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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的适用场景
人合性相对于资合性而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只是资本的集合,更是股东作为人的集合。与此对应的是,当公司通过原股东转让股权或公司增资的方式引进现股东时,原股东对于是否同意现股东加入享有同意与否的权利。
对比股份有限公司,当股份公司通过原股东股权转让或公司增资的方式引进现股东时,无需征求原股东的意见。
无论是原公司法还是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所适用的场景主要是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领域,其中股权转让既包括自主交易型股权转让,也包括强制执行型股权转让。
结合公司法原司法解释,人合性要求还适用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场景,隐名股东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有可能显名。究其实质,隐名股东显名化其实为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无论该等转让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
归纳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的适用场景主要为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即股东加入场景。
二、现公司法对股东变更规制的重大变化
(一)股东会职权不当然包括对现股东加入的同意或审批权
无论是原公司法,还是现公司法,股东会职权中均不包括对新股东加入的同意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就是说,股东会无权决定新股东的加入与否。
需要注意的是:原公司法虽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并未规定在股东会职权相应章节,而是规定于股权转让章节。由此可见,其他股东对股权外转的同意权并非指股东会的权利,而是原股东个体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经常以会议表决的方式行使,但其完全可以独立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
总而言之,股东对股权外转的同意权是股东的权利,不是股东会的当然权利。
(二)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规制的变化
现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该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比之前的原公司法,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限制。
(三)现公司法对认购增资规制的变化
经查阅和对比原公司法和现公司法,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制并无变化。
虽然原法和现法都要求增资扩股需经2/3以上表决权通过,但需要注意的是:该等表决要求仅针对公司增资事项(即公司应否增资),并不当然及于对认购新增资本股东的选择,即并不及于是否同意外部股东认缴该等增资。也就是说,对于增资扩股引起的外部股东认购这一外部合同行为,依法也不必经公司股东会过半数同意。
归纳而言,在现公司法下,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认购增资,均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了。
三、现公司法下原股东维持人合性的路径变化
虽然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和认购增资事项已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新股东的加入不再享有维持人合性的权利了。
在现公司法下,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认购增资,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依然存在。相应情形若引起新股东加入,原股东可通过行使这种优先权合法阻挡新股东的加入。
因此,当原股东要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时,其依法只能主张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而不能再行使对股权转让或认购增资的同意权了。
四、现公司法下隐名股东显名条件的可能变化
原公司法和现公司法均未对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律条件做出明确规定。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对隐名股东显名的法律条件规定为:除了实际向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外,还需取得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成为新股东这一条件。
现公司法下,由于股权转让已经无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了,而隐名股东显名化本质上仍是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返还或转让股权。顺此逻辑推理,似乎隐名股东显名化也无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了。但结论并非如此。
隐名股东显名化虽包括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返还或转让股权这一行为,但同时还包括公司接纳或认可隐名股东成为新股东的另一法律行为。虽然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返还或转让股权无需征得原股东的同意,但是否接纳或认同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却仍然需要公司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而公司是否作出同意或认可隐名股东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如下行为来推定或认定:
1. 如果原股东全部放弃或全部限期不主张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则表明原股东全体同意隐名股东加入成为新股东,此时无论是否有过半数股东同意隐名股东加入成为新股东,都能表明公司同意新股东的加入;
2. 如果原股东中有任何一位主张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则无论其他股东是否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加入成为新股东,公司均不得接受隐名股东的加入,因为可能侵犯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 如果其他股东全体同意隐名股东加入成为新股东,则可推定全体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隐名股东可以因全体股东同意而加入成为公司股东;
4. 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加入成为新股东,但不能排除是否有股东可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则仅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使隐名股东当然成为显名股东。
综上,对于现公司法下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律条件,除可以继续适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原股东过半数知情而不反对视为公司同意新股东加入的情形外,隐名股东若需证明公司认可其股东资格,则需提供其他股东全部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全部限期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相应文件,方能合法地获得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