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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股东能否以破产债权抵销出资?
【法宝引证码】CLI.A.4128007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抵销出资
    【全文】


      引言
      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获得股东身份的权利来源,股东并以此获得公司管理权利。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权利必然受到相应限制。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也是构成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股东在同时具有债权人身份时,能否以其享有对破产公司的债权,与出资进行抵销,司法实践并无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中不同的裁判观点,对此问题展开说明。
      01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02观点1: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其出资义务相抵销
      张所海、黄剑虹与江苏麦瑞克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8)苏01民初1227号
      (2019)苏民终161号
      基本案情:江苏麦瑞克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设立时实收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所海,公司股东为黄剑虹、张所海及案外人南京麦瑞克公司。因中以智慧园项目,江苏麦瑞克公司股东为其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其中张所海于2016年2月4日垫付金额为206万元,黄剑虹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1日合计垫付612.6万元。2016年4月11日,江苏麦瑞克公司与南京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11日,对于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用章申请,已盖章部分均按双方认可“公章、合同章、印鉴章使用登记表”登记,由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后江东公司加盖;并确认自2016年4月11日,江东公司将因2015年8月27日协议取得的江苏麦瑞克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银行预留印)、网银U盾及营业执照-原件(正副本)全部交付给江苏麦瑞克公司。
      2017年10月17日,友联公司以江苏麦瑞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对江苏麦瑞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南京中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苏01破1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友联公司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管理人。就上述第二项所垫付的款项,张所海、黄剑虹未向江苏麦瑞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江东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麦瑞克公司、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归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麦瑞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判令张所海、黄剑虹在400万元范围内对麦瑞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中认定南京麦瑞克公司、黄剑虹、张所海均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该案二审中张所海、黄剑虹、南京麦瑞克公司提出主张认为已以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付款项的行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观点: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将其依法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需要符合法定的情形,且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本案中,江苏麦瑞克公司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张所海、黄剑虹为公司代垫款项形成的债权,并不符合转为公司股权的情形。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纠纷的实质在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以债权转化为出资。江苏麦瑞克公司设立时就股东有关出资期限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约定张所海、黄剑虹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各出资400万元,之后虽然变更至2032年7月30日,但是(2016)苏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认定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将未缴出资义务延迟至2032年7月30日存在明显恶意,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垫付工程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1-2月期间,即其在对公司形成债权之前已经负有出资义务,如果欲将相关垫付款转化为出资需经法定程序且应增加注册资本,否则就是以债权抵消应负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故江苏麦瑞克公司管理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垫资形成的债权上诉人可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在“湖南某投资公司与深圳某投资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2020)湘01民初1257号判决书也指出,深圳某投资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与其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性质不同,所属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管理人对股东主张抵销出资债务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故深圳某投资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03观点2:
      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对公司的债权可以抵销,但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广东华粤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广东省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0)粤0115民初4334号
      (2021)粤01民终6540号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17日,华粤宝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12月26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91破申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华粤宝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91破申5号决定书,指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担***粤宝公司管理人。
      2020年5月6日,华粤宝公司管理人向电子信息公司发出《缴纳出资通知书》,要求电子信息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粤宝公司缴纳尚未实缴的出资275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20年5月8日,电子信息公司向华粤宝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缴纳出资通知书〉的复函》。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以债转股的形式作为出资,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并未限制增加注册资本仅为增加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缴注册资本也是增加注册资本的一种形式。二、我司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向华粤宝公司提供的借款是货币财产,不属于必须评估的非货币资产,我司以此债权转为实缴资本,不属于必须评估的非货币财产范围。三、2018年6月办理公司实缴资本备案时,因当时工商部门要求,修订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未改变我司已实际向华粤宝公司投入实缴资本事实。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已经完成华粤宝公司全部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无须再缴纳出资。
      一审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形式既包括货币,也包括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但上述规定并非涵盖了实践中所有的股东出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电子信息公司作为股东对华粤宝公司负有第三期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负有债务,这种债务可以通过金钱给付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非货币方式实现。而华粤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公司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可见电子信息公司和华粤宝公司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在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股东决定》作出“债权转实缴资本”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属于“债务抵销”。在双方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且已到期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但以股东债权抵顶股东出资,还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即使电子信息公司在破产企业破产受理时仍未足额出资并同时享有债权的,因在破产申请一年前取得债权,也应允许电子信息公司行使抵销权。
      二审法院观点:华粤宝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756万元,股东为电子信息公司,截止2013年11月28日,电子信息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8年1月31日,华粤宝公司股东即电子信息公司决定将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2756万元债权转化为公司实缴资本,并于此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所负补足出资之债务属于金钱债务,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亦属于金钱债务,两者均属于金钱给付类债权债务,品质相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电子信息公司将其与华粤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子信息公司以其对华粤宝公司享有的债权履行完毕对华粤宝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粤宝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未经评估作价,但根据华粤宝公司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清算审计报告等可知,电子信息公司对华粤宝公司的债权数额超过2756万元,因此电子信息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已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该债权真实有效,而且货币价值确定,故对华粤宝公司该项主张并不成立。华粤宝公司还主张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应当进行增资,但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是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而非增加注册资本,故无需履行增资程序。华粤宝公司还主张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股东对公司未缴足的注册资金抵销,但因抵销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并不适用于其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等关于破产程序中对抵销适用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华粤宝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抵销规定,在认可抵销规则的同时并未明确限制出资与破产债权进行抵销,但《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46条规定,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进行抵销,作出了限制。
      对于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有利于节省维权成本,是较为经济的法律行为。股东作为破产公司债权人时,一方面负有实际出资的义务,充实破产财产,另一方面享有分配破产公司破产财产的权利。股东的出资,与股东作为债权人时分配破产财产,对于破产财产而言,便面上存在一增一减,实质上没有增加和减少破产财产。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将股东出资与所负债务进行抵销,会严重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相较于非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追缴股东出资,存在股东失联、股东财产已被执行完毕等情形,使追缴股东出资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但如不依法追缴,管理人将面临履职风险。应当认为,在破产财产相对已经固定并可变现的情形下,在确定总体破产债权后,如股东破产债权仍可进行一定比例受偿,可将该可受偿债权与应缴出资进行抵销。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营破产重组和公司综合类业务。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7/2 8:4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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