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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以股抵债对债权人追偿权的影响
    【学科类别】破产法
    【出处】微信公众号:翰文法苑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破产重整;追偿权
    【全文】


      引言

      以股抵债是一种重要的偿债方式,在破产重整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实践中,股权价格,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的价格随时有波动,具有不确定性。股权价值的波动性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股抵债的定价机制也会影响到债权人追偿权的行使。破产重整中以股抵债对债权人追偿权有何影响,值得我们思考。

      01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曹永贵、许丽等合同纠纷案

      (2021)湘10民初69号

      (2022)湘民终112号

      基本案情:2018年9月13日,金贵银业与恒丰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2亿元整。同日,曹某贵、许某分别与恒丰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贵银业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2月至7月,恒丰银行长沙分行分别与金贵银业签订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依约共计向金贵银业发放贷款1.45亿元。金贵银业到期未归还贷款。

      2020年5月28日,恒丰银行长沙分行与金贵银业、金和贵公司、曹某贵订立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同日,金江公司、曹某贵、许某与恒丰银行长沙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金贵银业重整计划(草案)载明:“每家债权人普通债权数额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部分以货币形式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的部分,每100元以货币形式受偿2.00元、受偿转增股票7.3股;未受偿的部分金贵银业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财务咨询报告,金贵银业未来5年股票价格的合理区间为6.04元/股至12.08元/股。重整计划采用该区间的下限6.04元/股作为股票抵偿债务的折算价格……”

      2020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恒丰银行长沙分行自认已现金受偿3046105.25元,以股票受偿10388284股。同年12月31日,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重整程序。2021年1月11日法院裁定恒丰银行长沙分行普通债权142505262.52元。

      法院观点: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案涉重整计划对于债转股的折算价格已经予以明确,不存在恒丰银行长沙分行上诉所称债转股时每股价格约定不明的问题。该计划经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讨论通过,恒丰银行长沙分行以线上表决方式对金贵银业公司重整计划投了同意票,法院亦裁定批准了该计划,故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债权人均是按照重整计划中约定的6.04元/股来折算抵债股票的价格,以实现破产重整状态下46.09%的受偿率,故对于抵债股票的作价标准应当尊重债权人的集体意思自治,否则会将体现集体意思和公法干预的重整计划实质性架空。至于恒丰银行长沙分行上诉主张曹某贵、许某、金江公司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8.5万元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02 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0)京02民初316号

      (2021)京民终3号

      (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

      基本案情:2009年1月21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集团”)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林建设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日林建设公司同意为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4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11月18日,管理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关于进出口银行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说明》载明:进出口银行有权行使对债务人案外保证人和抵押人所享有的担保计划,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进出口银行在重整计划项下未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进行追偿。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丹东港集团重整程序。2020年1月20日,丹东中院裁定确认进出口银行的债权。后进出口银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日林建设公司应当对其在《借款合同》项下没有足额受偿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日林建设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林建设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日林建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3号案认为涉案重整计划明确载明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的具体计算公式,故据此计算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已受偿金额,从而判决支持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未清偿债权的诉讼请求。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即便重整计划中以股抵债清偿率为100%,也不能否定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权。同样以前述庞大集团破产重整案为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初1505号案中认为,“2019年12月9日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2020年本案立案时,ST庞大收盘价为1.15元,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原告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将导致被告申报债权即承担抵押责任,怠于申报债权反而抵押责任消灭的显失公平的后果”,最终判定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分析

      以股抵债是一种重要的偿债方式,一旦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就必须遵循重整计划的多数决原则。虽然法院裁判对以股抵债的性质以及是否适用多数决原则颇有分歧,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不仅股权价值的波动性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股抵债的定价机制也会影响到债权人追偿权的行使。

      对于债务人和管理人而言,需要制定灵活多样的清偿方案。困境企业的债权人之所以愿意选择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源于债权人在权衡清算与重整的成本收益后,认为给予企业一个再生的机会将会使自己享有的债权获得高于直接清算所获得的清偿。如果债权人不愿意选择以股抵债,恰恰说明以股抵债方案对于债权人至少不比直接清算、现金清偿更有利。因此,努力制定合理的以股抵债方案,通过积极、耐心的说服与谈判,使债权人至少是多数债权人在利益的引导下自愿接受以股抵债,同时,设置有债权人不接受以股抵债时对应的债务清偿方案,由债权人自行选择,是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方式。


    【作者简介】
    钱文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营破产重组和公司综合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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