可见,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内容之一,倘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规定,故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律师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较倾向于支持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综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仅仅保护个别已经于执行程序中失权的债权人,若过分注重对失权债权人的保护,将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财产份额,造成对其他债权人严重不公的后果,破坏《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权限主要在于:(1)接受债权申报并登记造册;(2)对债权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管理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3)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而债权的确认程序表现为,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破产法规定有层层递进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程序,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将其编入普通债权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其确认,破产债权确认的衍生诉讼则具有终局性的实体审查和确认效力。总而言之,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最终将不作为破产债权,管理人在审核债权过程中,有权直接认定申报债权已超过强制执行期间,并将其列入债权表供债权人会议核查。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6/18 1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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