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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大检察”融合角度探讨对企业的“能动保护”
【法宝引证码】CLI.A.4128151
    【学科类别】检察院
    【出处】微信公众号:星来律师
    【写作时间】2024年
    【中文关键字】检察机关;企业合规;能动检察
    【全文】


      在四检融合的背景下,我们经常看到一些相关报道,比如检察机关开展“一案四查”,同步审查企业是否涉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公益诉讼线索。

      对于这些的报道,我看到后感到“喜忧参半”。

      “喜”是因为,检察机关内部如此配合有利于全面彻查违法犯罪行为,能够起到全面的警示惩戒作用;同时也非常考验四大检察的协同能力,对检察官业务的专业性与知识的全面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忧”是因为,作为以辩护为天职的刑事律师,不得不担心如此多个检察部门的联动办案,会在实际效果上加大对涉案企业的惩处、加重企业的负担,虽然这在法律上并没有错。

      本文将对我近几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出现相关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建议,期待能够有助于“检察护企”专项行动的贯彻落实,切实达到“护企”的目的。

      一、对于涉企案件要准确定性、宽容定性,贯彻谦抑性原则

      虽然刑法谦抑性更多体现在立法的层面,但是如果能够在执法、司法的层面上着重落实的话,便能够更好地呼应“检察护企”政策。

      在谈及涉企案件时,总免不了要同时考虑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问题,也就是行刑衔接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责任的处理方式,实务中大概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先认定了行政违法行为,后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情况是比较普遍的,是一种典型的双重惩罚。

      第二种情况: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检察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合规不起诉),把案件移送给行政机关。

      这是在合规改革中非常常见的、也是逐渐受到认同的一种方式。

      第三种情况:司法机关已经认定了刑事犯罪,而后是否必须再移送给行政机关再进行行政处罚?

      实务中移送或不移送两种情况都存在。

      第四种情况:如果行政处罚已经作出了、并且能够有效干预和规制违法行为的话,那么即便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是否一定要移送刑事?

      实务中移送或不移送两种情况都存在。

      虽然根据目前的司法政策,部分涉案企业可能因为合规整改而出罪,但是如果要经历一番司法机关抓人再放人、对企业财产查冻扣、经历合规整改、合规考察然后再达到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罚结果的话,即便最后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以上周期也可能拖垮企业。

      针对以上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我的思考是:检察系统的刑事公诉部门和行政检察部门,以及行政主管机关能否组织个联席会议,对不再对企业进行双重责任追究达成共识?这样我们既可以一起高举“检察护企”的鲜明旗帜,放企业一马,同时也可以给企业一个严厉的警示,从而在兼顾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能够更好的保护企业。

      第五种情况:如果行政机关不认为是违法行为,那么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追诉刑事责任是否合适、是否合理、是否有助于三个效果的实现呢?(这里指的是非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类型案件)

      我们在办案中尤其是这几年办理黑恶案件过程中,在各地都遇到了一个很常见的罪名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10年前甚至是20年前,当地政府为了经济发展,在政府支持、政策支持、主管部门都知晓、甚至都发了红头文件让企业先用地后补用地手续,而在10年、20年之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之下,企业就被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7月6日,在“‘检察护企’的理论引领与机制创新”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行政检察厅厅长张相军说到了“府检联动”措施,我听到后感到非常振奋,如果这个措施真的可以得到切实落实的话,如果检察机关能够与当时制定政策的当地政府等相关部门建立良好沟通机制的话,可能司机机关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也会更加审慎,更加符合国情、政策与情理,而不是像现在这样一律对企业做刑事追诉,毕竟刑事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它本身并不是目的。

      综上,建议在行政处罚能够有效干预和规制时不再对企业进行刑事追诉,在已经刑事追诉的情况下不再予以行政处罚,避免双重惩处,以减轻企业负担;此外,未有行政查处而直接进行刑事追诉时,应充分考虑历史及政府原因,不轻易认定刑事犯罪。

      二、关于证据审查的认定标准,刑事标准应当高于行政、民事诉讼标准

      涉企案件多是法定犯,因此数额认定问题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责任类别。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标准不同于行政案件、民事案件,虽然可能在法律规定上或者裁判文书上都会写道“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需要排除合理怀疑的,要唯一、要确定。

      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数额的时候,尤其需要严格把关。我们目前在实务中看到的现实情况几乎都是一种“拿来主义”,行政机关前出具过、形成过鉴定意见,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检法基本上都是直接认定的,即便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和质疑。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尤其在非法集资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认定非法集资金额的时候,除了鉴定意见之外,还要综合审查其他的证人证言、书证、合同、银行流水等等这一系列的证据来综合认定。因此,在各类证据不完全一致的时候,应当严格将能够印证的部分金额作为最终的犯罪金额,而不是迷信鉴定意见,这也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司法贯彻,也是保护企业的另外一种方式。

      三、在追赃挽损、赔偿惩罚方面的建议

      1. 关于诉前民事赔偿和解,需要尊重民事诉权,不主动启动相关程序

      在四检融合办案的过程中,诉前民事赔偿和解、刑事附带民事等这样的措施我是赞成的,它有利于集中化解矛盾和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但需要把握的一个前提是相关权利人已经启动了民事诉讼程序,毕竟民事案件中有一个“民不举官不究”原则存在。

      2. 对实务中出现的以合法财产填补赃款的情况,因直接影响到查、冻、扣范围,应及时纠正或出台新的规范

      法律规定办案机关有权对涉案的赃款赃物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在“检察护企”专项活动中,已经有多起案件的违法查、冻、扣行为、超范围查、冻、扣行为被检察机关法依法纠正。但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当中的另外一种情况: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三年期间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提到,对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这意味着,其他等值财产也就是赃款赃物以外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被追缴。更需要警惕的是,目前实务中除了黑恶案件之外,其他的普通案件也是按照这个意见去执行的。

      但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既然未来合法财产可以被追缴,那么为了防止未来的追缴落空,是不是在此前合法财产就可以被查、冻、扣呢?可是,如果对合法财产先行查、冻、扣,这又是违法法律规定的。

      对于这个问题,作为律师来说是有一种隐忧的。

      3. 检察机关有必要主动清查涉案企业的各类财产责任,以便审判机关或行政机关在确定罚金罚款时,兼顾对企业的惩罚与民事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明确了财产的清偿顺序。一旦企业涉案后,可能同时面临刑事退赔、刑事罚金、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多方面的财产责任。在“四检融合”的背景下,如果检察机关能够把涉案企业财产清理的工作提前做、充分做,主动清查涉案企业的各类财产责任,以便审判机关或行政机关在确定罚金、罚款时,能够兼顾对企业的惩罚与保护,兼顾对民事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不致于企业交了罚金、罚款就没法继续运营,不致于企业接受了罚款后就没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这可能需要检察机关与法院执行部门联动。

      以上是本人结合刑事办案经验在“检察护企”的背景下、在“四检融合”机制创新方面的一些想法。欢迎同行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王珺,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稿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

原发布时间:2024/7/17 8: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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