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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应依职权主动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法宝引证码】CLI.A.4127837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股东;破产;抽逃出资
    【全文】


      引言
      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一项任务即是追缴股东仍未缴足的出资,即使出资期限未到,也要加速到期,以便做大破产财产,最大限度地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管理人是否应当主动追求其出资责任,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案例,对此展开讨论。
      01
      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出资人依法缴付或者返还出资本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生效)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观点1:倪可公司诉曹某、余某抽逃出资案
      (2020)沪民终346号
      基本案情:倪可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余筱军和曹俊,两人同时还分别登记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余筱军同时还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于6月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即倪可公司)(筹)由余筱军(甲方)、曹俊(乙方)共同出资组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5年6月9日之前缴足,其中甲方应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出资方式为货币40万元,乙方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出资方式为货币10万元;……截至2005年6月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甲方、乙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2018年1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倪可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作出沪监管嘉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倪可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9日,根据债权人苏州天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03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州天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倪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又以(2019)沪03破15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担任倪可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倪可公司在2005年6月24日开出本票,将50万元转至苏州利飞塑染厂。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撤回的行为。本案中,倪可公司在注册成立后不久,与注册资本等额的50万元即被转入苏州利飞塑染厂,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未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未见合理的对价支付等,直接导致了公司资产的减少,而作为公司股东,且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的余筱军、曹俊对此无合理解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转出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故余筱军、曹俊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均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对倪可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由于余筱军、曹俊分别担任倪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在抽逃出资行为上同时获益但又未能证明没有合意,故曹俊、余筱军应对返还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02
      不同
      法院的类似判决
      案例一:新昶虹公司、金杯工业公司、金杯电气公司与王强、王士良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1)苏02民终4432号
      裁判观点:金杯电气公司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理由: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债务人即破产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即总管破产事务的人。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等工作。企业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出资人应缴未缴的出资和抽逃的出资均为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出资人依法缴付或者返还出资本息。金杯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金杯电气公司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向王强、王士良及某新公司、金杯工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收的未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属于债务人财产。
      案例二:厦门如奥进出口有限公司、熊显红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2017)闽02民终214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熊显红作为如奥公司的股东,主张在完成认缴出资验资后的两日内,按王雪宜的指示,从如奥公司账户向进丰公司转账支付95万元,但因熊显红未能提交证明如奥公司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王雪宜”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如奥公司关于熊显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认缴出资转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如奥公司有权请求熊显红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即出资本金90万元及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出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例三:桂先稳、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2019)皖15民终2629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桂先稳大部分增资款在2013年11月15日由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桂先稳在一审诉讼时称其与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均不熟悉,现桂先稳不能证明该款系旭稳公司偿还桂某借款,也未能证明其与安徽崎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王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结合全案中资金流向看,本案中周行凡、桂先稳、翁秀美的增资行为系由第三方代为垫资完成。增资验资完成后,旭稳公司三股东增资款900万元款项于2013年11月18日转入张亚群、王路账户,该行为系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鉴于桂先稳在旭稳公司增资过程中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律师分析
      在新《公司法》即将正式实施的背景下,认定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借鉴意义重大。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即使采取了各种掩盖手段并将股权转让,也有可能被公司追回。另外,对于名义股东来讲,尽量不要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也借给实际出资人使用,否则一旦实际出资人使用该账户抽逃出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自己的行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当然,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破产事务的总管,通过尽职调查及法律分析,围绕股东出资的历史沿革、抽逃出资的可能、及时甄别违法或瑕疵的增、减资行为等情况,追究相关股东及责任人的出资责任,不断补充并有效增加破产责任资产,以进一步提高破产项目的债务清偿率为使命担当。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对股东抽逃的出资进行追缴,重点关注股东抽逃出资的各种形式,例如股东是否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虚增利润或关联交易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过桥资金旋即转出的方式抽逃出资,是否通过名义股东账户抽逃出资等等,若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依法主动向抽逃出资股东启动追缴程序。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6/18 11:04:25

上一条: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 下一条:法定继承时,这3种情形可以多分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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